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系统运行安全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刘宪权,石雄[1](2021)在《网络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没有规制网络数据犯罪的独立体系。刑法主要从网络数据所依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对网络数据犯罪进行规制。计算机系统犯罪体系在对网络数据犯罪的规制上存在较大缺陷。在概念划定与罪名设置上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数据"进行杂糅,导致实务中在认定相关罪名中的"数据"概念及保护法益时存在困难;对网络数据安全的保护未能覆盖数据安全的全生命周期,导致调整范围受到限制;未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前置法强调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导致部分条款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补充独立的数据视角,明确网络数据的外延范围与网络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扩张相关犯罪的行为方式以覆盖数据安全的全生命周期;对相关法条进行纠错,同时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数据安全一旦受到侵害造成的危害程度,建立网络数据安全的分类分级刑法保护机制。
李谦[2](2021)在《网络犯罪刑法解释限度研究》文中提出
李胥蝰[3](2020)在《基于自动编码器的入侵检测系统研究与实现》文中提出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网络安全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当今时代,网络攻击规模大、类型多、变化快,网络安全问题不断攀升。因此,在大数据时代如何从海量网络流量中鉴别出异常行为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和重点。针对这类问题,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自动编码器的入侵检测系统。首先,从海量网络流量包中提取网络特征,并对其进行数据预处理,为后续模块提供较好的数据。其次,对数据预处理后的数据经随机森林算法进行特征选取,选择出最佳特征。再次,根据数据的稀疏性将最佳特征分为稀疏矩阵和稠密矩阵,分别从对稀疏矩阵和稠密矩阵中的正常样本中选取部分样本,并对其特征使用AP聚类算法计算特征相似性,将其划分为若干个特征分组。最后,分别对稀疏矩阵和稠密矩阵中的正常样本建立模型,以自动编码器为基础,对正常样本进行训练计算异常得分,用K-means或GMM对异常得分进行分类。最后,通过实验对文中提出的方法进行了功能测试与性能测试,验证了系统的可信性、可行性。实验结果显示,本文方法通过特征选取和特征学习来处理训练集,从而大大减少了学习时间,基于编码器的方法有效地提高攻击检测的预测精度,相比较于传统入侵检测方法具有便于训练、适用性广、检测精度高等优势。
杜文辉[4](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许亚洁[5](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姬光杰[6](2020)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涉及信息网络的犯罪中,以计算机内部的信息系统为侵犯对象,我国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我国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于防范和打击以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网络信息犯罪起到了有力的预防和保护功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息网络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新型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也不断出现,对社会的危害巨大,严重威胁到个人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乃至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这种现状,我国刑法典的相应规定又显得相对滞后,不能有效应对。因此,有必要根据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程度而予以逐步完善,2009年我国新颁布的刑(七)修正案,增设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预防和打击日益更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新的依据。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具体的工作中操作性不强,并且没有统一的规范,因此,本文针对该罪的客观行为、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的视角进行剖析,希望在司法实践工作中能够准确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严厉、精准打击该类犯罪,并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任正开[7](2020)在《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众所周知,一款网络游戏最为重要的就是可玩性与公平性,而网络游戏外挂运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破坏游戏内部规则,获取不正当利益,极大地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与可玩性。一款游戏外挂的泛滥会直接导致一款游戏停止运营,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损失惨重,如果网络游戏外挂在整个网络游戏市场上泛滥,那么整个网络游戏产业就会面临崩盘。我国目前已经成为网络游戏年市场营收额第一的国家,网络游戏市场不容忽视,因此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加以法律的规制对于整个市场网络游戏以及行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通过目前针对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判决进行分析和整理,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在罪名的认定上存在着混乱,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对于打击网络游戏犯罪行为产生阻碍,更不利于对于网络游戏产业的整体保护。从网络游戏外挂的违法性角度进行探究,网络游戏外挂的种类较多,运行原理各不相同,这对于司法裁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目前我国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从刑法角度主要有三种定罪方式,即侵犯着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由于对于网络游戏外挂运行原理的陌生,导致法院往往将外挂认定为复制品,认为外挂从服务器处获取违法利益需要入侵或者破坏网络游戏的运行服务器,从而在上述的三类罪名中择一适用,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此外,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游戏外挂的相关法规并不完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尽管相关部门对此有所认识,并且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这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于网络游戏外挂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以及分类,还是将其笼统的归为一大类,忽视了网络游戏外挂内部的技术性与复杂性,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本文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角度出发,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引出目前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存在的争议。再对于各类外挂运行原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结合各罪的不同犯罪构成,认为将一般性的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是较为正确的,同时对于特殊的情况加以分析,例如复制源代码的外挂应以侵犯着作权罪定罪处罚,携带计算机病毒的外挂应考虑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的竞合等情况。明确了我国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事规制路径,最后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件做出相关的评析,更好的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起来。
