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未成年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陈伟[1](2022)在《性教育中国家、父母、儿童的宪法关系——以性教育读本争议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儿童的受教育权、人格全面发展权在性教育领域中具体表现为儿童性受教育权、性健康权。儿童在性领域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力、父母的教育权经常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回应相关争议问题,需要以整体性视角建构"国家-父母-儿童"宪法关系理论模型。应坚持以三方关系的动态平衡为目标,以个案权衡为方法。性教育中任何一方的权利、权力均不具有通常的优先地位,三者既互为界限,又要理智地合作,孰轻孰重应在具体条件下展开权衡。建构"国家-父母-儿童"宪法关系理论模型,有利于性教育中权利与权力在相互碰撞中得到充分实现。
倪洪涛[2](2021)在《我国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宪法依据》文中认为我国《宪法》第19条第1款作为国家教育目标设定的总纲条款,对国家特别是立法者课以了适时创制家庭教育法的宪法义务。尽管该条款具有政策性和原则性的规范特征,但其在福利国背景下的立法导向和责任指引亦相当显见。《宪法》第46条是公民接受(家庭)教育的基本权利条款。在未成年公民家庭教育问题上,父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体,国家是公法上的义务主体,而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公民。同时,成年家庭成员面对国家也理应是家庭教育权利主体。因为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教育和共同成长的社会机制。《宪法》第49条是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条款,也是我国家庭教育及其国家立法宪法依据的核心条款。不从"制度"及其载体上理解和把握"家庭"这一特定宪法范畴,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家国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成年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形成的——的内在冲突与矛盾就无法得以体系性化解,家庭教育的立法边界,即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事务的权力疆域也就难以勘定。制度性保障理论加诸国家一项立法责任,其实质并非制度的"现状保障",而是制度的"本质内涵保障"。家庭教育国家立法不得掏空家庭的制度核心,废弃家庭教育的精神实质。
徐恋[3](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姜小卉[4](2019)在《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口老龄化既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是我国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中国在本世纪之初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人口年龄结构已经转变为老年型。中国老龄人口基数大,近几年来,老年人口规模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出现史无前例的快速增长,这导致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具有总人口数量多、增长速度迅猛、高龄化显着、发展不均衡、波动幅度大等诸多特点。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的实践,人口老龄化多发生在人均收入达到较高水平的国家。然而当今中国却处于“未富先老”、“未备先老”(即没有作好应对老龄化的准备就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状态,这给中国的养老带来了经济发展压力。近四十年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中国的家庭小规模化,小规模化的家庭也难以完全承担养老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城乡差距、东西地域发展的差距,这些也是影响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不平等的因素。虽然在实践中发展了多种形式的养老模式,基本满足了我国老年人的生存权利,但是部分城乡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严重不足,仍然需要国家从法律政策层面去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权利既要从物质层面保障又要从精神层面保障。在现代社会前者更容易实现,我们需要更多从精神赡养方面保障老年人的权利。老年是人生中的最后一段时光,是人的生命历程的必经阶段。生命的多样性也反映在人的权利需求的多样性。从人权的视角审视老年人的权利,国家在保障老年人的权利上应当承担积极的义务。国家在道德、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等方面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国家应当从法律、制度、政策等方面保障老年人的权利。除“导论”与“结论”部分外,本文主要内容共包括五章。第一章当代中国老年人权利主要范畴。围绕我国老年人亟待保障的主要权利,如老年人的健康权、医疗权、财产权、婚姻自主权等展开论述。宪法和法律保障人的权利都适用于老年人,但是老年人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其广度和深度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所以需要对老年人普遍关注的、与其生活紧密相关的主要权利进行分析。老年人的健康直接影响老年人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针对居家和机构侵害老年人健康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从法律制度上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状况的抽样调查显示了城乡医疗保障不平衡,需要深化医养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对老年人的财产权的侵害存在不同形式,国家、社会、家庭成员等都是老人财产权的义务主体,另外老年人也有义务保护其财产权。老年人的再婚受阻现象或未婚同居的现象都较为普遍,婚姻自主权对于多数老年人几乎是奢望。通过现实案例透析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的需求,社会、国家以及家人应有不干涉的义务。第二章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历史与现实。从历史的角度看待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变迁,老年人在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成为弱势群体,需要进行救济和帮扶。这是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的萌芽。本章对以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新加坡为代表的五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也对中国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中的养老权利保障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三章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老年人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在老年阶段应当享有的人权。自然法的理论范式、功利主义范式以及社会福利范式的理论可以证成老年人权利。老年人权利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通过美国的案例可知,发达国家老年人的权利需求的变化导致其国家对其社会福利政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第四章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法理分析。包括国家义务的解释和界定,国家义务的方式等。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在社会发展与转型时期,我国主要是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为了实现老年人的安乐老年生活,家庭、社区、机构、国家等都是老年人养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在道德层面、立法层面、行政层面以及司法层面负有保障老年人权利的义务。