一、谁来保障信用卡的安全(论文文献综述)
房慧颖[1](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何海丽[2](2019)在《银行信用卡安全保障服务满意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结合文献综述和用户访谈,确定影响信用卡用户安全保障服务满意度的3个服务因素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和事后处理。通过收集数据,结合多元回归分析方法,探讨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和事后处理与信用卡安全保障服务满意度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安全技术的影响最大,其余依次为事后处理、安全教育。
于晓[3](2019)在《信用卡盗刷的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用卡的便利性及功能上的多样性适应了现代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逐渐成为金融流通领域的主要载体之一,信用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因各种因素导致的信用卡盗刷事件数量和金额逐年上升,由此引起的信用卡盗刷法律纠纷也逐年增多。当前我国规制信用卡盗刷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缺失,立法相对滞后,各地人民法院对信用卡盗刷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取决于法官个人对于信用卡盗刷问题的认识以及援引的法律条款,造成判决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异。本文从近几年我国信用卡盗刷案例的实际出发,结合相关理论和现有法律法规,分析了信用卡盗刷民事法律问题困境,试图提出完善对策,以期为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我国信用卡盗刷的定义和类型等进行阐释,对信用卡交易主体及各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展开了具体剖析,对这些法律关系的分析涉及到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和信用卡盗刷案件中上述交易主体能否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第二章对2018年全国信用卡盗刷纠纷二审案件的判例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判定主要通过认定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但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摊和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做支撑,导致各地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接下来,笔者分析了我国信用卡盗刷法律问题的困境,主要包括相关立法滞后、信用卡盗刷责任承担的原则不明确、信用卡盗刷判例的多元化问题等。笔者认为,造成上述困境的根本原因是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信用卡盗刷责任承担的原则不明确,进而导致了司法的不确定性。第三章主要对国内现有的信用卡民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台湾地区、美国、欧盟的信用卡法律和制度进行解析,试图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第四章,分别从立法层面和交易主体层面对困扰我国信用卡盗刷的民事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关完善对策,如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法律体系、明确信用卡盗刷的责任承担机制、明确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和信用卡格式合同条款的适用性。笔者着重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持卡人的责任限额等方面完善责任承担机制并提出立法建议。在我国,信用卡与借记卡、现金、网络第三方支付并列为当前主流的支付方式,对信用卡盗刷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明确信用卡盗刷问题的民事责任承担,完善信用卡盗刷的管理控制机制,将有助于信用卡盗刷案件的审判标准统一,有助于开阔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于信用卡盗刷法律问题的视野,有助于推广和保障信用卡的广泛使用,对促进我国金融安全、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丁冬[4](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田维琳[5](2020)在《大数据伦理意识及其培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技术与人们生产和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社会公众方方面面的信息正在不断的以数据的形式被采集、归类和分析,成为体积庞大且容量仍然不断快速增长的大数据的一部分。大数据技术的产生、发展和运用必然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而大数据时代的人类社会交往也必然伴随着一种新型的伦理——大数据伦理——的产生。由于大数据技术发展发展较快,相应的伦理规范相对滞后,由此产生了种种大数据运用中的伦理失范现象。大数据伦理失范现象的产生有着技术、经济、法律等各种复杂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对大数据伦理这种新型伦理的自觉意识不够。大数据伦理意识就是人们关于大数据技术运用全过程的规范意识。人们的日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自觉不自觉地都会受到自身意识的影响和调控,同样,人们的大数据伦理意识也会对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产生比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直接关系到大数据技术发展的进程,而且深刻影响网络时代人们的社会交往,因此研究大数据伦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迫切的实际意义。本文从大数据伦理失范行为的现象出发,着重分析了各种成因中大数据伦理意识这一主要因素。在对一些相关基本概念探讨的基础上,对大数据伦理、大数据伦理意识等既做了理论内容上的概括,又做了结构层次上的分析。本文比较系统地阐释了伦理意识的概念,认为伦理意识具有知、情、意三个方面的层次结构,这为大数据伦理意识的探讨提供了理论逻辑脉络。