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检警一体化制度——兼论我国检警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祖迪[1](2021)在《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模式重构》文中研究表明
单徐翔[2](2021)在《“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刑事审前程序中的重要法律关系,检警关系也需要作出适应性的改变。不同于域外的检警结合模式和检警分立模式,目前我国检警关系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呈现出一种“检警配合制约”的特点,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检察监督乏力、侦查与公诉效能低下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我国众多学者为了完善检警关系也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改革构想,但在现阶段要一步到位地实现检警关系的改革是不切实际的。这就呼唤了一种新检警关系理念的出现,它区别于大刀阔斧的改革,是检察机关自我定位的觉醒,对检警关系来说是一种和风细雨般的渐进式调整。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主导”理念的提出,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很大讨论,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探索。站在新时代的起点,“检察主导”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具有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的内容对“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与问题分析,首先介绍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其次对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最后通过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对比,得出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第二部分为“检察主导”这种新检警关系理念在我国提出的背景与内涵探究,既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也强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发挥和主导责任的承担。在“检察主导”的理念下,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以公诉职能为核心做好审前主导。第三部分为“检察主导”的合理定位,一是梳理与“检察主导”相关的冲突与质疑,“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并不冲突,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也存在根本区别,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文件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一批批指导案例等实践样态说明这一理念的合理性。二是论述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应当保持的内在限度,主导重心要求在审前程序中,主导态度要求能动而不越位,检察权本身也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第四部分通过“检察主导”的理念对审前检警关系完善提出构想,具体包括以“检察主导”加强侦查监督、增进检警配合、贯彻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四个层次。检察机关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同时要注意保持监督的的适度和中位,要通过提前介入机制进一步增进检警机关的配合,构建良好的检警关系。“检察主导”形成控方合力既保证追诉目标的实现,也充分保障人权,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让制度优势和改革成果转化为诉讼效率提升的红利,为审判中心的实现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
陈威如[3](2021)在《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文中认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就检警关系问题展开过深入讨论,将侦查权与检察权进行合理配置,而把握好二者的衔接,进一步依法履行检警职责,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追诉理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让审前阶段的工作契合审判要求、服务于审判,才是构建检警关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捕诉一体改革,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发力,切实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与侦查监督职能,在侦查阶段,以审判的标准进行证据的调取、收集,以便更好地进行犯罪指控、提起公诉;同时避免侦查权的滥用导致对公民合法权利之侵犯,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有力举措,新型检警关系的不断孕育。探讨检警关系,应当将其放在司法制度建设与司法体制的大环境之下,牢牢把握住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与监督这一核心问题。本文从检警关系这一基本问题出发,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捕诉一体模式后,对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的具体工作安排有着怎样的变化与影响;并结合目前公安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看法与意见,就影响检警关系的核心问题——侦查权的制衡,提出加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实然建议;并认为捕诉一体后的趋势应是检警一体化,阐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应然方向。本文主要对捕诉一体改革下新型检警关系构建进行探究,共有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包含检警关系的基本内涵、主要模式,并选取了德国与日本的检警关系进行分析,总结其与我国检警关系的相联系之处,进行对比、以资借鉴。第二部分,简要介绍我国检警关系立法上的规定,同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仍需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引导与监督侦查以及线性诉讼流程形成的诉讼阶段导致流程繁琐、降低了司法效率等等,仍存在许多久拖未决的问题。运用访谈和调研的方法,对这些问题进行介绍与分析。第三部分,探讨了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一体改革,推动了新型检警关系的构建。回顾捕诉一体探索之初的理论与实务争论,总体评价捕诉一体的实行利大于弊,其价值在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强化、规范侦查取证,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应就这一宝贵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引导侦查,使其更好地服务控诉,从而推进审判的顺利进行。第四部分,首先论述了检警一体是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其次,在当下实然的改进中,就如何推动新型检警关系构建,完善检察引导与监督侦查提出意见;最后,若推行“检警一体”,则整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应怎样安排。
杨启慧[4](2020)在《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文中提出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突出成就,在理念和制度层面都越来越现代化。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更是十分密集,检警关系的理论研究面临着崭新的现实语境和时代背景。在多重的司法改革环境下,检警关系研究需对现实进行回应,密切关注到司法改革带来的变化和需求,在新的起点上,探析检察职能和检警关系的新格局。本文主要是以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多重改革为背景,以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为实践根据,以世界范围内检警关系运行的内在规律和普遍经验为参考,探究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先分析目前的各项改革对检察机关职能和检警关系的影响。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使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受到冲击,检察职能再定位成为重要议题。“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改革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运行机制作出重大调整,可能会加剧审查批捕实体化、进一步导致审查起诉形式化等问题。