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设想(下)(论文文献综述)
王兵洲[1](2020)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上诉审法院审查的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当中,民事上诉利益对于上诉审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当事人民事上诉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还没有民事上诉利益的具体规定。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事纠纷主体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大量涌现,诉讼案件不断增长为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压力。与此同时,我国对上诉条件的设定过于宽泛,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启动二审程序,由此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有可能会启动二审程序,进而会引发上诉投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弥补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的缺陷,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上诉利益的制度原理。因此,本文通过介绍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和学界的观点分歧,结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践现状,分析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当中践行民事上诉利益的必要性,并对落实民事上诉利益提出了制度化的设想。第一部分,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将民事上诉利益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其次,从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性质、识别标准这三个方面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相关学术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第二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中曾经存在对于民事上诉利益的些许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民诉法的历次修改仍然没有对民事上诉利益作出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存在利用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判断的裁判文书,但由于民事上诉利益制度原理的缺位,导致我国司法审判中对上诉利益的认定不统一。同时,从我国对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判断的时间节点来看,也有制度适用异化地风险。第三部分,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对有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化判断的制度体现,主要表现为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制度。围绕德国、日本和英国的民事上诉利益相关制度原理,对其进行了立法规范分析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制度实施现状,形成了一些可供我国分析借鉴的制度启示。第四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民事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具有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标准的确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对于民事上诉利益作用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为了共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在规定民事上诉利益的同时,有必要增加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附带上诉制度以及优化审查制度,使整个民事上诉程序更趋合理。
江晨[2](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李爽[3](2019)在《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拘传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对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民事诉讼中特定原、被告可以拘传,拘传制度具有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确保诉讼的时效性的重要职能。但缕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拘传制度的规范存在诸多失范之处,导致我国学术界对于民事拘传制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拘传制度本身的存废之争,也有拘传适用对象的争议,众说纷纭,一定程度上使拘传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极少适用、缺乏操作性,从而使拘传制度处于尴尬的境地,没有真正发挥其价值,因而亟待完善。除引言和结语外,文章分成民事拘传制度基础理论、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域外民事拘传制度考察与启迪、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完善四个部分对民事拘传制度进行分析。第一部分,阐述我国民事拘传制度基础理论。主要叙述了民事拘传制度的概念及性质,民事拘传的性质有制裁手段说、教育手段说和法律责任说,本文赞同制裁说。紧着这梳理了适用民事拘传措施的情形,一般案件的原、被告不到庭法院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只有特定情况下原、被告不到庭才会拘传其到庭。最后由于学术界存在拘传制度的存废之争,所以论述了拘传制度设立的价值。第二部分,阐述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现状及问题。主要梳理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关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民事拘传制度的立法规定及拘传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从而引出和重点分析现行民事拘传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拘传对象认识不一、对当事人拘传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主要表现为秉承了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违背当事人处分权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第三部分,阐述域外民事拘传制度以及对我国完善民事拘传制度的启示。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与我国存在类似拘传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制度,主要从拘传制度的适用对象、使用的裁判文书类型、救济机制、适用拘传的前置程序等方面通过分析域外类似的法律制度,希望可以从中获得完善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借鉴或参考。第四部分,阐述完善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建议。通过前几个部分的分析,探讨如何完善拘传制度,化解拘传制度面临的尴尬,可以从规范拘传制度的操作程序,限制拘传适用对象仅对证人鉴定人适用拘传,这既弥补了对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制裁的缺失又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得现状,以及健全民事拘传制度的救济机制等方面入手,使民事拘传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