冯俊南[8](2020)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以603份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采用的是案例分析的方法,结合数据统计的形式,旨在发现近11年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难题,并结合相关理论知识,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本文通过对603份有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提炼,发现司法实践中在此罪认定上存在的适用难题主要集中在实行行为和行为对象的认定上。在实行行为认定上的难题包括:司法实务中缺乏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在本罪中的作用的评价。现有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规定的“侵入”和“其他技术手段”的解释,难以将新型的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手段行为容纳在内,如偷看他人身份认证信息后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未能准确评价行为人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后,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取其他数据牟利的行为;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采用增加、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数据时,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行为对象认定上的难题包括:如何准确认定国家事务等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在处理以具有虚拟财产属性数据为行为对象的案件时,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处理行为人非法获取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考虑该行为对象的电子数据属性,而未评价其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以及由这一系列问题衍生出的过于扩大化认定本罪行为对象的问题。综合以上问题,本文继而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行为的认定上,首先,不应认为“侵入”行为必须要能被评价为“技术手段”,以此将新型的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其次,从掩饰隐瞒行为与行为人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分情况评价行为人既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数据,又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取其他数据牟利的行为;最后,根据刑法条文的内在含义,准确评价通过增加、修改数据方式获取数据的行为性质。在解决此罪犯罪对象认定的难题上,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在犯罪行为涉及秘密级以上的计算机系统的情况下,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时必须要先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通过确立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范围,为司法实务中处理非法获取具有虚拟财产属性数据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而对于以公民个人信息为行为对象的案件,要充分考虑涉案行为对象所具有的电子数据属性和公民个人信息属性,在涉案数据为账号密码之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时,应优先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要谨防过分扩大适用此罪行为对象。
刘奕[9](2020)在《5G网络技术对提升4G网络性能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设备接入到移动网络,新的服务与应用层出不穷,对移动网络的容量、传输速率、延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5G技术的出现,使得满足这些要求成为了可能。而在5G全面实施之前,提高现有网络的性能及用户感知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5G应用场景及目标入手,介绍了现网改善网络性能的处理办法,并针对当前5G关键技术 Massive MIMO 技术、MEC 技术、超密集组网、极简载波技术等作用开展探讨,为5G技术对4G 网络质量提升给以了有效参考。
皮勇[10](2020)在《论中国网络空间犯罪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文中指出网络空间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在网络平台时代的新相态,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空间犯罪,中国刑法既要坚持本土化发展,也要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积极推动国际社会相关立法协调一致。计算机数据和信息系统安全是独立的公共法益,应当给予全面的刑法保护。惩治网络化的传统犯罪应当坚持科学防控和法治原则,避免以刑代管,更不应突破法律规定解释立法。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犯罪是独立的、具有"积量构罪"特征的正当立法,司法适用中应坚持独立适用和实质正当原则,合理缩限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对情节要件进行必要的类型化。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符合中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应在平衡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和合法利用的基础上,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二、计算机系统运行安全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系统运行安全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网络数据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现状 |
(一)网络数据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现状 |
(二)网络数据犯罪的刑事司法规制现状 |
三、现行刑法对网络数据犯罪规制存在的缺陷 |
(一)“系统”与“数据”的杂糅 |
(二)数据全生存周期中的规制空缺 |
(三)有悖于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四、网络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重塑 |
(一)补充独立的数据视角 |
(二)覆盖数据安全的全生命周期 |
(三)建立网络数据安全的分类分级刑法保护机制 |
五、结语 |
(3)基于自动编码器的入侵检测系统研究与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论文主要工作 |
1.2.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2 研究内容 |
1.3 论文章节安排 |
第二章 相关背景原理与技术介绍 |
2.1 入侵检测系统 |
2.1.1 入侵检测系统的概念 |
2.1.2 入侵检测系统的功能 |
2.1.3 入侵检测系统的分类 |
2.2 入侵检测技术 |
2.2.1 异常检测技术 |
2.2.2 误用检测技术 |
2.3 关于入侵检测系统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2.3.1 国内研究现状 |
2.3.2 国外研究现状 |
2.3.3 入侵检测系统的问题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系统架构分析与设计 |
3.1 系统整体规划 |
3.2 数据预处理模块的分析与设计 |
3.2.1 数据预处理的必要性 |
3.2.2 数据预处理的方法 |
3.3 特征选取模块的分析与设计 |
3.3.1 特征选取 |
3.3.2 随机森林 |
3.4 特征分组模块的分析与设计 |
3.4.1 特征分组 |
3.4.2 近邻传播算法 |
3.5 异常检测模块的分析与设计 |
3.5.1 自动编码器 |
3.5.2 均方根误差 |
3.5.3 异常检测结构 |
3.5.4 选择聚类算法 |
3.6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于自动编码器的入侵检测系统的实现 |
4.1 数据预处理模块的实现 |
4.1.1 数据预处理方法 |
4.2 特征选取模块的实现 |
4.2.1 特征选取模块的流程 |
4.2.2 特征选取模块的核心代码 |
4.3 特征分组模块的实现 |
4.3.1 特征分组模块的流程 |
4.3.2 特征分组模块的核心代码 |
4.4 异常检测模块的实现 |
4.4.1 异常检测模块的流程 |
4.4.2 异常检测模块的核心代码 |
4.5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实验分析 |
5.1 测试环境和数据集 |
5.1.1 测试环境 |
5.1.2 数据集介绍 |
5.1.3 数据集统计 |
5.1.4 数据集特征 |
5.2 特征选择分析 |
5.2.1 特者选择的结果 |
5.2.2 特征选择的测试 |
5.3 特征分组分析 |
5.3.1 特征分组的结果 |
5.3.2 特征分组的分析 |
5.4 异常检测分析 |
5.4.1 准确率、精确率、召回率和F1指标 |
5.4.2 AUC面积 |
5.4.3 混淆矩阵 |
5.4.4 运行时间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6.1 工作总结 |
6.2 工作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附录2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 |