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频繁,案件类型化办理和“大部制改革”,使侦查监督部门不复存在,侦查监督如何行使面临难题。当然还有一直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控诉标准和控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释放整个审前程序的案件过滤和分流机能,“以审判为中心”才具有结构上的和现实的可能性。第二章,对检警关系实践运行的现状进行考察,对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等问题进行简要的总结、归纳;接着从问题出发展开深层原因的分析,其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其二,侦查与公诉之间存在着“割裂”和权责失衡。其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其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最后,对目前优化检警关系的改革实践进行反思,探究我国检警关系改革面临的主要困境。第三章借助域外考察的手段,分析主要刑事司法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共性和普遍经验:其一,检察机关普遍具有侦查权、检警关系实践中联结密切、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具有主导核心地位,通过直接的指挥、领导或是公诉裁量权,来引导、约束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其二,对侦查权的控制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通过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来制约公权、保障私权是世界的普遍法则。检警关系具有天然的追诉倾向,需要司法机关的审前参与,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第四章,提出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发展路径:首先,明确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定位,提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总体方向,即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其次,提出完善检警关系的近期举措,整合、分离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通过深化提前介入侦查、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体系、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和适当扩大公诉裁量空间,全方位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对引导、制约侦查产生实质作用;同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资源,构建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制定监督程序、畅通监督信息渠道,使监督实现制度化、规划化和专业化。最后,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论述我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和意义,并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需求,提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构想,真正将侦查权“关进笼子里”,实现人权保障。
盛雷鸣[5](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梅林波[6](2020)在《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大痼疾,严重地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为了探明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本文试图厘清侦查中心主义的内涵、运行机理,并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提出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同时,由于仅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提出改造途径是不够的,本文还从公检法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及刑事司法体制行政化等方面提出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相关举措。通过研究,在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机关通过相关举措以保障卷宗笔录有效地传递治罪意图,并引导法官采纳卷宗进行司法裁判。而卷宗笔录的产生,促使侦查机关的治罪意图得以蕴含、传递及实现,为侦查中心主义贯彻有罪推定原则、强化公检法相互配合、引导法官作出有罪裁判等开拓了渠道。因此,从卷宗笔录的视角出发,急需采取以下措施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第一,树立外力制约侦查的意识,区别检察引导侦查与检察监督侦查的关系,完善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结构,以强化外力制约侦查,从而抑制卷宗笔录蕴含治罪意图。第二,分类移送卷宗,合理规制程序倒流机制,以优化卷宗移送机制,从而抑制卷宗笔录传递治罪意图。第三,限制卷宗笔录证据资格,禁止滥用刑事追诉活动威胁证人、辩护人,以完善庭审制度,从而抑制卷宗笔录实现治罪意图。
周新[7](2020)在《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文中提出检察引导侦查作为检察制度近年来的重要改革趋势,已经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基本的检察引导侦查实践模式:内部参与型引导模式与外部监督型引导模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引导侦查在启动程序和界限方面的任意性、检警衔接的脱节、监督效力的两极分化和"同向损益"的结构失衡风险,都在制约着这项机制的效能发挥。在理论层面,检警一体化无法为检察引导侦查提供合理证成;引导权应当成为检警关系的新型权力分支。对此,从规范运作与配套机制出发,从规范引导范围与界限、强化监督效能、补充侦查说理化改造、对引导权力规范运行的程序性控制以及推进智慧检务建设等方面入手,以期有益于推进这项机制的改革实践。
张金叶[8](2019)在《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检察引导侦查是我国检警关系模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引导侦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强化侦查监督逐渐摸索出来的一种工作机制,一再引发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这项工作机制对提高案件质量、提升诉讼效率、预防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传统的检警关系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要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庭审举证、质证的考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而传统的检警关系“重配合轻监督”,侦查机关取证瑕疵或者违法,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很多案件“带病”进入庭审,导致冤假错案发生。本文从检察引导侦查的背景出发,分析了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起源和发展、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通过对比分析理论和实务界对检察引导侦查的定义,认为检察引导侦查作为一种工作机制,它的概念不应该一成不变,它应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治环境的发展,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引导侦查认识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检察引导侦查来源于中国司法实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作机制,符合现行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现阶段的检察引导侦查应立足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以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内设机构改革为契机,重新审视和调整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关系,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笔者以J省T地区七个基层检察院2016年至2018年引导侦查的案件为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实践中引导侦查案件的特点。对该机制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归纳实践中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引导侦查的方式和效果以及引导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权。从运行情况分析引导侦查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发现检察引导侦查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在立法方面保障不足。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引导程序不规范、案件范围不明确,启动随意性较大;监督意见刚性不足,引导侦查效果受限;检警人员的司法理念和能力不足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等。最后,本文以问题为导向,结合笔者对引导侦查程序的认识,对引导侦查的主体、案件范围、程序和保障机制提出了完善方案,以期实现司法公正。