据此,本文在借鉴学界对伦理、伦理意识等概念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界定了大数据伦理意识概念的内涵,详细总结了大数据伦理意识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和七个方面的特征。从上述基本思路出发,结合大数据伦理意识的知、情、意的层次结构,本文分析了大数据技术运用中其伦理意识在这三种不同层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危害及成因。思想政治教育(学)可以说是一门应用型学科,本文立足于本学科特征,在大数据伦理意识的培育方面做了比较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提出了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几项主要原则、培育的三种路径和七种具体方式。论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在国内较早对大数据伦理意识及其培育进行研究,比较系统地分析了大数据伦理意识的内容结构、层次特征和培育思路。人们的伦理意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化,大数据伦理和大数据伦理意识是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广泛社会运用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现象,许多问题迫切需要解决而尚未得以充分研究。本文提出的有关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路径和方法,不仅对增强公众对大数据伦理的自觉意识,也将对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研究视阈的拓展和实际工作的有效展开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崔金珍,胡春榕[6](2018)在《信用卡被冒用后风险承担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说明近些年来,随着信用卡冒用现象及其风险的逐渐显现,与其相关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信用卡被冒用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领域的难题所在。现有的信用卡相关法规更倾向于持卡人承担因信用卡被冒用后产生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而且还会抑制信用卡的良性发展。从损失的分配上看,由发卡银行承担损失并由其将损失通过各种渠道分散给保险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是很好的制度选择;从减少损失发生能力上看,发卡银行有足够的能力控制损失的进一步发生;从预防损失发生的成本来看,发卡银行为保持信用卡业的经营利润会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支出的每一笔成本。
姜煜[7](2018)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社会公共风险及政府监管对策研究 ——以支付宝支付平台为例》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支付方式也在不断地发展,从初级的现金支付到现在的第三方支付,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传统与创新并行的趋势。2010年之后,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每年都在50%以上,每年的交易量都在逐年上涨,在全球多个国家享有盛誉。去年,我国第三方支付总交易额有58.2万亿元,较之于前年,增长率高达86.2%。现如今,第三方支付市场不仅已然成为了互联网金融范围内成熟型最高的行业,还被视为基础服务遍及于各行业。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也重点强调风险与监管。本文将从我国第三方支付业务发展现状出发,以金融监管理论和公共治理理论为基础,结合外部性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并运用PEST分析模型对我国第三方支付宏观政治、经济、技术和社会环境进行系统性分析,并结合央行颁布的各类政策与办法,分析我国政府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现状,并通过我国第三方平台在支付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公共风险问题,选取最具有代表性的支付宝公司作为实证研究对象,揭示政府监管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多角度来梳理我国政府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监管的新要求。同时结合典范性国家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平台监管的先进经验做出比对分析,比如美国、欧盟和新加坡,然后立足于我国国情,依据金融监管理论中监管目标、内容、形式等,给出一些兼具针对性、可行性、可操作的应对策略与建议,以促使我国把第三方支付业务监管法规健全与制度执行到位体系化道路走到底,以真真正正地为第三方业务提供切实保障,并推动这一业务的稳健发展。
吴满和[8](2016)在《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的责任》文中提出伪造信用卡交易行为在本质上是信用卡的非法使用,其侵犯的客体是持卡人的私权,构成了民事上的侵权,并造成持卡人的信用卡资金权益受到侵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持卡人的损害结果一般是按照持卡人与发卡行约定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规定进行责任分摊,而现实中往往因为找不到侵权责任人又或是侵权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而银行则以定型化契约的免责条款不承担风险,这笔损失多数情况下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又或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共同承担。本文将对信用卡交易主体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找出我国现有法律规章制度中不尽完善的地方,借鉴适用于我国信用卡交易现状的外国法律制度,平衡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好的保障持卡人权益。随着科技的发展,伪造信用卡在交易过程中也涉及到电子商务金融化交易,本文旨在针对实践问题展开分析,全面分析指出发卡行的责任,不仅为今后电子商务金融化交易提供了研究素材,也为今后的案件判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文章论述了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责任的现状,在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论述了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刘如越[9](2016)在《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研究 ——以合同法律关系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信用卡自20世纪出现于美国交易市场,便逐渐风靡全球。