周寅寅[4](2019)在《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对仲裁的一种司法监督手段,也是法律赋予被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救济措施,对规范仲裁行为、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被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对错误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避免错误扩大。该制度的运行结果即法院的最终裁定意味着仲裁程序所确定的裁决结果能否被法院认可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得到司法确认。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法院审查后将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其作出规定,但由于规定较为笼统原则,在理论和实际适用中仍存在不少争议。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制度为研究对象,从理论探究和实际适用分析入手进行深入研究。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性质、特征、存在的合理性出发进行论述,对不予执行制度进行整体的理论研究,同时探讨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问题,阐述不予执行制度在我国适用所具有的独特的存在价值。文章第二部分则是对该制度的比较法分析。通过查阅资料,在比较法视野下比较了包括德国、法国、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际性法律文件等相关规定,借此探讨其对我国的可供借鉴之处。文章第三部分则是对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法院审理和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的实证分析。通过对搜集到的案例的类型化的数据分析与梳理,结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明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文章第四部分则在上一部分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不予执行制度加以整体评价,同时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索我国不予执行制度的完善,从制度设计本身、仲裁庭及仲裁员角度、法院司法审查角度等提出一些建议。
梁茂源[5](2019)在《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反诉”》文中指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反诉”区别于传统的反诉制度内涵,其具体指的是在原告诉被告的本诉中,本诉的被告利用反诉的方式,单独对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讼,将其纳入到同一程序的诉讼中,以此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行为,笔者将其称为“第三人反诉”。对于该概念的由来,笔者在引言第二部分有详细阐述。“第三人反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将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同我国的传统反诉制度相结合,在传统反诉制度主客观范围扩张解释的基础上,类推解释适用反诉制度的目的,以此解决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行使自由性的理论设计同现实另诉难和再审难的矛盾;法院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无诉而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冲突;重起诉权而轻反诉权的错误理念。上述问题,通过第“三人反诉”制度的构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缓解,同时通过对民诉基础理论的梳理可以发现,第三人反诉制度的构建还对原被告地位平等及处分权原则的贯彻有积极意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审前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有内部制度倒逼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第三人反诉制度”具备充分的基础理论意义和现实的必要性,望以其为制度交叉点,形成多任务并发的趋势,完善我国民诉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置。本文正文约四万余字,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主要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弊病和原被告地位失衡的问题。包括诉讼第三人制度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诉讼权利行使的不对称性,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权行使具有极大的自由性,可以选择提起参加之诉参与到原被告的本诉中或者另行起诉,而与之相对应的被告则只能消极的应对而不能通过诉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本诉的审理中去。同时,因为我国对矛盾判决的容忍程度很低,而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诉和申请再审的困难程度加大,并且现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暗含强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提起参加之诉的内涵,这又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自相矛盾;法院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导致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盛行,同时无诉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不利于贯彻处分原则,也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改革。由此,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修正,让其与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配合,为我国现有的司法改革提供助力。第二部分为第三人反诉制度相关的比较法考察。笔者比较分析了美国的被告引入第三人制度和诉讼中的告知通知程序、法国的强制参加诉讼制度、德国的独立第三人反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共同第三人反诉制度和相关理论研究1。以规范的比较法分析为基础,为我国构建第三人反诉制度做好铺垫。第三部分为我国诉讼第三人的历史沿革及其参与诉讼的方案评析,在前述国内外的横向比较法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再我国结合我国历史的研究基础,进行纵向的本土比较分析,对各个历史方案的优劣进行剖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本土法治的语境,分析制度之间的功能和理论差异,借鉴吸收。第四部分是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理论和法律实践基础及必要性分析。对我国反诉制度理论的发展做了充足的梳理,以历史解释和体系性解释为基础,对传统反诉制度的目的进行分析,为类推解释适用反诉制度打下理论基础。同时对我国反诉制度的新发展做出分析,对其主客观范围的扩张进行梳理和界定,为第三人反诉制度的构建提供实践支撑。最后对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第五部分是第三人反诉制度的具体程序构建。在论证了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合法性基础之上,首先确立了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和基本方案,即最大限度的保证我国传统民诉对第三人的分类,在此基础上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划分;同时采用类推解释传统反诉制度的方法将第三人纳入到本诉的审理中,以此解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程序保障问题;其次分别从第三人反诉制度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分析,主观条件包括谁有资格提起第三人反诉以及第三人反诉的对象,客观条件包括实质上的客观条件和程序上的客观条件,实质上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本诉和第三人反诉的牵连性界定,程序上的客观条件主要包括第三人反诉提起的条件、程序、时间等;接着是第三人反诉的审理和判决,包括是否合并审理以及既判力的约束范围;最后是第三人反诉的周边配套制度的设计。