郭烁[9](2019)在《检警关系视野下的不起诉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呈现出检警之间"重配合、轻制约""权力分隶"的特征,这极大地制约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推进"公诉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改革予以解决。但在改革过程中,需要警惕检察机关"指导侦查"与"不起诉"权力结合带来的制度风险。借鉴域外司法实践,构建完善的检察公诉裁量权规范机制,是防止不起诉制度在检警关系改革中发生异化的良策。
朱全宝[10](2019)在《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文中指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经过30余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面临一些亟待突破的困境。从法理层面分析,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兼具诉权保障和法律监督双重价值,亦不乏宪法法律支撑。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既不能过早、也不能太晚;既不能过宽过深,也不能过窄过浅。为此,需要在时(时机)空(范围)上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作出限定,但介入时机的确定和介入范围的限定不宜搞一刀切,而要因地因案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启动、介入行为和介入终结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有所规范。只有明晰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把握其限度,规范其程序,才能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应有功能,实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设计的初衷。伴随着监察法的实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案件日渐进入公众视野,但此与针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制度上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二、浅析检警一体化制度——兼论我国检警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析检警一体化制度——兼论我国检警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2)“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 |
一、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 |
二、检警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 |
第二节 我国检警关系的运行情况 |
一、检察机关与检察权 |
二、公安机关与警察权 |
三、检警关系运行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立案侦查阶段 |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 |
第四节 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域外检警关系模式 |
二、域外检警关系的启示 |
第二章 “检察主导”:一种新的检警关系理念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提出与发展 |
一、“检察主导”的提出背景 |
二、“检察主导”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内涵 |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主导 |
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审前主导 |
第三章 “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合理定位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理论质疑与实践样态 |
一、“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 |
二、“检察主导”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 |
三、“检察主导”的实践样态 |
第二节 “检察主导”的内在限度 |
一、“检察主导”的重心应在审前程序 |
二、“检察主导”应能动而不越位 |
三、“检察主导”应包含对检察权监督与制约之意 |
第四章 “检察主导”理念下审前检警关系的完善构想 |
第一节 以“检察主导”加强监督制约 |
一、加强对立案侦查环节的检察监督 |
二、检察监督保持适当距离 |
第二节 以“检察主导”增进检警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
一、明确“提前介入”的制度设定 |
二、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的检警关系 |
第三节 以“检察主导”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
一、将更多的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围 |
二、畅通和保障权利救济机制 |
第四节 以“检察主导”提高诉讼效率 |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检警关系概述 |
一、检警关系内涵 |
二、检警关系模式简述 |
三、德国与日本检警模式的探析 |
四、对侦查权制衡的制度合力 |
第二章 我国检警关系的立法规定及问题 |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立法规定 |
二、我国检警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捕诉一体改革孕育新型检警关系 |
一、改革争议 |
二、捕诉一体改革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三、捕诉一体优化检警关系 |
四、捕诉一体下检警关系的困境 |
五、小结 |
第四章 新型检警关系的应然状态与实然改进 |
一、推行“检警一体”的应然性 |
二、我国检警关系的实然改进路径 |
三、“检警一体化”下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应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重改革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
第一节 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职能之调整 |
一、职权转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
二、检察职能的再定位 |
第二节 “捕诉合一”对检警关系的深刻变革 |
一、从“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 |
二、“捕诉合一”之于检警关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对检警关系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
第二章 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 |
二、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 |
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 |
第二节 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 |
二、侦查与公诉之间的“割裂”和权责失衡 |
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 |
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 |
第三节 现阶段优化检警关系改革实践及其不足 |
一、“检察引导侦查”改革实践的困境 |
二、“提前介入侦查”的局限 |
三、“捕诉合一”的实践效果和理论反思 |
第三章 检警关系运行规律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检察机关的主导核心地位及对侦查权的规制 |
一、域外考察 |
二、启示 |
第二节 司法控制原则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广泛应用 |
一、域外考察 |
二、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探究 |
第一节 总体方向 |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地位,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 |
二、检察机关审前主导的实质、前提和保障 |
第二节 近期举措 |
一、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整合与分离 |
