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由裁量若不当 法律手段求救济(论文文献综述)
原媛[1](202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说明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作为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典型,近年来存在亟待解决的司法困境。2018年以前以“优酷诉金山案”为代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呈现高度趋同性,陷入了“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受绝对保护、对其形成干扰的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的思维定势。2018年这一定势发生了重要转向,“腾讯诉星辉案”中一审法院立足于行为规制模式,打破了原先“一元化”司法局面,具有很大的探索精神和突破意义;然而本案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退守优酷诉金山案的思维定势,未实现司法认知的前进。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体现在陷入同质化认定僵局、存在权利保护式思维定势、规范依据适用难三方面。究其成因,一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内涵演变的认识滞后性,二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认识不清。一方面,商业模式存在内涵上的演变。传统商业模式是基于经验传承的商业逻辑框架;互联网时代下,基于免费产品开展增值业务的模式成为互联网行业主流,带有技术创新的“创造性破坏”成为互联网竞争的常态,使得互联网时代下的商业模式内涵发生了变迁,同时商业模式中的核心问题也由传统商业模式的智力成果层面的模仿与创新问题,过渡转变为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竞争法层面的冲突调整问题;而现有司法实践存在认识上的滞后性,仍旧存在套用传统商业模式保护思路来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冲突问题的做法。另一方面,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法律性质未有定论,经历了从包括专利权客体和着作权客体的知识产权说、一般财产权利说向法益说转变,如今正处于向一般竞争利益说过渡的阶段。这一认识也受商业模式自身由传统商业模式向互联网商业模式过渡的影响,因而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否受保护的观点也在逐渐朝受低程度的保护甚至不受法律保护的方向前进。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行为法定位及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行为正当性认定应当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保护模式。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增设了互联网专门条款,然而该条款存在无法忽视的争议与弊病,在缺陷未切实解决前,仍应以一般条款作为规范依据;基于法理逻辑与纾解一般条款压力的让步,现阶段亦可以通过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来避免互联网专条完全形同虚设。为解决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司法困境,应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进行行为正当性判定。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案件中涉及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三方利益的衡量。竞争者利益体现为市场竞争机制下的技术创新利益,知识产权领域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并不能在竞争法领域很好地适用,法官应充分考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避免成为阻碍技术创新的桎梏。消费者利益常与公共利益发生混同,法院在此前所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及“用户选择”规则实际上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及操作上的可行性,事实上使得消费者利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共同组成了公共利益的主要方面,在屏蔽行为的利益衡量中具有更高的价值顺位。经营者利益在本案中体现为商业模式利益,不应当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或低程度保护的法益;在利益衡量中,经营者利益遭受一般性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屏蔽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在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其价值权重才应被加强。为真正摆脱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本文提出如下思路: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一般竞争利益性质;遵循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个案利益衡量;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构建基于理性消费者立场的消费者选择权。
谢朗[2](2020)在《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根据之一,但《行政诉讼法》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未对“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适用限度等问题予以解答。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问题,学界已作出许多有益探讨,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判决数量也明显增加。在此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在我国行政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进行实证研究已然可行。对427篇与“明显不当”相关的行政判决进行分析与研读后发现,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广,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适用、处理结果等各方面,但未有现象显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是多样的,但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大致可以区分为原则性标准如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实体标准如未尽审慎义务、考虑不周、行政行为不明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案不同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实际解决争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适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明显不当”,存在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的错用与滥用之嫌。通过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种行政行为违法情形的梳理,认识到上述被判定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均可以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前三项所吸纳。因此,即使强调“明显不当”理应成为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之一,仍要明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各项之间的界限与区别,促进“明显不当”审查的合理适用,警惕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郝运[3](2020)在《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启示》文中研究指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中外公司法通行的公司内部治理原则,尽管是实现股权平等的最有效方式,但在封闭公司或有限公司成员之间相互信赖利益磨合损耗、以至于影响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时,少数派股东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被裹挟、被排挤等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在所难免。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制度(Unfair Prejudice),又译不公平妨碍、不公正歧视,是指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至999条规定的、以倾向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目的的一项公司法制度,其基本运作模式为,当公司事务“以不公平的方式”损害了公司成员利益、或者公司成员的利益受到了公司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不公平的损害时,基于以上情形,包括公司成员在内的法定利益相关群体可以基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通过后者的裁判获得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一制度在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上,具有受众更广、门槛更低、救济方式更全面,同时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上更为平衡的特点。而我国《公司法》对于封闭/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救济制度尚有不完善之处,如股东权益救济的规则体系仍未得到完全整合;限制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未能充分发挥其价值;部分中小股东权益救济的适应情形较少,某些具体的股东压迫情形如股东知情权受侵害时救济适用条件不明确;通知不同救济手段之间,如股东回购请求权同公司司法解散之间尚存一定的衔接空间。