保障老年人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现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第五章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对策与建议。关涉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相关国家机构多头管理、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故应从国家机构职能上协调上统一。目前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除了是以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导的,也散见于其他各部门法。但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构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体系,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从制度上建立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在科技发展的背景下,保障老年人的权利,完善我国的智慧养老的政策法律支持,支持各社会力量参与和研发帮助老年人的产品,提高和改善老年人的生活。
刘浩然[5](2019)在《论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文中指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基本共识,人格尊严已经广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人格尊严是人的高贵和尊荣,表征着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平等身份和内在价值。二战以后,多数国家将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写入宪法和法律,并予以必要保障。我国起步稍晚,1982年宪法才确立了正式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已经从伦理价值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充分说明了人格尊严不可忽视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对我国法中的人格尊严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人格尊严的概念,梳理其思想源流。与人的尊严不同,人格尊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人格尊严作为人的不可侵犯的内在价值,表征着人的高贵和威严,是对人的自主目的、平等身份、独立人格的确认,也是自尊与他尊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尽管中西方的人格尊严思想都是从人文主义发展而来,但是却具有不同的发展脉络。其次,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法中的人格尊严进行规范分析。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是依据人的主体性、平等身份和独立人格的价值基础进行推演的。人格尊严的确立主要是对恶行的反思,它不但符合我国人本主义的文化传统,而且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宪法上,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人格尊严具有双重的意蕴,既能够被理解为基本的权利,又可以作为基础性价值。与宪法中的人格尊严相比,一般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具有多种类型,它同样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具有多种意蕴,但是两者的主体、功能和救济方式存在差异。再次,人格尊严的保障存在一些问题。人格尊严的立法不够协调、人格尊严的司法保障有所欠缺、暴力执法方式对人格尊严构成威胁。就这些问题而言,需从四个环节入手:立法上,完善人格尊严立法;司法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救济和保障;执法上,以文明执法的方式维护人格尊严;个人层面,既要自尊,又要尊重他人的价值和尊严。最后,总体上,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种不可侵犯的内在价值,它体现了人的自主目的、平等身份和独立人格,是自尊与他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人格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来看待,给予人最深切的关怀和最基本的尊重。人格尊严不需要借助外在事物而存在,它根源于人性本身,因为人的本性就是具有尊严的。人格尊严意味着人格的不可侵犯和内在价值的无可取代,每一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每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都应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承认和尊重。
王海洋[6](2019)在《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但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围绕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究竟是包容关系抑或是交叉关系,众说纷纭,迄今仍未有定论。因此,本文在探讨二者关系之争根源的基础上,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本文分为三部分:序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概念分析。个人信息在内容上有“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三种界定方式,在形式上主要有“概括式”和“概括列举式”两种。目前关于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传统隐私权和现代隐私权两种。传统隐私权是一项消极的精神性权利。而现代隐私权溢出传统隐私权范畴,是一项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综合性权利。第二章为个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比较研究。在美国,隐私是一项框架性的权利,个人信息隐私被纳入到隐私保护体系中;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隐私和个人信息都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我国围绕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主要是包容关系说和交叉关系说之争。第三章为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差异之根源。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抑或是我国学者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认定都不尽相同,这些差异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隐私权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二是语境的差异;三是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引发的认知差异。第四章为应然状态下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我国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构建应当区分当下和长远两个层面。在当前的民法体系下,个人信息与隐私都是具体人格权,二者之间应当是一种二元并列结构,具有明确的权利边界。但未来宪法隐私权的确立,传统隐私权向现代隐私权转型,二者之间的关系由当前的并列关系转化为个人信息内含于现代隐私权的包容关系,我国应当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契机构建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规范体系。