曹聪[6](2018)在《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司法改革要求进一步完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多渠道纠纷处理机制。而仲裁拥有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更为优越的地方,比如高效性、便捷性以及自治性等,所以在民商事方面,人们经常把仲裁当成处理纠纷的首选途径。但是,仲裁的封闭性又决定了它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点,随着各社会经济主体的交流越来越紧密,逐渐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所以仲裁程序中仲裁裁决侵害仲裁案外人权利的案例时有发生。更为特殊的是,有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合法财产,或者规避某些法律责任,会采用恶意虚假仲裁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就会注定仲裁程序产生的仲裁裁决会对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形成侵害。随着仲裁案件的逐年增加,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仲裁裁决侵害的情况也在越来越多的发生。为了避免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情况继续发生,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的研究,成为了法学学者们重点探讨的对象。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最行而有效的方法是第三人异议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仅包括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并不能彻底解决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的问题。比如某些仲裁裁决只是裁定了事实问题,并没必要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仲裁案外人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仲裁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这些情况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可以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仲裁案外人提供救济。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对仲裁案件中仲裁案外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仍不全面。在司法改革中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完善的今天,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理应受到充分的关注。完善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不但可以有效的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还能够减少恶意虚假仲裁等乱象的频发,使纠纷的解决更加高效、更加的彻底。并在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的基础上,使得我国仲裁制度更加完善,让仲裁裁决在人们的心目中更具有权威性,从而让公众更多的从仲裁案件中感受到的公平正义。
刘广林[7](2017)在《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诉讼系属中系争之权利或义务移转于第三人,此际,原移转当事人和该受让人如何进行诉讼,即二者参诉模式及应承受什么诉讼结果,现已为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并有较多的判例实践。以对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此制度之法律规定、判例及理论全面分析为基础,系统探讨了原当事人续行诉讼之适格性、特定受让人参诉之资格和方式、程序保障、受判决效力扩张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并阐释了自己对上述内容之创新观点。同时,以“程序保障和纷争一次解决”理念为视角,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述内容规定和判例做法所存在之缺陷,理性提出了具体增补建议。论文共分为7章。第1章为导论,在阐释论题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之基础上,对国内外有关此内容之研究现状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评述,以此为基础阐明了该论题研究的创新点及重点应解决之问题。第2章“特定承继情形下参诉模式之考察”对现行的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承继主义及折中主义三种主要诉讼模式进行了宏观分析,明确了各自的优势和缺陷。同时,对诉讼承继、诉讼担当、当事人变更及诉之变更等基础性概念的差异进行了论述。此部分内容对该论题之研究范围及深化具有界定和铺垫作用。第3章“特定承继情形下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参诉之适格性”,为该论题研究之重点内容。首先对当事人适格之一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地梳理和总结,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在当事人适格及其处理问题上所存在的异同,并提出当事人恒定诉讼时移转当事人为“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属于“诉讼政策”调整之体现)之观点。紧接着阐释了系争客体物范围及移转行为对特定受让人适格的影响,其后基于物权与债权性质之差异及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相关判例,深入论证了物权和债权之移转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适格所产生之影响,分析了我国司法判例的通常做法和缺陷,同时阐释了对此问题之观点及针对判例缺陷之完善建议。第4章“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参诉方式”部分论述了在达到公平和效率之价值目标下二主体的参诉具体路径和方式。综合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此内容之规定,就系争客体转让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参诉方式而言,具体有当事人恒定、受让人为主参加(独立参加)或者辅助参加及承继参加。每种参诉方式下原移转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诉讼行为、所享有之诉讼权利及诉讼请求皆有不同,从而使得法律地位有别。在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间均有诉求主张和抗辩之情形下,便实现了有两面诉讼形态向三面诉讼形态甚至多面诉讼形态之转变。针对我国法律对特定受让人参与诉讼方式规定所存在之缺陷,应增修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之程序,合理配置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程序和机制。第5章“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程序保障”部分论述了“纷争一次性解决”理念下正当程序机制科学设置之内容。正当程序理念下,一旦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受判决结果之影响,就必然确保其获得知悉诉讼、提出主张和辩护之机会,以便权利之行使和判决结果合理化;又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以“适当通知”和“听审陈述”之为基本要求。由此,特定承继情形下,应赋予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参与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程序之机会,籍以提出切实影响法院裁断事项之攻击防御方法和有关证据,是程序正义之底线要求。就诉讼程序保障的具体机制而言,分为判决前和判决后之程序保障机制,前者主要为诉讼告知和法院职权通知;后者主要表现为: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诉讼及执行异议之诉之适用。我国应增修“诉讼告知”之判决前程序保障内容。第6章“本诉讼判决效力对原移转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阐释了判决既判力、强制执行力、争点效力、参加效力及不服判决救济之内容。基于正当程序之原理,这些判决效力原则上具有“相对性”。但在现代司法资源供给和需求相矛盾之情形下,同时为避免矛盾判决的做出,一定范围内承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具有非常必要性。在特定承继情形下,两大法系国家均有因转让系争物权、债权、单纯标的物而产生判决效力扩张之规定和实践,不过,具体扩张情况有所不同,尤其是受让人主观为善意之状态。另外,在程序保障及判决正当化之理念下,理应赋予特定受让人基于其所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对某些瑕疵判决依法提出异议,依法进行权利救济。现行救济渠道主要有提起再审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异议之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此亦被称为判决后程序保障机制,与判决前的程序保障机制相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修规定“恶意移转情形之损害赔偿责任”之内容。第7章“结论”简述该论题之结论性内容和未来展望。在结论性地回顾前述章节研究内容的基础上,以德、美两国民事诉讼有关系争物转让(利益转让)后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续行诉讼规则为代表,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有关此规定之异同进行了比较考察,并从民主理念、法律文化及司法传统之视角对上述差异进行了根源性探析。最后指出,我国的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除吸收国外有关此制度的理论研究、法律规定和判例实践中好的做法之外,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相结合,更应加快我国的诉讼主体、程序保障、既判力及争点效等项制度之完善。