总体上,这一域外制度同我国公司法不断强化保护少数股东的改革精神和趋势相符合,对其进行适当的借鉴,有利于强化保护中小投资者,营造良好的国际投资经商环境,进一步使我国公司法法律框架同国际接轨。本文旨在将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同我国现有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方式进行对比,分析具体情形下救济缺失问题,并论证对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进行具体借鉴的要点以及可能的对策。本文一共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提出和产生,通过围绕概念内涵、认定标准以及救济范围三个要点,来展开分析其基础构造,第二部分分析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配套的多样化救济制度。第三部分就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同其国内并行的其他股东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第四部分着重讨论我国现有公司法体系及历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少数股东救济机制同英国不公平损害机制进行对比,分析对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进行具体借鉴的意义、可行性。最后以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对我国股东压迫救济的情形和范围拓展的可借鉴之处提供一定建议,作为全文结语。
刘诚[4](2020)在《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解雇关系到劳动者赖以为生的工作权以及最为基本的生存权,其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解雇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会使得本就于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基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个人利益的丧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社会的平衡以及和谐稳定,因此解雇权发展理论顺应时代发展要求而从最初的解雇自由发展至今几乎被国际所普遍认可的正当事由说,各国开始逐步于立法中显现出对不当解雇的限制以及对遭受不当解雇雇员的法律救济以及保护。反观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因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原因使得其不仅没有采用不当解雇一词,也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立法上以较少的条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予以较低的限制,且不同于国际上所普遍采用的概括性规定不当解雇的内涵,我国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法定列举,因此学界对于我国对用人单位解雇权限制的强弱一直存在争论。本文从不当解雇的概念界定起始,在对不当解雇保护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探析的同时,对国际上不当解雇保护立法或实践较为完善或先进的国家进行比较借鉴,以德、美、英、法、日为代表,以期在此基础上能够对比发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不当解雇认定以及保护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不当解雇保护的建议,希望对我国不当解雇保护制度的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当解雇保护的理论分析,首先是对不当解雇概念的界定,因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未采解雇一词,因此在对不当解雇概念进行界定时需要对一些基本相关概念进行辨析,比如“雇主”和“用人单位”、“解雇”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雇”和“不当解雇”等,此间会借鉴到国内外立法对其的界定以及学界对其的认识观点等。此外,对解雇保护的相关学说进行探析以期对不当解雇保护制度提供法理支撑。最后在此基础上论及不当解雇保护的必要性。此部分侧重于对不当解雇的理论探析,原因在于明确概念以及学说历史发展,溯及源头的研究可以为该制度的国内外发展现状的比较以及制度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坐标。第二部分是对不当解雇保护的比较法考察,主要从两个方面即不当解雇的认定和不当解雇保护措施或法律救济措施对主要工业化国家(德、美、英、法、日)进行比较分析和介绍,并对各国不当解雇认定以及不当解雇保护的立法进行总结归纳出各自的特点,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代表美国因其奉行解雇自由而将不当解雇认定为解雇自由的例外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予以规定。但不论是奉行解雇自由说的美国还是奉行解雇正当事由说的德国,其对雇主的不当解雇行为都有一定的限制措施可供我国借鉴参考,比如大量较为完备的针对不当解雇保护的立法以及其中所规定的系统且明确的不当解雇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规定,尤其是其立法中对正当解雇事由的“合理”、“正当”且具备“社会正当性”的规定值得仔细比较研究。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对不当解雇保护的规定以及不足之处的分析和认定,也从不当解雇的认定以及不当解雇保护或法律救济的规定两方面予以介绍,由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不当解雇的认定可知,我国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即时解除、预告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不同于国际上所普遍接纳采用的对不当解雇的认定视为概括性不具备合理正当的解雇事由,我国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都是以法定列举的方式限定其解雇权行使范围,由此造成用人单位解雇范围规定过于狭隘的不足且此外立法缺乏对反社会性和报复性解雇的规定。在不当解雇保护方面,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不当解雇仅规定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经济赔偿”两种法律救济措施,而且并不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解雇统一对其进行适用,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如何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可供遵循,而经济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是基于经济补偿金而与被解雇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由此造成在不当解雇最终被认定之前的此段期间内被解雇劳动者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法律救济,此外工会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在不当解雇救济中所发挥的监督作用也较为有限。第四部分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针对性提出完善我国不当解雇保护的建议,此部分也有对第二部分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不当解雇认定方面建议于立法上明确不当解雇的涵义和具体类型,在对不当解雇的保护措施上提出五种完善建议,首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解雇进行区分以有针对性的适用法律救济措施,例如对解雇程序的违反和对解雇事由的违反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因存在较大差距而应优先选择适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经济赔偿的救济措施;再则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标准予以立法明确,综合不当解雇中双方对复职的主观意愿、被解雇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双方信赖关系能否维持以及对雇主商业利益与被解雇劳动者利益衡量等较为切实可行的因素作为参考标准;此外建议重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建议以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参考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以经济补偿金为依据;另外本文建议借鉴国外对反社会不当解雇保护的立法以弥补目前我国对此处不当解雇的法律空白;最后是增强工会和劳动行政机构在不当解雇保护中应具备的对被解雇劳动者的保护作用,主要是强化其监督权的行使。