信用卡就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们享受信用卡带来的便捷服务,从此彻底的改变人类历史上以往的生活常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各国银行为追逐数量上优势,从而采用各种业务上的优惠政策吸引广大客户,扩大信用卡业务的范围,使得发卡量呈持续增长的态势,由此引发的安全问题也日益显着。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相对落后,在信用卡使用规范及交易环境安全保障等制度方面还不够成熟,导致全国各地信用卡盗刷事件频频发生,使得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及个人信息安全遭受到巨大的威胁。我国各地法院针对信用卡盗刷案件纠纷判决截然不同,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定依据,举证责任不明确且适用归责原则不统一等。在我国信用卡责任制度不健全的基础上,导致了相对弱势的群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长远利益来看,一旦持卡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么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将会锐减。因此,笔者在撰写本文时主要以持卡人的权益保障为出发点,通过考察、对比、分析实践中的信用卡盗刷案件,着重分析银行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力求通过司法实践了解各地法院的判决依据及责任分配标准,并在此基础提出些微不足道的建议。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阐述信用卡盗刷案件中涉及到的民事基本理论,其中该章节内容包括:1.对信用卡及信用卡盗刷的界定;2.对实践中的信用卡盗刷类型进行归纳,按照实践中盗刷的常见手段将信用卡盗刷的类型分为真卡盗刷及伪卡盗刷;3.以信用卡的功能为出发点从而分析出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主要存在信贷合同法律关系及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就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展开论述二者互负合同主要义务及保护、告知和协助等附随义务,以此为后文银行责任承担提供理论依据。第二章是本文的重要研究部分,该章节分析出信用卡盗刷案件中银行支付行为的性质并非构成表见代理,并就此提出银行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深入探讨银行在信用卡盗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性质、归责原则及实践中责任承担的情况。第三章着重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一般处理规则,通过焦点问题分析出信用卡盗刷案件中银行责任不一致的主要原因,譬如存在银行格式条款效力未定、责任主体及举证责任不明确、持卡人缺乏相应的权益保障等。第四章主要以第三章陈述的问题为出发点,借鉴域外地区比较成熟的处理方式,针对我国信用卡盗刷案件中银行民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张妙航[10](2016)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信用卡业务风险影响因素研究 ——以A银行为例》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力度的不断加深,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也得到很大的改善,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国内的信用卡业务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是,风险与机遇总是形影不离的,信用卡业务面临着严峻的风险挑战,逐渐显露出的新特点、新趋势愈发引起人们的注意,而这一切均归咎于互联网金融的日新月异与各式各样的支付手段。概括地讲,信用卡风险主要有三大类分别是,安全风险、欺诈风险以及套现风险。A银行是我国一家有着悠久历史的商业银行,资金的实力非常雄厚,而且在信用卡业务方面也是一直扮演着“排头兵”的重要角色。为了保证信用卡业务的“专业化”,A银行为此还专门设立了信用卡中心,为的是组建专门一支信用卡的运营管理队伍,单独全力负责信用卡产品的开发、营销、维护、推广等工作,但是在风险规避与防控工作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地提高。基于此,本文以A银行为例,重点分析了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下,A银行信用卡所面临的风险与影响因素。通过分析发现,A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对于每一种风险,第三方支付和监管制度都是其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此外,每一种风险还有着各自的影响因素。本文旨在能够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确定重点防范的环节,提出新金融时代信用卡风险防控的对策和措施,使A银行能有的放矢的地进行风险防控工作的重点部署,并及时转变经营模式、加强产品创新和渠道整合,从而不断提升信用卡持卡人的使用满意度,稳步提高信用卡在零售行业的渗透率。笔者希望本文可以真正介入到信用卡业务风险的防范工作中,通过理论指导实践工作,并在实践的过程再深化理论的认识,填补相关的学术空白。
二、谁来保障信用卡的安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谁来保障信用卡的安全(论文提纲范文)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银行信用卡安全保障服务满意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文献综述和研究问题的提出 |
二、信用卡安全保障服务因素 |
(一)安全教育服务 |
(二)安全技术服务 |
(三)事后处理服务 |
三、数据来源和分析 |
四、结论和讨论 |
(3)信用卡盗刷的民事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信用卡盗刷及盗刷纠纷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一节 信用卡盗刷的定义和现状以及原因分析 |
一、信用卡盗刷的定义和类型 |
二、我国信用卡盗刷现状 |
三、我国信用卡盗刷原因分析 |
第二节 信用卡盗刷纠纷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
一、信用卡盗刷纠纷涉及的相关交易主体 |