杨月婵[8](2017)在《论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我国在法律上设立了诉讼代理制度,通过委托他人代理的方式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依其产生依据的不同分为法定诉讼代理和委托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中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正是本文研究的对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当事人更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的解决纠纷、矛盾,因此公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而我国由于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法律服务市场供应不足、法律援助力度有限等原因,无法满足公民的诉讼服务需求,为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该项制度的产生,弥补了律师代理及法律援助的不足,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及时解决,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公民代理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由于主客观等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负面效果,对司法审判、法律服务市场造成一些破坏,有待我国对其进一步完善。以2012年民诉法修改为契机,我国从立法上严格了公民代理的条件,进一步规范了公民代理秩序。本文首先分析公民代理的概念,把公民诉讼代理与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代理(如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比较,通过分析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不同特征,更加清楚的认识公民诉讼代理行为,对公民诉讼代理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我国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虽有浓重的中国特点,但并不是我们国家独有,对域外公民代理制度的考察,对我们国家来说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然后探究了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包括该制度的产生、废除、最终确立及立法的变化,阐明该制度至今仍存在的原因。通过分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修改后,公民代理制度运行的现状,总结公民代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争议,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禁止营利性公民代理、规范社区推荐、设立法院告知及审查机制、建立公民代理信息查询及黑名单制度等方式对非正常公民代理现象进行规制。同时通过完善公民代理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包括法律援助制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通过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援助力度,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使社会弱势群体能及时获得法律帮助,以此缩小公民代理市场,达到减少非正常公民代理现象的目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必将朝着更有利于司法审判方向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张莹[9](2014)在《困境与出路: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论析》文中研究表明民事立案程序是开启司法救济程序的第一道闸门,因此民事立案制度的设置对当事人诉权及程序正义的实现与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经历了从“立审合一”到“立审分立”的改革,“立审分立”制在分立立案审查权与审判权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但这一制度运行至今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诉讼程序设置具有矛盾性;立案阶段诉权与审判权严重失衡;“起诉条件”杂糅实体性审查内容,导致司法资源重复投入;立案证明标准不统一等。因此,构建正义、合理的民事立案制度,以期从根源上解决“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及程序正义的实现已然成为当前民事诉讼改革的重中之重。本文首先对比了中外民事立案制度的异同,追溯立案制度的理论基础,然后通过实地调研找出“立案难”的根源,最后在参考我国专业学者改革建议的基础上,探求出一条与我国司法环境“水土相符”的民事立案制度改革路径。论文分四个部分进行叙述。第一部分,较长絜短:对中外民事立案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详细介绍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与西方立案登记制度差异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析其产生背景的不同,以及各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利弊。第二部分,探微求实: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之问题调研。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调研对象,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访问及微博互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地对我国法院在立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新民诉法修订的契机,在汲取诉讼法学家及司法实务工作者相关论点的基础上,探求民事立案程序中“久治不愈”的“立案难”问题的根源。第三部分,正本清源:民事立案制度之理论剖析。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不能脱离其生根的理论基础,否则其改革措施便如空中楼阁,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对诉权与审判权、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相关理论进行厘清与论证的基础上,追溯了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中问题产生的根源。第四部分,图景构想: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措施。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还不适宜完全引用西方的立案登记制度,而应当在完善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探求一条适合本土司法现状的改革路径。本文针对第二章中民事立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拓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改革起诉条件、构建民事立案救济程序、合理定位调解程序等多个方面提出了一些粗浅改革建议。在文章的结语部分再次阐述了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迫切性,以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必要性。