廖伟[5](2019)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工作的内容、方式等逐步完善,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不可否认,我国检务公开工作仍面临一系列问题,如检务公开立法层级不高、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检务公开对“互联网+”时代回应不足等。基于此,论文通过对检务公开的一般原理、经济学理论基础、法理基础、发展现状以及域外模式进行分析考察,对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了探索,以期为建立健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检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全文共五章,具体如下:第一章节阐述了研究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信息流动加剧,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日益显现,出现“信息孤岛”和“数据鸿沟”,形成社会不公,妨碍社会进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依托信息技术发展的条件,将检察权运行置于阳光之下,实行检务公开,维护公平正义。通过文献综述发现,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务公开既具有类同性,也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属性。党的十九大对检务公开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要求,人民群众对检务公开的诉求也越来越高,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和完善也变得十分紧迫,这也正是本文的初衷所在。第二章节探讨了检务公开的基本理论,主要对检务公开的概念、特征与类别进行了分析。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本文在论述检务公开概念的同时,从检务公开的内容、公开的对象、启动原因、公开的权限等角度对检务公开进行分类,分析检务公开具有职责的法定性、检务公开内容的多样性、公开对象的特定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引发的问题,提出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同时从法学的角度探讨了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论证了检务公开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入手,回顾了检务公开的四个历史阶段“起步摸索阶段、实践探索阶段、全面推进阶段、深化创新阶段”,进一步分析了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检务公开方式向更加主动发展,检务公开监督向制度化发展,以及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在总结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成效同时,也分析出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在立法、范围、方式、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深入剖析了这些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第四章节是检务公开的域外模式检视。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检务公开原则、范围、方式等比较,重点分析了瑞典、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立法、原则以及检务实践等,归纳出各国(地区)检务公开的特点。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坚持检务公开是有限度的公开,而且他们都以立法的形式对检务公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部分国家(地区)还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以保证检务公开的有效实施。文章总结出“检务公开立法、有限度的检务公开、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检务公开例外的典范、检务公开的救济”等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第五章节提出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通过对检务公开的立法、原则、范围、载体以及救济程序优化设计等方面的研究,提出了完善检务公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息自由法,检务公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主要依靠最高检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来推动。因此,有必要加快检务公开立法进程,推进检务公开的制度化、法制化;同时提出拓展检务公开范围和内容,规范“检务公开例外”的确定,保证时效性,优化检务公开实现方式,借司法责任制改革契机,重构检务公开业务流程等等解决措施。信息技术的发展拓展了检务公开的视野,大数据、媒体融合应用,给检务公开工作现代化带来新的机遇。为此文章提出以“互联网+”为载体,增强三个意识;以大数据为抓手,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以媒体融合为契机,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以模式创新为动力,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检务公开模式。最后提出健全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行使主体、救济方式等法律制度,推动检务公开科学、健康发展。
马丽[6](2019)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文中认为平台是一个具有变革性的概念,彻底大范围的改变了商业、经济和社会。平台的崛起带来了显着的效率改进、创新能力提升和扩大的消费者选择,加速商业模式更迭,引发经济结构、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本文从多视角对平台的基本含义进行比较研究,并在网络平台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也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即平台经济。网络交易平台在引领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负面问题和潜在的危害。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线下市场的大多数失灵现象,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开放性、网络效应等特征,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中也会衍生出新的更为错综复杂的网络市场失灵的法律问题,给政府公共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规制方式存在诸多困境,网络交易平台规模之大、信息变化之快以及参与者情况之复杂,极大地钳制的法律的直接支配能力,国家立法者常滞后于技术更新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步伐,新型在线服务也无法匹配既有规制规则。在执法过程中,更因公共执法资源有限,无法有效执行与贯彻法规命令与禁止的事项。抑或是纵使理论上可为有效管制,但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因忽略平台独特的运作逻辑,实践中常遭到管制对象的拒绝配合,削弱了被管制者与规制机构分享信息、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在传统政府管理模式产生公共规制危机时,治理理论对此提供了对症的良方,治理理论能更好的容纳平台经济所面临的分散化治理实践。本文以治理理论为理论工具,探讨疏解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管理难题,触发了治理理论的更新,再通过审视和反思具体平台视域中的规制实践,从行政法视角提出平台治理体系革新的制度框架。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动结构中,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个由“主体——行为——责任”构成的制度分析框架展开论述。在治理主体层面,国家并不具备治理绝对独占地位,平台企业、社会组织乃至用户在一定条件下皆为治理主体。根据各治理主体的相对优势与治理能力,确定各方在平台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发挥的功能作用,引入辅助性原则这一理论工具,厘清各治理层次之间的关系,并在合理分层的基础上建构合作关系,推动政府、平台、社会的协同合作;在治理行为层面,通过描绘行政规制工具谱系,深入分析每一种治理行为方式的优劣对比,推动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手段转向事中事后的、柔性协商的多元规制方式。此外,平台与其他适格的社会治理主体也在自己设定规制标准并实施规制,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治理手段。最后,动态审视治理过程,关注各治理行为方式在规则的制定、监督和执行三个层面的组合创新;在治理的责任层面,国家与平台服务商分享权力和共担责任,因此必须基于二者在平台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划定治理责任。从平台服务商而言,势必承担与其治理角色一致的技术治理责任。从国家角度看,责任承担方式从履行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平台治理语境中主要包括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监督以及建构对用户的权利救济途径。论文对法治框架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治理问题进行研究,摆脱以政府管制为研究中心的局限,将治理理论与行政法革新相结合,为网络交易平台治理提供新的研究视野与理论工具,对平台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的充实也构成了新的问题解决的实践框架或相关脉络,进而探索出了新的问题域,丰富了学术界关于平台治理的研究。
王波[7](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胡瀞丹[8](2019)在《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判决中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它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正当程序原则拥有约束公权力的恣意,保障人权、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其重要性不证自明。本文从理论、实证分析以及改进措施三个方面简述了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判决中的适用。本文的理论部分分别阐释了正当程序适用的一般原理,分析其法律功能和效力根据,实证分析部分通过观察1999年-2016年援引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408份行政判决,试图分析正当程序原则适用过程中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为法院在行政判决遇到类似问题提供一种趋势导向。改进措施部分从立足现在和展望未来两个角度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更好的发展提出建议。展望未来,要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制定法,构建《行政程序法》,并对《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立足先在,要扩宽正当程序的监督渠道,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双管齐下,充分利用好行政程序内部监督的强效性,也要发挥外部监督诸如行政审判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作用及为相对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刘阳骄[9](2019)在《教师惩戒权和学生人身权的冲突与平衡》文中研究表明教师惩戒权是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重要权力,其源于国家教育权,具有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作用。