附录3 特征选取实验结果 |
致谢 |
(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概述 |
第一节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
第二节 国外关于惩治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事立法 |
第三节 我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章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分析 |
第一节 实行行为的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 |
第二节 侵入行为 |
第三节 获取行为 |
第四节 “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章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对象分析 |
第一节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 |
第二节 身份认证信息 |
第三节 “经济损失”的范围 |
第四章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体的分析 |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低 |
第二节 单位是否应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
第五章 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建议 |
第一节 建立经济损失的评估标准 |
第二节 增设资格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网络游戏外挂的类型与危害 |
(一)网络游戏外挂的概念与分类 |
1.修改游戏数据类外挂 |
2.非修改游戏数据类外挂 |
(二)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危害 |
1.对于游戏产业的危害 |
2.对于游戏运营公司的危害 |
3.对于游戏玩家利益的损害 |
二、我国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定罪争议 |
(一)法院审理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法律依据 |
1.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
2.以侵犯着作权罪处罚 |
3.以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类犯罪处罚 |
(二)网络外挂行为定罪的典型案例及引发的争议点 |
1.谈文明案简介 |
2.谈文明案认定中引发的争议问题 |
三、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争议问题的展开分析 |
(一)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着作权罪 |
1.“复制发行”的形式 |
2.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侵犯的着作权分析 |
3.结论 |
(二)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
1.网络游戏外挂是否能够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
2.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
3.结论 |
(三)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类犯罪 |
1.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
2.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3.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4.结论 |
四、本文研究的结论 |
(一)对于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的总结 |
1.单一外挂行为 |
2.复合外挂行为 |
(二)对于谈文明案的进一步评析 |
1.对于谈文明案两次判决的分析 |
2.对于谈文明案定罪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以603份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现状 |
(一)样本选取情况 |
1.样本来源及选取方法 |
2.样本分布情况 |
(二)本罪司法适用情况统计 |
1.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
2.行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实行行为评价不当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 |
1.对“违反国家规定”评价缺位 |
2.对“侵入”和“其他技术手段”理解和评价不准确 |
(二)行为对象认定不准确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 |
1.未能准确认定国家事务等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
2.对具有虚拟财产属性的数据理解不一 |
3.对公民个人信息属性数据法律评价不一 |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 |
(一)准确评价本罪的实行行为 |
1.正确理解并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
2.准确认定“侵入”和“其他技术手段”内涵及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 |
(二)合理界定本罪的行为对象 |
1.准确认定国家事务等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
2.厘清具有虚拟财产属性数据的性质 |
3.准确评价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属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5G网络技术对提升4G网络性能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1 4G网络现处理办法 |
2 4G网络可应用的5G关键技术 |
2.1 Msssive MIMO技术 |
2.2 极简载波技术 |
2.3 超密集组网 |
2.4 MEC技术 |
3 总结 |
(10)论中国网络空间犯罪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立法方向:本土化与立足本国国情的国际化 |
(一)本土化符合中国社会信息化和惩治本国网络空间犯罪的需要 |
(二)立足本国国情的立法国际化应当是中国的选择 |
二、计算机数据及信息系统安全的充分刑法保护 |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受到全面的刑法保护 |
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二)计算机数据安全应得到充分的刑法保护 |
(三)间接侵犯计算机系统安全行为的全面刑法规制 |
三、网络化传统犯罪的依法规制 |
(一)单纯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犯罪 |
(二)兼有利用与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 |
四、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立法的合理适用 |
(一)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立法的背景与特点 |
(二)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犯罪立法的适用规则 |
1. 坚持独立适用与正当适用原则 |
2. 构成要件要素的合理缩限和情节要件的类型化限制 |
五、个人信息的平衡性刑法保护 |
(一)中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应有立场 |
(二)健全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路径 |
1. 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性质 |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必要扩展 |
六、结语 |
四、计算机系统运行安全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J]. 刘宪权,石雄. 法治研究, 2021(06)
- [2]网络犯罪刑法解释限度研究[D]. 李谦.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基于自动编码器的入侵检测系统研究与实现[D]. 李胥蝰. 南京邮电大学, 2020(02)
- [4]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研究[D]. 姬光杰. 杭州师范大学, 2020(02)
- [7]制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定罪问题研究[D]. 任正开. 辽宁大学, 2020(01)
- [8]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以603份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D]. 冯俊南. 辽宁大学, 2020(01)
- [9]5G网络技术对提升4G网络性能的研究[J]. 刘奕. 数码世界, 2020(04)
- [10]论中国网络空间犯罪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J]. 皮勇. 比较法研究,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