二、全方位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 |
三、构建诉讼监督部门,完善监督职能 |
第三节 远期目标 |
一、建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必要性和意义 |
二、构建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初步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提出问题 |
第一章 侦查中心主义概述 |
第一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内涵 |
第二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特征 |
一、侦查机关排斥外力制约侦查权 |
二、侦查机关通过相关举措以保障卷宗笔录有效地传递治罪意图 |
三、法官采纳卷宗进行司法裁判 |
第三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危害 |
一、在侦查阶段,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刑讯逼供泛滥成灾 |
二、在审判阶段,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
三、在无辜定罪后,侦查中心主义导致蒙冤者及其近亲属申诉无门 |
第二章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机理与后果 |
第一节 卷宗笔录概述 |
第二节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机理 |
一、卷宗笔录蕴含了侦查机关的治罪意图 |
二、卷宗笔录发挥了将治罪意图从侦查传递到审判的枢纽作用 |
三、卷宗笔录导致法官产生治罪意图 |
第三节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后果 |
一、卷宗笔录架空了庭审辩论功能 |
二、卷宗笔录架空了证据裁判功能 |
三、卷宗笔录削弱了司法裁判价值 |
第三章 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改造侦查中心主义 |
第一节 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以审判为中心为例 |
一、以审判为中心概述 |
二、以审判为中心中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举措 |
三、以审判为中心在改造侦查中心主义中的缺陷 |
第二节 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 |
一、强化外力制约侦查,以抑制卷宗笔录蕴含治罪意图 |
二、优化卷宗移送机制,以抑制卷宗笔录传递治罪意图 |
三、完善庭审制度,以抑制卷宗笔录导致法官产生治罪意图 |
第四章 其他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措施 |
第一节 优化公检法关系 |
一、厘清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立法意图 |
二、厘清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内涵 |
三、强化法院、检察院对侦查的外部监督功能 |
第二节 优化刑事诉讼目的 |
一、保障各方参与诉讼 |
二、保护各方合法利益 |
三、限制协商效力的相对性 |
第三节 加速“去行政化” |
一、理性看待刑事司法体制行政化 |
二、优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
三、推进阳光司法,强化民主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实务样态: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探索 |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两种实践 |
1.内部参与型引导模式 |
2.外部监督型引导模式 |
(二)两种实践模式的功能分析 |
1.内部参与型引导模式的适用基础 |
2.内部参与型引导模式的局限性 |
3.外部监督型引导模式的实践效果及局限 |
二、争议焦点:理论质疑的实证调查 |
(一)质疑一:羁押现状的进一步恶化? |
(二)质疑二:公安部门对检察引导侦查的强势反弹? |
三、两种模式下的经验反思 |
(一)任意的提前介入 |
1.启动主体与程序 |
2.介入案件范围 |
3.参与的程度 |
(二)脱节的检警衔接 |
1.派驻检察的错位对接 |
2.难以摆脱的滞后引导 |
(三)两极分化的监督效力 |
(四)“同向损益”的结构失衡风险(9) |
四、理论辨析: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质定位 |
(一)检警一体化之证成研判(10) |
(二)引导权——检警关系下的新型权力分支 |
五、改革回应:检察引导侦查的理想路径 |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规范运作 |
1.规范引导侦查的程序与界限 |
2.补充侦查的说理化改造 |
3.强化引导侦查权的监督效能 |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配套机制 |
1.引导权力规范运行的程序性控制 |
2.推进引导侦查中的智慧检务建设 |
结语 |
(8)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概述 |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起源和发展 |
(二)检察引导侦查概念和特征 |
(三)检察引导侦查法律依据 |
(四)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基础 |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必要性 |
(一)检察引导侦查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
(二)检察引导侦查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由之路 |
(三)检察引导侦查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
(四)检察引导侦查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
三、检察引导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
(一)检察引导侦查现状——以J省T地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为例 |
(二)检察引导侦查存在的问题 |
四、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基本构想 |
(一)加强立法保障 |
(二)程序启动基本构想 |
(三)完善引导侦查的保障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9)检警关系视野下的不起诉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现有检警关系制约不起诉制度 |
(一)不起诉的潜台词:对侦查活动的质疑乃至否定 |
(二)现有检警关系对不起诉制度的影响 |
1.限缩了不起诉的适用 |
2.影响公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
二、检警关系的变革趋势: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 |
三、新型检警关系对不起诉制度的影响 |
(一)有利的一面:为不起诉的扩大适用提供可能 |
1.有利于缓解公诉机关适用不起诉的压力,扩大不起诉适用 |
2.有利于统一检警办案证据标准,提高公诉质量 |
(二)可能的风险:导致不起诉制度异化与滥用 |
四、完善我国公诉裁量权的规范机制 |
(一)如何保障人民监督员作用发挥 |
(二)如何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 |
(10)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剖析 |
(一) 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 |
(二) 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限度厘定 |
(一) 提前介入时机的确定 |
(二) 提前介入范围的限定 |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规范 |
(一) 提前介入的启动 |
(二) 介入行为的规范 |
(三) 介入程序的终结 |
五、《监察法》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问题 |
六、结语 |
四、浅析检警一体化制度——兼论我国检警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模式重构[D]. 祖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D]. 单徐翔.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D]. 陈威如.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2021
- [4]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D]. 杨启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D]. 梅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J]. 周新.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0(02)
- [8]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研究[D]. 张金叶. 吉林大学, 2019(03)
- [9]检警关系视野下的不起诉制度[J]. 郭烁.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5)
- [10]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J]. 朱全宝. 法学杂志,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