胡辉[10](2013)在《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域外最早的非讼程序法典在一百多年前即已出现。而在当下之中国,非讼程序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更遑论完善实用的法律制度。域外适用非讼程序加以处理的大量非讼事件,在我国目前的实践当中,绝大部分则是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加以处理的,有一些甚至没有明确的处理程序而处于“自然生长”状态并最终演变为诉讼事件甚至刑事案件。而借着“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等新型事件入法的东风,理论界对于我国特别程序的改革及对非讼程序立法的研究热情开始逐渐升温,但是,其也仅仅是开始而已,非讼程序之理论研究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本论文采用比较分析、历史考察和案例实证等研究方法,围绕三个基本问题而展开:其一,非讼程序是什么?论文具体研究了非讼程序的基本原理,得出了“非讼”概念不仅仅是“无讼”,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出现复杂化和基本功能扩大化的初步结论。此外,论文还对比研究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历史与现状,发现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的异同点,为我国立法提供有益参考。其二,为什么要制定非讼程序法?论文通过研究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成因和弊端,论证了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必要性。其三,如何构建非讼程序法律制度?论文通过总结前人观点和分析域外立法,提出了我国应该制定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典并采用总分则结构的主张,且就如何推进独立立法和构建总则和分则的主要内容提出了建议。各章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为“非讼程序之基本原理”。本章分析了“非讼”、“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等几个重要概念,并研究了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功能。传统的“非讼”概念已经难以解释当代的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非讼”并非绝对没有讼争性。非讼事件和非讼程序的本质难以界定,但是其外在的特点则易于描述。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职权原则、书面审理原则和不公开审理原则,但是,随着非讼程序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些原则均受到某种程度的冲击。非讼程序的功能则主要包括监督和保护公私权益、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等。第二章为“非讼程序之域外比较”。对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非讼程序立法的比较研究表明:既有独立于也有合并于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不同的立法体例均采总分则结构,在合并于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中,其总则既有“混合”于也有独立于民诉法总则的。一般来讲,总则设置通用规则,分则大多以事件类型为标准而建立,同时也存在以不同程序为划分标准的立法例;多数立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判断非讼事件的标准则有法律直接规定还是法官依照法律认定之分。第三章为“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本土检讨”。我国并无非讼程序的历史传统,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为非讼程序的集中规定,此外,相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一些非讼事件。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存在诸多不足,而其成因主要在于前苏联的影响、民商立法不发达、法院仅为诉讼法院的理念和行政权力的强势传统等。同时,上述不足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由此,我国的非讼程序立法应采单独立法的体例,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消极影响因素,需要通过理论界、立法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加以推进并实现单独立法。在法典的体系结构上,宜采较为成熟的、具包容性并符合我国国情的总分则结构。第四章为“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总则构建”。构建我国非讼程序的总则应以非讼程序之法理为基础,以非讼程序的特殊性为线索,确立其主要内容。论文在研究前人成果和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对管辖制度、程序主体、证据制度、程序终结和救济制度等若干总则之重要问题展开研讨,并提出了初步的立法建议。第五章为“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分则构建”。非讼程序法典分则的主要内容是各个具体非讼事件的特殊程序规则,因此确立非讼事件的具体种类为分则建构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不宜将实体权利义务本身存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纳入其中。在此基本观点的限定下,论文考察了我国对于典型非讼事件的处理方式及其利弊,在此基础上,确立我国日后完善非讼程序立法时的非讼事件应包括民事非讼事件、家事非讼事件和商事非讼事件三大类别,其下共计二十余种非讼事件。
二、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设想(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设想(下)(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上诉利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界定 |
二 民事上诉利益与诉的利益 |
三 民事上诉利益与上诉利益要件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观点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 |
二 民事上诉利益的性质 |
三 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第二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司法现状分析 |
一 绝对上诉权的司法适用现状分析 |
二 适用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情形 |
第三节 实践中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具体分析 |
一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常见理由 |
二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标准冲突 |
三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 |
第一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分析 |
一 德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二 日本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三 英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第二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比较 |
一 关于上诉利益额度 |
二 关于上诉许可 |
第四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 |
第一节 增设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一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二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性保障 |
一 上诉禁止利益变更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二 构建附带上诉制度 |
第三节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的审查程序 |
一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
二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具体举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民事拘传制度基础理论 |