学生人身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讲的学生人身权是狭义上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管理下,依法所享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名誉、隐私等权利。在我国教育实践中,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存在着现实的冲突:一方面,为保证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教师对扰乱教学活动的学生应该给予适当的惩戒;另一方面,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人身权利是教育法律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我国教师惩戒权缺乏立法规范和保障,导致了两个极端现象:一是不当惩戒激化其与学生人身权之间的冲突,造成学生人身权利的严重损害;二是教师惩戒权得不到保障,教师对学生放任不管,最终妨害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要平衡好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之间的关系,既不能忽略受教育法益的实现而只重人身法益的保护,也不能忽视学生的人身权益只重教育目的的实现。通过教育行政立法建立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是平衡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关键途径。本文对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冲突和平衡进行立体的阐述。引言部分介绍问题的缘起和研究思路,正文部分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明确本文所研究教师惩戒权的概念、法律属性、权力来源,并论证其合法性。其次是对学生人身权的概述、其与教师惩戒权之间的法益分析,为后文厘清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之间的界限,平衡二者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主要从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相互影响出发,结合具体案例梳理二者之间冲突的表现,并分析产生这些冲突的深层次原因。第三部分探究域外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平衡途径。分析国外教师惩戒法律制度及学生人身权益的保障,辩证借鉴国外研究及实践的经验与成功之处。第四部分以前述研究为基础,提出我国平衡教师惩戒权和学生人身权的途径,主张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对教师惩戒权进行规范,使我国教师惩戒权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而与学生人身权达成相对平衡的状态。
刘赫喆[10](2019)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非权力型行政管理方式,实践中其应用价值逐渐得到认可,并由此产生构建完善理论体系的需求。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制,仍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合同尚未成立的先合同阶段常被忽视。鉴于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主要属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行政主体合同优益权的行使具备充分保障,但对其加以控制的手段欠缺,从而出现行政合同向行政命令倾斜的趋势。为了对行政主体权力运行进行合理限制,并最终达到合同顺利缔结的目的,我们需要于行政合同中明确一个概念,即先合同义务。目前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未能得到应有关注,究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未将目光聚焦至缔约过程;二是行政法领域一向偏重权力体系构建,从而忽视义务规范设置。但先合同义务具有不能为其他概念及制度所代替的重要价值,并对合同履行阶段产生深远影响。首先,先合同义务的引入,同时满足了行政合同二元属性对缔约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优先对公法性因素进行考量的基础上,兼顾意思表达自由的实现;其次,以先合同义务为脉络,将缔约过程中各具体行政行为贯穿为一个整体,并最终服务于对缔约阶段规制的完善;最后,行政合同义务体系的空白得以弥补,并为优益权控制提供新视角,从而在解决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等现实问题上有所建树。由此可知,先合同义务在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有必要性,其存在的理想样态,仍然是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固定于相关行政法律之中,并作为关键要素楔入行政合同缔结理论的根基。因此应当以先合同义务为中心,将缔约阶段主体、权利、行为、责任、救济等各法律要素划入其辐射范围,从而形成以“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争议解决”为基本架构的完整先合同义务理论体系。作为合同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先合同义务中的基本要素符合所有合同的应用需要,并非私法领域所专属。然而一般先合同义务理论受到债的相对性束缚,无法满足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因此行政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的内涵,需要结合其特殊需求重新进行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对私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其存在于当事人因缔结合同开始接触至合同生效前的全过程,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全体利益相关人个人利益的双重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区别于狭义附随义务的独立义务类型。而行政主体作为缔约发起者与主导者,其履行先合同义务具有行政管理及行政监督的意蕴,因此其义务深度及广度高于一般主体,是在主观善意基础上,受到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双重限制的不作为义务。在明确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为了使行政主体的先合同义务得以妥善履行,进而对其义务构成予以分析。鉴于先合同义务是具象化义务与原则性义务要求的集合,难以一一予以列举,因此专属于行政合同,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先合同义务是分析重点。按照义务受体划分,一是对缔约相对人承担的基本义务,由于先合同义务不以合同成立为存在基础,在要约邀请、要约、缔约磋商等过程中,行政主体始终负有告知、维护公平竞争、保密、说明理由等先合同义务。并且其义务履行必须主动且充分,与之享有优益权的范畴相匹配。二是对准缔约人承担的附加义务,在保证合同缔结以合意为基础的同时,为行政主体额外施加对缔约进行企面监管的负担。此类义务并非行政主体与任一潜在缔约人接触时即产生,只有相对人特定化后其义务履行才有意义,主要表现为充分协商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三是对社会公众承担的特殊的程序性义务,专属于行政合同此类公法合同。行政管理以实现社会公平为最终目标,而公平的重要前提是公开和参与,以使公众依据所获取信息参与到行政决策之中,在合同缔结阶段,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开义务和组织公众参与义务的承担。先合同义务构成的明确,使行政主体在缔约阶段的义务履行有章可循,并为抽象原则性义务的承担提供借鉴,相应的责任追究与争议解决,也因此具备衡量标准。虽然目前先合同义务并非显性概念,但上述要求已于法理、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等各个层面逐渐显现,其于行政合同中的确立具备充分依据。从法理层面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先合同义务共同的法理基础,而其在行政法中所具有的独特内涵,特别对行政主体提出了保证公平竞争、充分协商、告知等善意要求,以及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衡平要求。而社会公众作为行政合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与利益相关人,行政主体主要对其承担程序性义务,因此其理论依据,为正当程序原则中关于公开性和参与性的要求。从制度层面看,以保证公众参与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规制目标,行政公开、听证、说明理由、回避等程序性制度,为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在立法中的明确奠定基础,也为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提供了衡量标准。与此同时,程序性制度存在过于追求实用主义,而设计不严谨的问题,这也正是先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存在的意义。在权力控制方面,实体性规制的基础地位终究无法撼动。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先合同义务体系的建立,肇始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先于理论学说的完善。行政案例中的“先合同义务”已初现端倪,不仅因其产生的争议已被行政救济模式所接纳,而且对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实体保护有迹可寻。其存在形态具有多样性,时常借由合同履行争议,体现出缔约时的义务履行不当,或者以缔约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面貌显现,但间接证明了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已成为个案裁决的参考依据之一。然而仅仅规定先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责任的明确,是行政主体义务履行的制度保障。考虑到这种责任兼具行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特性,本文将其统称为先合同责任。