于靓[7](2018)在《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虽然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但是直到最近几年,被遗忘权的立法及司法问题才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实现手段,以维护人性尊严为最终目的,其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重新回归隐私领域。被遗忘权可以分为前互联网时代的“传统被遗忘权”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现在人们经常谈论的“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数字被遗忘权”,即数据主体所享有的对于互联网上已经公开的、不适当的、不相关的或不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理念,对于维护人性尊严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互联网时代,海量个人数据被互联网所永久记忆。互联网公司可以通过这些个人数据描绘出每个人的“人格画像”,信息时代里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透明人”,这给公民的生活安宁、人性尊严带来了严重困扰。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些私密的信息关涉公民的人性尊严,因此不得非法披露。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且往往是合法公开的信息。对于这些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传统隐私权鞭长莫及。因此,被遗忘权的出现具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数字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信息的原有存在方式,使记忆成为了常态,而遗忘成为了例外。被遗忘权的出现,可以让人类走出“数字化全景式监狱”,使遗忘回归常态。尽管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国家公权力等存在紧张关系,但是本文研究将表明,通过比例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有效运用,这些紧张关系是完全可以化解的。被遗忘权和权利(权力)家族中的其他成员的冲突,并不能成为否定被遗忘权的充足理由。欧盟在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司法上起步较早。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提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在2014年的“冈萨雷斯案”中,欧洲法院对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和第14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了数据删除的范围,从而在司法上确立了被遗忘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在2016年正式获得通过。“被遗忘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信息。但是,欧盟所确立的被遗忘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既没有区分擦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关系,也没有明确界定数据控制者的义务的范围。美国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比较谨慎,对被遗忘权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威胁非常警惕。美国仅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加州第568号法案”、《儿童防追踪法》都有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美国法律所保护的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非常有限,只限于未成年人;删除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只限于未成年人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基本认可被遗忘权的价值,因此被遗忘权的法定化是一项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对被遗忘权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这些国家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立法派”。在这类国家中,有的主张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文确立被遗忘权;有的主张将被遗忘权纳入到其他权利之中。其二,“观望派”。这类国家尚没有明确表示要将被遗忘权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它们在某些司法判例中作出了保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的尝试,其作出的判决符合被遗忘权的理念。其三,“守旧派”。这类国家的立法仍停留在保护“传统被遗忘权”的阶段,而互联网时代的“数字被遗忘权”尚未提上立法议程。我国宜借鉴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先进经验,将被遗忘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在立法上,可以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遗忘权,要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例外情形等。可以将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普通个人,而特殊主体则包括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于不同的主体,被遗忘权的保护力度要有所差异。此外,在立法上要平衡好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权利的关系。在当下,可以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扩大解释来保护被遗忘权。在司法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宜制定与被遗忘权有关的司法解释,以明晰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法定的司法解释权,而法官则不享有法律解释权。在法律条文出现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敢也不善于运用权力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当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的时候,法官往往倾向于否定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对被遗忘权的明晰化,能够减少法官的顾虑,有利于被遗忘权的保护。此外,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以有效保护被遗忘权。可以通过市场导向机制鼓励行业自律,并且利用技术手段为个人可识别信息设置有效存储期限等方式,弥补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
刘华飞[8](2015)在《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摘要: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与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等词的内涵在宪法学的维度上是一致的。学界关于人格尊严的研究形成了人格权说、独立基本权利说、尊严权说、法治核心价值说、人身自由说、人身权说等多种观点,这些主张各有千秋。人格尊严的主体是人,人格尊严包括人格权和尊严权,尊严权是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重要部分。人格尊严既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人格尊严具有主体性、平等性、绝对性、至高性、先天性和开放性的特征。人格尊严的功能包括防御功能、请求权功能、制度性保障功能。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违宪审查的根本标准,是一项兜底性基本权利,是宪法解释的基本依据。我国保护人格尊严的现状是立法上的保护模糊,行政执法上的保护乏力和司法层面的保护缺失。我国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是人格尊严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并不凸显,学者对人格尊严的内涵缺乏清晰的认识,法律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并不明确,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在现实中并未完整落实,缺乏有力的违宪审查制度。保护人的人格尊严,须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也必须建立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