(一)民事拘传制度概述 |
1.民事拘传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
2.民事拘传制度适用情形 |
(二)民事拘传制度设立的价值 |
1.程序保障 |
2.权利保障 |
3.维护诉讼秩序 |
二、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民事拘传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适用 |
1.民事拘传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规定 |
2.民事拘传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规定 |
3.民事拘传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 |
(二)民事拘传制度存在的问题 |
1.对特定原、被告拘传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
2.民事拘传适用对象认识不一 |
3.拘传制度操作程序不合理 |
4.民事拘传审批程序不合理 |
5.缺乏民事拘传救济途径 |
6.缺乏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 |
三、域外民事拘传制度考察与启迪 |
(一)域外民事拘传制度的考察 |
1.德国 |
2.日本 |
3.俄罗斯 |
4.韩国 |
5.我国台湾地区 |
(二)域外民事拘传制度对我国的启迪 |
四、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的完善 |
(一)限定民事拘传的适用对象 |
1.拘传不适用于当事人 |
2.对证人适用拘传 |
3.对鉴定人适用拘传 |
(二)规范拘传制度的操作程序 |
1.明确拘传的起算时间 |
2.重新设置拘传的审批程序、统一拘传与审判主体 |
(三)建立对民事拘传的救济制度 |
1.程序上的救济 |
2.建立对错误拘传的国家赔偿 |
(四)完善与拘传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 |
1.建立拘传和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 |
2.建立拘传与信用体系的衔接 |
3.完善缺席判决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概念 |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性质 |
第二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主要特征 |
一、启动程序的被动性 |
二、申请时间的确定性 |
三、审查主体的特定性 |
四、申请事由的法定性 |
第三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定事由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
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
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第四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
一、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发展与冲突 |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独特价值 |
第二章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第一节 主要国家、地区立法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
二、法国的相关规定 |
三、英国的相关规定 |
四、美国的相关规定 |
五、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
第三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第三章 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状况的实证调研 |
第一节 样本选择与总体概况 |
一、样本的选择 |
二、样本的概况 |
第二节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分析 |
第三节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分析 |
一、裁定不予执行具体事由统计 |
二、具体事由个案分析 |
第四章 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状况的评价与完善 |
第一节 对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总体评价 |
第二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中暴露的问题 |
一、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与问题 |
二、仲裁庭与仲裁员行为需要改进的因素 |
三、法院司法审查存在的误区 |
第三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基础制度本身的明确与完善 |
二、仲裁庭与仲裁员充分重视并严查自身 |
三、法院强化支持仲裁的理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5)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反诉”(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第三人反诉的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弊病 |
(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地位的失衡 |
(三)小结 |
二、第三人反诉相关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法中的第三人制度 |
(二)法国法中的强制第三人参加制度 |
(三)德国法中的独立第三人反诉制度 |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 |
(五)小结 |
三、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已有方案考察 |
(一)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已有方案简述 |
(三)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已有方案评析 |
(四)小结 |
四、我国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基础及必要性分析 |
(一)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基础之我国反诉理论的新发展 |
(二)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
(三)小结 |
五、我国第三人反诉制度的具体程序构建 |
(一)第三人反诉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和方案 |
(二)第三人反诉制度提起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
(三)第三人反诉的审理和判决效力 |
(四)第三人反诉周边配套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
(一)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含义 |
(二)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
二、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与相关案例分析 |
(一) 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案例分析 |
三、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救济的限制 |
(二)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救济的局限性 |
(三) 缺乏恶意仲裁识别和应对机制 |
四、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域外立法考察 |
(一) 法国“案外人取消裁决之诉” |
(二) 德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
(三) 日本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规定 |
五、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构建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 |
(二) 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
(三) 建立恶意仲裁当事人责任追究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理论发展趋势及本论文创新之处 |
1.3.1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2 理论发展趋势 |
1.3.3 本论文创新之处 |