目前对先合同责任性质、内涵等基本要素的认知出现偏差;统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责任追究上具有片面性;同时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标准模糊、形式单一等弊端。从而导致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且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针对以上问题,一是应充分理解先合同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作为区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包括因违背法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因缔约行为瑕疵而产生的不当责任,以及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而产生的合法责任。自缔约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时责任即产生,受害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主张,亦不受合同存续状态的限制。其将合同相对人及潜在缔约人、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责任承担对象,从而责任承担具有补偿性、惩罚性、保护性等多重功能。二是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将遵循客观标准的过错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理念,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使得归责范围更加全面。三是完善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制度设计,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以信赖程度作为利益保护与否的衡量标准,并且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至于因相对人过错产生的利益损害则不受保护。同时突破缔约责任的单一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并以行政惩罚性责任形式、损害补偿责任形式、纠正性责任形式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对先合同责任的合理规制,既能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又避免了负担过重对公共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而对先合同义务所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进行规划,是督促行政主体妥善履行义务以及弥补履行缺陷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模式的选择较为混乱,私法与公法救济模式交叉使用。然而私法模式与混合模式在规则适用上,与先合同争议的性质及内在要求并不契合,仅是因公法救济模式尚不健全而作出的现实妥协。在平衡公私利益、监督优益权行使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行政法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确立统一的公法救济模式,才是解决先合同争议的正确选择,即使当下行政救济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局限性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行政制度以克服。在坚持公法救济模式的前提下,对具有一般法律共性或合同属性的民事规则,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可作为补充依据适用。在具体救济途径的适用方面,司法外救济途径应作为优先考虑,其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从而使磋商继续进行的可能性上升,与化解先合同争议的目的相契合,并且在提高救济效率及控制成本方面具有优势。其所具有的多样化救济方式,使得各类先合同争议具备妥善解决的可能性,协商、询问、质疑等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以及调解、投诉、行政复议等由第三方介入解决争议的救济途径,对其均可接纳。而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具有保证权利救济全面、保证监管独立、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等特有功能,使其成为唯一能够彻底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由于目前先合同争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标准不统一、规范层级低、合同缔结阶段规制缺失等问题,从而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遇到较多困难及障碍,通常需要转化为权力性行政行为案件加以审理。因此,必须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良,以达到与先合同争议对接的目的,在建立专门的双向性诉讼结构基础上,设立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包括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所有利益相关人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以调解方式代替判决等,从而满足解决先合同争议的需要。在对先合同义务价值予以分析,并初步进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上,本文最终针对先合同义务的立法设计提出建议。出台《行政合同法》进行系统化规制,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制,是目前可供参考的两种主要方案。而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同样对于先合同义务相关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以专门、统一行政合同法律规范为基础,其他形式法律规范为辅助的复合型法律规制模式,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二、自由裁量若不当 法律手段求救济(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自由裁量若不当 法律手段求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现状和困境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现状 |
一、“优酷诉金山案” |
二、“腾讯诉星辉案” |
三、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实证分析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陷入同质化认定僵局 |
二、存在权利保护式思维定势 |
三、规范依据适用难 |
第二章 困境成因之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内涵演变 |
第一节 传统商业模式的内涵 |
一、传统商业模式的概念 |
二、传统商业模式的特点与核心问题 |
第二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内涵 |
一、互联网竞争环境的特性 |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新特点与新问题 |
三、对互联网商业模式认识的滞后性 |
第三章 困境成因之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定性之争 |
第一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性质的理论争鸣 |
一、知识产权说 |
二、一般财产权利说 |
三、法益说 |
四、一般竞争利益说 |
第二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分析 |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定性之争的本质 |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 |
第四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所适用法律的定位偏差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定位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动态竞争与多元利益价值取向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规范依据选择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 |
三、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关系及适用冲突 |
第五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困境的出路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正当性判定因素 |
一、竞争者利益的考量与“实质非侵权”标准 |
二、消费者利益的考量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利益衡量 |
一、德国“电视精灵”案的比例原则及“轻微条款” |
二、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三方利益衡量 |
第三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司法认定的修正与前瞻 |
一、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一般竞争利益性质 |
二、遵循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个案利益衡量 |
三、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 |
四、构建基于理性消费者立场的消费者选择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2)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二章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与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的必要性 |
一、泛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
二、日益增多的相关诉讼案件数量 |
第二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适用概貌 |
第一节 样本收集概况 |
一、样本来源 |
二、样本筛选概况 |
第二节 样本分布 |