二、信用卡盗刷纠纷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二章 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判例分析及立法和司法困境 |
第一节 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判例分析 |
一、真卡出借、遗失、被盗后发生盗刷 |
二、伪卡交易 |
三、网络盗刷 |
四、其他 |
第二节 我国信用卡盗刷的立法和司法困境 |
一、我国信用卡相关民事法律立法滞后 |
二、信用卡盗刷民事责任承担原则不明确 |
三、信用卡盗刷民事案件审理涉及民刑交叉问题 |
四、信用卡领用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
第三章 国内外信用卡盗刷相关民事法律和制度解析 |
第一节 我国信用卡相关民事法律和规章解析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三、《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
四、《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信用卡相关法律和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信用卡盗刷相关规定 |
二、美国和欧盟信用卡盗刷相关法律条令 |
第四章 我国信用卡盗刷问题的规制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的建议 |
一、建立和完善信用卡法律体系 |
二、明确信用卡盗刷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 |
三、确定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 |
四、确定信用卡领用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
第二节 交易主体层面的建议 |
一、发卡人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履行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 |
二、持卡人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的义务 |
三、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履行审核和管理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4)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大数据伦理意识及其培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网络伦理的研究 |
1.2.2 关于大数据伦理的研究 |
1.2.3 关于大数据伦理意识及其培育的研究 |
1.2.4 关于现有研究的评述 |
1.3 研究的理论基础和方法 |
1.3.1 研究的理论基础 |
1.3.2 研究方法 |
2 大数据伦理意识的内涵和特征 |
2.1 主要概念概述 |
2.1.1 伦理和大数据伦理 |
2.1.2 伦理意识与大数据伦理意识 |
2.2 大数据伦理意识的主要内容 |
2.2.1 隐私意识 |
2.2.2 所有权意识 |
2.2.3 名誉意识 |
2.2.4 监督意识 |
2.3 大数据伦理意识的特征 |
2.3.1 存在方式的内隐性 |
2.3.2 意识主体的多元性 |
2.3.3 作用方式的复杂性 |
2.3.4 培育过程的长期性 |
2.3.5 意识形成的动态性 |
2.3.6 影响因素的多样性 |
2.3.7 涉及领域的广泛性 |
3 大数据伦理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危害后果和成因分析 |
3.1 大数据伦理意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1 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 |
3.1.2 情感方面存在的问题 |
3.1.3 意志方面存在的问题 |
3.2 危害后果 |
3.2.1 社会后果 |
3.2.2 个体性后果 |
3.3 成因分析 |
3.3.1 监管法规缺失 |
3.3.2 经济利益诱惑 |
3.3.3 大数据伦理教育缺位 |
3.3.4 技术自身的缺陷 |
4 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原则、思路和方式 |
4.1 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主要原则 |
4.1.1 自主性原则 |
4.1.2 公正性原则 |
4.1.3 普惠性原则 |
4.1.4 可持续发展原则 |
4.2 国内外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经验借鉴 |
4.2.1 国外的培育实践 |
4.2.2 中国当前实践 |
4.2.3 经验总结和评价 |
4.3 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基本思路 |
4.3.1 从“灌输”到“启发” |
4.3.2 从“隐性”到“显性” |
4.3.3 从“分散”到“系统” |
4.4 大数据伦理意识培育的主要方式 |
4.4.1 专业教育与伦理教育相结合 |
4.4.2 特定群体教育与公众信息素养教育相结合 |
4.4.3 网络道德教育与现实道德教育相结合 |
4.4.4 数据技术与人文精神培育相结合 |
4.4.5 规范与构建相结合 |
4.4.6 道德感化与机制调控相结合 |
4.4.7 技术提升与创新管理相结合 |
5 结论 |
5.1 研究结论 |
5.2 创新点 |
5.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在学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6)信用卡被冒用后风险承担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信用卡被冒用后的责任分配不合理 |
二、各国关于信用卡被冒用民事责任的规定 |
(一) 美国 |
(二) 法国 |
(三) 日本 |
(四) 韩国 |
(五) 德国 |
三、基于最小成本原则的信用卡责任分配 |
(一) 信用卡责任分配的观点博弈 |
(二) 最小成本原则分配责任的意义 |
1. 从损失的分配角度 |
2. 从减少损失发生能力角度 |
3. 从预防损失发生成本角度 |
(7)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社会公共风险及政府监管对策研究 ——以支付宝支付平台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目的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概念辨析及相关理论 |
第一节 概念辨析 |
一、互联网金融 |
二、第三方支付 |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 |
四、第三方支付服务 |
第二节 金融监管理论 |
一、金融监管理论基础 |
二、外部性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三节 公共治理理论 |
一、公共治理理论概述 |
二、公共治理理论对政府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用 |