1.4 研究方法、技术路线、数据资料及可行性分析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数据资料与可行性分析 |
1.5 拟研究主要内容、拟重点解决问题 |
1.5.1 拟研究主要内容 |
1.5.2 拟重点解决问题 |
第2章 特定承继情形下参诉模式之考察 |
2.1 当事人恒定模式 |
2.1.1 当事人恒定模式的基本内涵及采行原因 |
2.1.2 当事人恒定模式之评析 |
2.2 诉讼承继模式 |
2.2.1 诉讼承继模式之基本内涵及必要性 |
2.2.2 诉讼承继模式之评析 |
2.2.3 诉讼承继与诉讼担当、当事人变更及诉之变更之区别 |
2.3 折中主义参诉模式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特定承继情形下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参诉之适格性 |
3.1 转让人之当事人适格性之争 |
3.1.1 当事人适格之基本理论 |
3.1.2 当事人适格理论对转让人适格性的影响 |
3.2 诉讼标的及移转行为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适格性之影响 |
3.2.1 移转情形下的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之区分 |
3.2.2 移转或让与之行为方式 |
3.3 不同系争客体之移转对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适格性之影响 |
3.3.1 物权移转情形下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之当事人适格性 |
3.3.2 债权债务移转情形下转让人与特定受让人之当事人适格性 |
3.4 有关学说对特定受让人适格性之阐释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参诉方式 |
4.1 系争客体转让后原转让人之参诉方式 |
4.1.1 原转让人参诉之具体形式 |
4.1.2 原转让人诉讼行为之限制 |
4.2 特定受让人主参加或从参加之诉讼形态 |
4.2.1 特定受让人之主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 |
4.2.2 特定受让人之承继诉讼 |
4.2.3 特定受让人之辅助参加(从参加) |
4.3 两面或三面诉讼形态之形成及启示 |
4.3.1 德、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下两面或三面诉讼形态之表现 |
4.3.2 美国民事诉讼法下两面或三面诉讼形态之表现 |
4.3.3 域外多面诉讼形态对我国诉讼形态的启示及借鉴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程序保障 |
5.1 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程序保障之必要性 |
5.1.1 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 |
5.1.2 判决拘束力之正当基础 |
5.2 原当事人和特定受让人之程序保障机制 |
5.2.1 程序保障之释解 |
5.2.2 程序保障的具体机制 |
5.3 我国判决前程序保障理论及存在的问题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本诉讼判决效力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 |
6.1 既判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 |
6.1.1 既决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及扩张必要性 |
6.1.2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一般理论探讨 |
6.1.3 特定承继情形下既判力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 |
6.2 强制执行力对特定受让人之拘束 |
6.2.1 强制执行力扩张之一般理论 |
6.2.2 特定承继情形下强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争 |
6.3 争点效力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 |
6.3.1 争点效力及启示 |
6.3.2 争点效扩张于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 |
6.4 参加效力对转让人和特定受让人之拘束 |
6.4.1 参加效力主观范围之理论 |
6.4.2 特定承继情形下之参加效力 |
6.5 判决效力承受之救济 |
6.5.1 特定受让人固有权利抗辩之路径 |
6.5.2 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
6.5.3 第三人异议之诉 |
6.5.4 恶意移转情形之损害赔偿责任 |
6.6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8)论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公民诉讼代理的概念 |
第二节 域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模式 |
一、严格限制型 |
二、宽松型 |
第三节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 |
一、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存在的原因 |
第二章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2012 年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制度的修改 |
二、社区的内涵 |
第二节 司法实践现状 |
一、司法实践中的公民代理乱象 |
二、公民代理乱象的负面影响 |
第三节 关于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几点争议 |
一、对于签订的以公民代理为内容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
二、公民代理诉讼可否有偿 |
三、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实施是全国统一还是区别对待 |
第三章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完善的建议 |
第一节 以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营利性公民诉讼代理 |
第二节 实行城乡区别对待 |
第三节 规范公民代理人推荐程序 |
一、社区推荐现状 |
二、规范社区推荐程序 |
第四节 法院加强审查与配合 |
一、加强对公民代理人身份的审查 |
二、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 |
三、对公民代理人进行备案登记与黑名单公布 |
第五节 改善公民代理制度实施的外部环境 |
一、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 |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机制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困境与出路: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论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较长絜短:民事立案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历史沿革 |
一、 民事立案制度的概念 |
二、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与域外立案登记制度之比较 |
一、 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及利弊评析 |
二、 域外民事立案登记制及利弊评析 |
三、 我国立案审查制与西方立案登记制之理论背景探析 |
第二章 探微求实: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之问题调研 |
第一节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运行现状的调研 |
一、 诉讼程序设置的矛盾性 |
二、 “起诉条件”杂糅实体性审查内容,司法资源重复投入 |
三、 立案阶段诉权与审判权严重失衡 |
四、 立案证明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五、 法院业绩考核体系不科学,加重“起诉难”问题 |
第二节 我国民事立案难之原因分析 |
一、 一元单层的诉讼审理构造,缺失独立的审前程序 |
二、 “重实体,轻程序”及“权力本位”的法律观念 |
三、 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缺失 |
第三节 我国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之争及改革阻碍 |
一、 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争议 |
二、 当前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障碍 |
第三章 正本清源:民事立案制度之理论剖析 |
第一节 正确定位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
一、 诉权的性质 |