一、案由分布 |
二、裁判结果分布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被诉“明显不当”的主要行政行为类型 |
第一节 行政征收、规划 |
一、原则性标准:比例原则、公平补偿原则 |
二、实体标准:房屋评估基准时间;房屋区位、性质、用途 |
第二节 行政处罚 |
一、过罚相当 |
二、比例原则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 |
一、答非所问 |
二、不加区分一律不公开 |
三、不完全履行职责 |
四、应公开而不公开 |
第四节 工伤认定 |
第五节 行政登记 |
第五章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的扩张 |
第一节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扩张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理解 |
二、样本案件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 |
三、适当扩张 |
第二节 “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多样性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理解 |
二、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多样认定标准 |
三、具备规律性的“明显不当”认定标准 |
第六章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的情形 |
一、“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 |
二、“明显不当”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三、“明显不当”与“违反法定程序” |
第二节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一、“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情形的厘清 |
二、制度预期下的“明显不当”审查适用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第一节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的产生 |
一、传统英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 |
二、压迫救济的引入 |
三、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正式确立 |
第二节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的基础构造 |
一、“不公平损害”内涵的发展 |
二、“不公平损害”认定标准的灵活性 |
三、“不公平损害”开放性的股东权益保护范围 |
第二章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相应救济措施分析 |
第一节 规范公司行为的令状 |
一、调整公司事务在将来的执行 |
二、要求公司从事或不从事、继续或不得继续从事特定行为 |
第二节 股份购买令 |
一、适用情形 |
二、股票的估值 |
第三节 同股东派生诉权衔接的特殊规定 |
第三章 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同英国其他股东救济的比较与评析 |
第一节 不公平损害制度的独特救济价值 |
第二节 不公平损害诉讼与个人诉讼比较 |
第三节 不公平损害诉讼与派生诉讼比较 |
第四章 我国公司法中应对股东侵害的措施及对不公平损害制度的借鉴 |
第一节 对我国公司法体系股东权益救济列举式规定的启示 |
一、现有股东救济规定特点 |
二、《司法解释(五)》第5条解读 |
三、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高度囊括性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的启示 |
一、禁止滥用股东权利 |
二、对第20条扩张性解释建议 |
第三节 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救济的启示 |
一、股东知情权 |
二、对我国股东知情权之诉中股东资格要求的建议 |
第四节 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退出机制设计的启示 |
一、股东回购请求权 |
二、司法解散 |
三、对两种退出机制的结合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4)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一)研究内容 |
(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
第一章 不当解雇保护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不当解雇的界定 |
一 不当解雇的概念 |
二 不当解雇的类型 |
三 不当解雇的特征 |
第二节 不当解雇保护的法理基础 |
一 解雇保护相关学说 |
(一)解雇自由说 |
(二)禁止解雇权滥用理论 |
(三)正当事由说 |
二 不当解雇保护的必要性 |
第二章 不当解雇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主要国家对不当解雇认定的立法比较 |
一 德国——正常解雇与非常解雇 |
二 美国——解雇自由的例外 |
三 英国——不正当解雇与不公平解雇 |
四 法国——个别解雇与经济裁员 |
五 日本——终身雇佣制 |
第二节 主要国家对不当解雇保护措施的立法比较 |
一 德国——以《解雇保护法》为核心的全面保护制度 |
二 美国——以任意雇佣为原则,以雇佣例外为限制 |
三 英国——不正当解雇与不公平解雇并行 |
四 法国——严格区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五 日本——以禁止解雇权滥用为原则 |
第三节 主要国家(地区)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的评述 |
一 存在大量较完备的不当解雇保护立法 |
二 明确的解雇程序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 |
三 灵活多样的不当解雇法律救济程序 |
四 以经济赔偿为核心的不当解雇法律救济措施 |
第三章 我国对不当解雇保护的规定及不足 |
第一节 我国对不当解雇认定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
一 我国对不当解雇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 |
二 我国对不当解雇认定的不足 |
(一)正当解雇的解雇事由划定范围狭隘 |
(二)缺乏对反社会性不当解雇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对不当解雇保护措施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
一 我国对不当解雇保护措施的现行法律规定 |
二 我国对不当解雇保护措施的不足 |
(一)法律对不同类型的不当解雇救济措施规定笼统 |
(二)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规定缺乏明确性 |
(三)缺少对不当解雇期间工资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 |
(四)不当解雇的经济赔偿金与雇员实际损失缺乏关联性 |
(五)反社会性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缺位 |
(六)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对不当解雇救济作用有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不当解雇认定的建议 |
一 立法明确定义不当解雇的涵义 |
二 立法明确不当解雇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完善不当解雇保护措施的建议 |
一 立法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解雇的法律救济措施和救济程序 |
二 完善现行立法中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
三 重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
四 借鉴反社会不当解雇及其法律救济制度 |
五 增强工会和劳动行政机构在不当解雇保护中对劳动者的保护作用 |
(一)立法增强工会在不当解雇法律救济中的独立地位及对用人单位的规范作用 |
(二)立法增强劳动行政机构在不当解雇中的监督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现状的评析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创新 |
2 检务公开制度理论概述 |
2.1 检务公开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2.1.1 检务公开的概念 |
2.1.2 检务公开的特征 |
2.1.3 检务公开的分类 |
2.2 检务公开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
2.2.1 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 |
2.2.2 检务“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后果 |
2.2.3 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 |
2.2.4 检务公开在“信息不对称”中的权衡 |
2.3 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 |
2.3.1 司法公正和民主 |
2.3.2 权力制衡和监督 |
2.3.3 人民民主和知情权 |
2.3.4 依法治国理念 |
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历程、现状及问题解构 |
3.1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 |
3.1.1 起步摸索阶段(1998年10月-1999年4月) |
3.1.2 实践探索阶段(1999年5月-2003年4月) |
3.1.3 全面推进阶段(2003年8月-2013年10月) |
3.1.4 深化创新阶段(2013年11至今) |
3.2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 |
3.2.1 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 |
3.2.2 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 |
3.2.3 检务公开方式向主动发展 |
3.2.4 检务公开程序向制度化发展 |
3.2.5 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 |
3.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的成果 |
3.3.1 检务公开一定程度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3.3.2 检务公开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权的实施 |