第三章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及政府监管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历程 |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原因 |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公共风险 |
第二节 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现状 |
一、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原则 |
二、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机制 |
三、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法律 |
四、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措施 |
五、现行监管政策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动态 |
第四章 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以支付宝支付业务为例的实证研究 |
一、支付宝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
二、支付宝支付平台的公共风险问题 |
第二节 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政府监管体系格局混乱,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 |
二、政府对沉淀资金监管措施不完善,备付金制度灵活性不够 |
三、政府对用户隐私保护措施不明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较为初级 |
四、政府对交易监管参与度低,对套现行为打击力度较弱 |
五、政府对资金流向监管不完善,协同管理运用度较低 |
第五章 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国外第三方监管政策分析 |
一、新加坡政府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模式 |
二、美国政府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模式 |
三、欧盟政府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政府可以借鉴的经验 |
第六章 加强和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对策 |
第一节 完善信息管理支付体系,强化在线交易监管 |
一、提高立法层次,明确法律地位 |
二、完善现有非金融机构支付办法,提高支付安全 |
三、加强多部门合作监管,深化协同管理 |
第二节 完善资金池管理机制,防止社会系统性风险 |
一、建立资金池定时上报机制,强化内部审计 |
二、建立沉淀资金去向透明化机制,明确资金动态 |
三、建立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共同缴存机制,保障资金安全 |
四、建立现场及非现场监管机制,规范业务开展 |
第三节 夯实第三方支付安全底线,确保消费者基本权利 |
一、制定退款保障政策,维护各方权益 |
二、建立第三方差错交易平台,实行差错统一管理 |
三、落实具体执行部门,防止投诉无门 |
第四节 规范管理服务商,防范信用卡套现风险 |
一、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监管,防范套现行为 |
二、加强与税务部门协作,打击套现行为 |
三、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套现监管 |
第五节 建立行业规范,强化反洗钱监管机制 |
一、完善相关账户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防范洗钱犯罪行为 |
二、定期核查可疑交易,预防内部操作风险 |
三、开展与反洗钱工作相关的系统改造,提高预警精确性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论 |
第二节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方法 |
五、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伪造信用卡交易的含义和特征 |
一、伪造信用卡交易的含义 |
二、伪造信用卡交易的特征 |
第二节 持卡人与发卡行的民事法律关系 |
一、双方的法律关系 |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
第三节 发卡行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 |
一、合同视角 |
二、法理学视角 |
三、经济学分析 |
第二章 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责任的现状 |
第一节 发卡行的民事责任性质 |
一、信用卡伪卡交易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近况 |
二、民事责任性质应当区别看待 |
第二节 发卡行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发卡行的抗辩事由 |
一、凭密码的交易:密码输入正确 |
二、凭签名的交易:签账单上的署名与信用卡后背预留签名相符 |
三、信用卡所有人泄露密码或指示他人使用 |
第四节 持卡人的抗辩切断理论 |
一、合同的附随义务 |
二、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
第三章 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第一节 发卡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
二、对于发卡行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发卡行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发卡行的违约行为 |
二、发卡行的主观过错 |
三、持卡人的损害 |
四、因果关系 |
第三节 发卡行责任的免责事由 |
一、持卡人的故意行为 |
二、持卡人的过失泄露行为 |
第四节 发卡行责任的的法律适用 |
第五节 发卡行的责任分配问题 |
第四章 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借鉴 |
第一节 英美关于信用卡责任的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有关信用卡的相关规定 |
一、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信用卡的规定 |
二、日本对信用卡的有关规定 |
第三节 欧美地区有关信用卡的相关规定 |
第五章 对我国信用卡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合理规制发卡行与持卡人的责任分配 |
第二节 重视对持卡人消费者的保护 |
第三节 构建信用卡合同规制的法律框架 |
一、信用卡合同纳入有名合同范围 |