二、 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
第二节 “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 |
一、 “诉讼要件”的理论发展 |
二、 “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关系 |
第三节 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 |
一、 当事人概念的理论发展 |
二、 区分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意义 |
第四章 图景构想: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措施 |
第一节 拓宽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 避免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对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 |
二、 完善对新型民事纠纷的特殊立法规定 |
第二节 改革起诉条件,降低案件受理门槛 |
一、 改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保留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 |
二、 构建程序当事人的现代诉讼理念,扩大权利保护主体 |
三、 区分“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 |
第三节 构建民事立案救济程序 |
一、 现有立案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
二、 完善民事立案救济程序的具体措施 |
第四节 正确处理诉前调解与立案程序的关系 |
一、 正确定位诉前调解,厘清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 |
二、 构建调审分离的诉讼调解制度 |
第五节 减少法院的行政性事项对立案程序的影响 |
第六节 构建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现状 |
1.2.2 国外现状 |
1.3 研究计划 |
1.3.1 主要内容 |
1.3.2 重点难点 |
1.4 研究方法 |
1.4.1 比较研究 |
1.4.2 历史研究 |
1.4.3 实证研究 |
2 非讼程序之基本原理 |
2.1 非讼程序之基本概念 |
2.1.1 “非讼”释义 |
2.1.2 关于非讼事件 |
2.1.3 关于非讼程序 |
小结 |
2.2 非讼程序之基本原则 |
2.2.1 职权原则 |
2.2.2 间接书面原则 |
2.2.3 不公开审理原则 |
小结 |
2.3 非讼程序之基本功能 |
2.3.1 监督保护公私权益 |
2.3.2 预防民商事纠纷 |
2.3.3 解决民商事纠纷 |
2.3.4 其他相关功能 |
本章小结 |
3 非讼程序之域外比较 |
3.1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1.1 德国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1.2 日本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1.3 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2 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2.1 法国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2.2 我国澳门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及其评析 |
3.3 比较法视野下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非讼程序立法 |
3.3.1 立法体例:成文法背景下的分立与合并 |
3.3.2 法典结构:总分则体例下的集中与分散 |
3.3.3 适用范围:开放前提下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 |
小结 |
4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本土检讨 |
4.1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历史检索 |
4.1.1 1949年以前 |
4.1.2 1949年至今 |
4.2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现状分析 |
4.2.1 民事程序规则中的非讼程序 |
4.2.2 民商事实体法中的非讼事件 |
4.3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缺陷、成因及其弊害 |
4.3.1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缺陷 |
4.3.2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缺陷的成因 |
4.3.3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缺陷的实践弊害 |
小结 |
4.4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体例之选择 |
4.4.1 对国内观点的评析 |
4.4.2 本文的观点 |
4.4.3 推进单独立法的措施 |
4.5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结构之选择 |
4.5.1 对国内观点的评析 |
4.5.2 本文的观点 |
5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总则构建 |
5.1 非讼程序之管辖制度 |
5.1.1 地域管辖 |
5.1.2 管辖权竞合 |
5.1.3 我国非讼程序管辖制度之构建 |
5.2 非讼程序之关系人制度 |
5.2.1 关系人抑或当事人 |
5.2.2 关系人能力与非讼能力 |
5.2.3 我国非讼程序关系人制度之构建 |
5.3 非讼程序之证据制度 |
5.3.1 非讼程序中的释明制度及其构建 |
5.3.2 非讼程序中的自由证明制度及其构建 |
5.4 非讼程序之裁判制度 |
5.4.1 非讼裁判之形式 |
5.4.2 非讼裁判效力之羁束力 |
5.4.3 非讼裁判效力之确定力 |
5.4.4 我国非讼裁判制度之建构 |
5.5 非讼程序之救济制度 |
5.5.1 非讼程序救济制度概述 |
5.5.2 域外理论与制度 |
5.5.3 我国非讼裁定救济制度之构建 |
6 我国非讼程序立法之分则构建 |
6.1 民事非讼事件 |
6.1.1 法人类非讼事件 |
6.1.2 许可召集社团总会事件 |
6.1.3 信托事件 |
6.1.4 证书保存事件 |
6.2 家事非讼事件 |
6.2.1 域外家事非讼事件共通类型的初步考察 |
6.2.2 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
6.2.3 监护事件 |
6.2.4 亲权事件 |
6.2.5 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
6.2.6 收养事件 |
6.2.7 继承事件 |
6.2.8 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 |
小结 |
6.3 商事非讼事件 |
6.3.1 股东行使查阅权事件 |
6.3.2 选定临时管理人事件 |
6.3.3 裁定异议股东股份价格事件 |
6.3.4 公司解散事件 |
6.3.5 公司清算事件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设想(下)(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上诉利益研究[D]. 王兵洲.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3)
- [2]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民事拘传制度研究[D]. 李爽. 海南大学, 2019(01)
- [4]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适用研究[D]. 周寅寅.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5]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反诉”[D]. 梁茂源.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关于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研究[D]. 曹聪. 安徽大学, 2018(11)
- [7]特定承继之诉讼制度研究[D]. 刘广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10)
- [8]论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制度的完善[D]. 杨月婵.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9]困境与出路: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论析[D]. 张莹.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10]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研究[D]. 胡辉. 武汉大学, 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