3.3.3 检务公开促进了司法公正 |
3.3.4 检务公开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规范行为 |
3.4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4.1 检务公开无专门立法 |
3.4.2 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 |
3.4.3 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 |
3.4.4 检务公开回应“互联网+”不足 |
3.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问题分析 |
3.5.1 检务公开体系不健全 |
3.5.2 检务公开效果不明显 |
3.5.3 检务公开现代化水平不高 |
3.5.4 检务公开监督不到位 |
4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审视及借鉴 |
4.1 检务公开的域外考察 |
4.1.1 瑞典的检务公开 |
4.1.2 美国的检务公开 |
4.1.3 英国的检务公开 |
4.1.4 法国的检务公开 |
4.1.5 俄罗斯的检务公开 |
4.1.6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 |
4.2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比较 |
4.2.1 检务公开立法比较 |
4.2.2 检务公开范围原则比较 |
4.2.3 检务公开的特点比较 |
4.3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的借鉴 |
4.3.1 检务公开的立法 |
4.3.2 检务公开的范围 |
4.3.3 检务公开的例外 |
4.3.4 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 |
4.3.5 检务公开的救济 |
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 |
5.1 检务公开立法规范的“中国化”模式选择 |
5.1.1 坚持检务公开法治思想 |
5.1.2 检务公开立法模式选择 |
5.1.3 正确处理实践中的三大关系 |
5.2 检务公开原则的内容 |
5.2.1 “及时公开”原则的内容 |
5.2.2 “便民原则”的内容 |
5.2.3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原则的内容 |
5.3 检务公开范围和程序的优化设计 |
5.3.1 检务公开范围的界定 |
5.3.2 检务公开内容的拓展 |
5.3.3 检务公开例外的规范确定 |
5.3.4 检务公开实现方式的优化 |
5.3.5 检务公开流程的重构 |
5.4 “互联网+检务公开”实践模式创新 |
5.4.1 构筑“互联网+检务公开”的意识 |
5.4.2 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 |
5.4.3 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 |
5.4.4 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 |
5.5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优化设计 |
5.5.1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作用 |
5.5.2 检务公开救济权利的范围 |
5.5.3 检务公开的救济权利主体 |
5.5.4 检务公开救济的实现方式 |
6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文章目录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6)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研究 |
二、治理理论与行政法的互动 |
三、平台治理研究回顾:一种框架性视角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规制困境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概述 |
一、网络平台的涵义 |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发展简史与变革意义 |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交易平台” |
二、平台模式变迁的差异比较 |
三、平台模式演进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意义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视域内的“市场失灵” |
一、线下市场失灵的线上化 |
二、线上新型市场失灵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困境 |
一、平台经济对行政规制的冲击 |
二、网络交易市场既存的行政规制困境与成因 |
第二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何为“治理” |
一、观念的嬗变:从规制到治理 |
二、治理的基础理论 |
三、治理的主要理念与主张 |
第二节 治理理论对传统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
一、变革背景:传统规制与行政现实的“严重脱钩” |
二、治理给行政法带来的全新风貌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分析框架 |
一、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基本理念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一种框架性分析 |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范畴 |
一、政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政府主体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市场主体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非政府主体 |
四、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个体主体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
一、政府:规制者、元治理者与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义务承担者与自律管理者 |
三、非政府组织与用户群体:补充治理者与元规制者 |
第三节 治理主体之间的层次与合作 |
一、治理主体之间的分层—以辅助性原则为基点 |
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行为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 |
一、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方式 |
二、网络交易平台政府行政规制的问题检视 |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的革新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行为 |
一、平台自我规制的权力性质与来源 |
二、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行为方式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自我规制行为 |
一、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为方式 |
二、第三方机构参与治理的行为方式 |
三、公众社会执法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为的组合创新 |
一、规则制定维度:多中心制度供给 |
二、监督维度:信息互动与分享 |
三、规则执行维度:治理工具的组合 |
第五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责任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
一、平台负行政法义务的学理定位 |
二、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趋势与制度检视 |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制度的规范建议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国家责任 |
一、国家责任方式的转变 |
二、治理责任分配中的制度困境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国家的责任范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7)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判决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二章 正当程序适用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正当程序原则的概念渊源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我国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现状反思 |
一、正当程序原则实现的路径分析 |
二、功能错配反思 |
第三章 正当程序适用的法律功能 |
第一节 约束公权力的恣意 |
第二节 保障人权 |
一、指导立法确认人权 |
二、为人权救济提供可能 |
第三节 填补法律空白 |
第四章 正当程序适用的效力根据 |
第一节 理论观点: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关系之争 |
一、两种观点 |
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判决观点: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
一、判决类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
二、典型案例的示范性效力 |
第五章 正当程序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样本判决的基本情况 |
第三节 现实中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特点 |
一、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方式多样化 |
二、正当程序内涵在实践中不断丰富 |
三、法院判决中有意模糊正当程序的内涵 |
四、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意识不断增强 |
第四节 正当程序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判决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说服性不足 |
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弱不统一 |