二、信用卡定型化契约的法律规制 |
三、保障持卡人维权渠道的畅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研究 ——以合同法律关系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理由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五、本文的研究范围 |
第一章 信用卡盗刷涉及的民事基本理论 |
一、信用卡的概念 |
二、信用卡盗刷的界定 |
三、实践中信用卡盗刷的主要类型 |
(一)伪造信用卡进行盗刷型 |
(二)利用真实信用卡进行盗刷型 |
四、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
(一)信贷合同法律关系 |
(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
五、银行与持卡人的主要义务及附随义务 |
(一)银行与持卡人的主要义务 |
(二)银行与持卡人的附随义务 |
第二章 信用卡盗刷银行的民事责任承担 |
一、信用卡盗刷银行支付行为的性质分析 |
二、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归责原则 |
(一)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 |
(二)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及其范围 |
(一)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银行承担部分责任 |
(三)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
第三章 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
一、对银行责任承担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定 |
二、信用卡盗刷民事责任主体不明确 |
三、信用卡盗刷民事责任大小认定不统一 |
四、责任承担过程中持卡人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 |
五、缺乏银行责任承担保障机制 |
六、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单一 |
第四章 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 |
一、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相关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
(一)国外及港台地区的相关规定 |
(二)国外及港台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借鉴 |
二、我国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 |
(一)通过立法明确银行民事责任 |
(二)明确银行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 |
(三)统一信用卡盗刷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标准 |
(四)究责过程中赋予持卡人相应的权利 |
(五)建立相应的银行责任承担保障机制 |
(六)增加银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承担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10)互联网金融时代信用卡业务风险影响因素研究 ——以A银行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框架与思路图 |
1.5 创新点 |
第2章 国内外研究现状 |
2.1 信用卡风险的文献综述 |
2.2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银行关系的文献综述 |
2.3 互联网金融对银行信用卡影响的文献综述 |
第3章 A银行信用卡业务简介 |
3.1 A银行信用卡的发展现状 |
3.1.1 A银行信用卡的种类简介 |
3.1.2 A银行信用卡的产品特色 |
3.1.3 A银行信用卡运营团队介绍 |
3.1.4 A银行信用卡不良和风险管理现状 |
3.2 互联网金融对银行信用卡的影响 |
3.2.1 对银行信用卡支付环境的影响 |
3.2.2 对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影响 |
3.2.3 对银行信用卡盈利能力的影响 |
第4章 互联网金融时代下A银行信用卡面临风险与影响因素 |
4.1 安全风险及其影响因素 |
4.1.1 信用卡安全风险 |
4.1.2 第三方支付和移动支付平台交易环境对其的影响 |
4.1.3 信息传输安全保障技术对其的影响 |
4.1.4 内外部监管评价空缺对其的影响 |
4.2 欺诈风险及其影响因素 |
4.2.1 信用卡欺诈风险 |
4.2.2 第三方支付资金监管控制欠缺对其的影响 |
4.2.3 以大数据为依托的风险管理技术对其的影响 |
4.2.4 各参与主体监管机制不健全对其的影响 |
4.3 套现风险及其影响因素 |
4.3.1 信用卡套现风险 |
4.3.2 网络电商和POS商户交易平台快速发展对其的影响 |
4.3.3 违规欺诈的法律监管对其的影响 |
4.3.4 宏观经济环境对其的影响 |
第5章 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建议 |
5.1 明确贷前、贷中、贷后风险监测体系中各方责任 |
5.2 依托大数据构建适用于A银行的风险管理模式 |
5.3 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
5.4 加强风险信息与技术共享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6.1 论文结论 |
6.2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谁来保障信用卡的安全(论文参考文献)
-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银行信用卡安全保障服务满意度研究[J]. 何海丽. 现代营销(下旬刊), 2019(11)
- [3]信用卡盗刷的民事法律问题研究[D]. 于晓. 厦门大学, 2019(08)
- [4]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大数据伦理意识及其培育研究[D]. 田维琳. 北京科技大学, 2020(06)
- [6]信用卡被冒用后风险承担法律问题探析[J]. 崔金珍,胡春榕. 天津法学, 2018(03)
- [7]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社会公共风险及政府监管对策研究 ——以支付宝支付平台为例[D]. 姜煜.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8)
- [8]伪造信用卡交易中发卡行的责任[D]. 吴满和. 广东财经大学, 2016(04)
- [9]信用卡盗刷银行民事责任研究 ——以合同法律关系为视角[D]. 刘如越. 贵州民族大学, 2016(08)
- [10]互联网金融时代信用卡业务风险影响因素研究 ——以A银行为例[D]. 张妙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