第六章 正当程序适用的改进措施 |
第一节 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制定法——构建《行政程序法》 |
一、《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 |
二、《行政程序法》的可行性 |
第二节 扩宽正当程序的监督渠道 |
一、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内部监督制度构建 |
二、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外部监督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教师惩戒权和学生人身权的冲突与平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思路 |
一、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概述 |
(一)教师惩戒权概述 |
1.教师惩戒权的概念及性质 |
2.教师惩戒权的内容 |
3.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分析 |
(二)学校教育中的学生人身权概述 |
1.学生人身权的概念及内容 |
2.学生人身权的特征 |
3.学生人身权的法律依据 |
(三)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之间的法益分析 |
二、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
(一)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冲突的表现 |
1.教师惩戒权影响学生人身权的表现 |
2.学生人身权影响教师惩戒权的表现 |
(二)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冲突的原因 |
1.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相互交叉的法益关系 |
2.教师惩戒权立法缺位 |
3.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教师惩戒权的监督缺位 |
4.救济途径不完善 |
5.学校、教师缺乏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意识 |
三、域外平衡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法律途径及启示 |
(一)域外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概况 |
1.美国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 |
2.英国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 |
3.新加坡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 |
(二)域外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平衡的法律途径 |
1.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教师惩戒权 |
2.注重规范程序对学生权利的保护 |
3.严格限制体罚 |
4.重视学生权利救济和教师惩戒权监督 |
(三)域外教师惩戒权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平衡教师惩戒权与学生人身权的法律途径初探 |
(一)立法规范教师惩戒权制度 |
1.厘清教师惩戒权的主体及其权限 |
2.明确教师惩戒权的目的及客体 |
3.规范教师惩戒权的方式 |
4.严格区分惩戒行为和体罚 |
(二)细化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程序 |
(三)健全教师惩戒权的监督机制 |
1.健全学校内部的监督 |
2.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
3.重视家长及社会的监督 |
(四)完善学生权利保护制度 |
1.尊重和保护学生人身权利 |
2.完善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及科研情况 |
(10)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由来与价值 |
(一) 选题由来 |
(二) 研究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域外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 研究中的创新之处 |
(二) 研究中存在的难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界定 |
一、先合同义务的源起与内涵 |
(一) 先合同义务的发展进程 |
(二) 先合同义务在行政法领域的涵义 |
二、先合同义务基本要素的特殊设置 |
(一) 存续期间的划定 |
(二) 义务受体的判定 |
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辨析 |
(一) 不依附合同存在的法定性 |
(二) 区别于附随义务的独立性 |
四、与私法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关联与区分 |
(一) 从私法合同中汲取的营养 |
(二) 对传统先合同义务理论的排斥 |
第二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的构成 |
一、对缔约相对人负有的基本义务 |
(一) 告知义务 |
(二) 保证公平竞争义务 |
(三) 保密义务 |
(四) 及时通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 |
二、对准缔约人负有的附加义务 |
(一) 充分协商义务 |
(二) 严格审查义务 |
三、对社会公众负有的特殊义务 |
(一) 公开义务 |
(二) 组织公众参与义务 |
第三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存在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
(一) 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支撑 |
(二) 正当程序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论补充 |
二、制度依据:程序性制度 |
(一) 程序性制度作为依据的基础 |
(二) 先合同义务在具体制度中的表现及要求 |
三、司法实践依据:行政案例 |
(一)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得到承认 |
(二) 缔约阶段的实体性保护有迹可循 |
(三) 义务履行情况成为个案裁决依据 |
第四章 行政主体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 |
一、先合同责任追究的现实困境 |
(一)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规制被忽视 |
(二) 与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不一致 |
二、先合同责任追究受阻的成因 |
(一) 对先合同责任的认知存在偏差 |
(二) 以违法作为归责标准具有片面性 |
(三) 责任承担的设定具有局限性 |
三、对于先合同责任特殊性的正确认识 |
(一) 责任类型具有独立性 |
(二) 责任存续期间具有连续性 |
(三) 责任承担对象具有多样性 |
(四) 责任形态具有多元性 |
(五) 责任承担功能具有多重性 |
四、先合同责任复合型归责原则的重构 |
(一) 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 |
(二) 以无过错原则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 |
五、行政主体承担先合同责任的特殊设置 |
(一) 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为保护对象 |
(二) 对先合同责任承担范围的合理限定 |
(三) 对缔约责任单一责任形式的突破 |
第五章 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所生争议的解决路径 |
一、争议救济模式的确立与完善 |
(一) 当今救济模式下的缺陷与风险 |
(二) 救济模式的唯一选择:行政法模式 |
(三) 对民事规则补充适用地位的规范 |
二、争议解决的优先选择:司法外救济途径 |
(一) 先合同争议与司法外救济的契合性 |
(二) 融入司法外救济制度的主要方式 |
三、争议解决的最终保障:司法救济途径 |
(一) 司法救济在先合同争议处理中的特有功能 |
(二) 先合同争议进入司法审查的障碍 |
(三) 与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对接的特殊规制 |
第六章 关于先合同义务立法模式的设想 |
一、《行政合同法》的系统规制 |
二、《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合同专章的程序性规制 |
三、单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规制 |
四、《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立法对先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 |
五、司法解释及判例的补充性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自由裁量若不当 法律手段求救济(论文参考文献)
-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D]. 原媛.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12)
- [2]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D]. 谢朗.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启示[D]. 郝运.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0(01)
- [4]不当解雇保护立法研究[D]. 刘诚.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D]. 廖伟. 重庆大学, 2019(06)
- [6]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D]. 马丽.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5)
- [7]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8]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判决中的适用[D]. 胡瀞丹.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教师惩戒权和学生人身权的冲突与平衡[D]. 刘阳骄. 江西师范大学, 2019(03)
- [10]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先合同义务研究[D]. 刘赫喆. 山东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