杜乐其[9](2015)在《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物质帮助权以来,该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即为1975年《宪法》第27条、1978年《宪法》第50条和1 982年《宪法》第45所承继。然而,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物质帮助权在现实中却没有获得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效力与权威,究其原因恐怕在于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的缺失或不完善。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物质帮助权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实现并非制宪者所关心的主要问题,但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当市场经济已经初步确立并有序运行之时,宪法物质帮助权因效力无法彰显而权始终处于“虚置”状态,则实属不该!当民众迫切希望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帮助其应对超出个人能力所控范畴之外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风险之时,如何更好的发挥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效力与权威,以拘束义务主体履行宪法义务的行为,则是学界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基于此,在“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这一中国“宪政时刻”背景下,深入研究“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这一问题,不仅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活化”具有一定普适意义。对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研究:首先,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进行梳理,并以具体形态宪法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为对象,详细考察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路径的运行状况。详言之,论文第一章首先从理论与实践角度系统梳理了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两种路径——“共识性”的立法路径和“争议性”的司法路径;随后,本文以这两种路径为基础,归纳并提炼了此两种路径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最后,本文认为,致使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运行不畅的根本因素可归结于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内涵、性质等理论问题认知瑕疵,认知上的瑕疵致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偏离物质帮助权的宪法价值。因此,若要充分发挥现有路径在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对物质帮助权的理论问题进行澄清;另一方面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其次,从法的发展论与本体论的视角,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及其动因、内涵和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具体而言:第二章从发展论的视角描述了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由“价值理念”向“实证规范”的变迁过程。经过研究发现,虽然宪法文本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规范为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首创,但物质帮助权的价值理念早在此前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中出现,尽管这种价值理念并未能够于彼一时期的所有宪法文本中得到体现。而1954年《宪法》的制宪者在制宪过程中参考此前宪法文本的事实,则表明宪法物质帮助权完成了“价值理念→实证规范”的蜕变。由此可见,虽然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在表面上乃是贯穿于苏联宪法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影响的产物,但从价值理念的承继性角度来看,毋宁说是制宪者对长期渗透于中国宪法权利变迁过程中的人格尊严价值理念的认同与实践的结果。而物质帮助权为此后历届宪法承继的事实,更进一步的证明了这一结论。第三章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在具体界定物质帮助权内涵之前,首先对国内外学者广泛使用的类似权利话语进行了分析,并对此类权利与物质帮助权的关系进行了初步的梳理;然后对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及其规范要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也对学界在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之“权利主体类型、行使权利的条件、权利的内容”等要素上的认知瑕疵进行初步的矫正。本文认为,作为我国宪法特有的权利,物质帮助权虽在权利的生成路径方面与其他类似权利不同,但在权利特征、内容方面却存在交集,这种个性与共性表明,在物质帮助权研究过程中,既要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事实,又要注重对域外研究成果的借鉴。第四章则对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进行研究。权利属性研究,主要从四对范畴切入:就“消极”与“积极”面向而言,宪法物质帮助权实现不仅具有“需要国家保持克制”的“消极”性质,而且具备“需要国家积极干预”的“积极”性质;就“纲领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而言,基于我国现实宪政制度考量,将物质帮助权认定为“纲领性权利”较为妥当;就“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而言,将物质帮助权界定为“客观价值”意义上的权利则更为符合我国制度现实;就“财产权”与“社会权”而言,物质帮助权应属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社会权”。最后,在对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内涵和权利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转向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立法”和“司法”路径的制度实践研究。由于本文将立法路径界定为“共识性路径”,而将司法路径界定为“争议性路径”,因此关于这两种路径研究的着力点并不相同。就立法路径而言,本文着力于障碍消除与路径完善;就司法路径而言,在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基本权利规范是否能够进入司法领域进行理论证成的基础上,着力于法院适用物质帮助权规范基本模式的构建。具体而言:第五章对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共识性”立法路径进行了研究。本章首先以宪法物质帮助权多面向的权利属性和《宪法》第45条规范性质为依据,论证了立法机关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效力中的基础性地位;之后对立法机关履行立法义务的现状,即对立法机关针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法律制定情况,进行数据化的梳理。通过梳理可知,虽然立法机关在履行物质帮助权赋予的义务方面有所作为,但却无法掩盖立法机关在履行义务方面的瑕疵。经济发展水平和部门利益等因素固然能够阻碍立法路径的运行,但当经济水平足以支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部门利益倾向可通过有效路径消除的情形下,立法者仍不积极履行立法义务,则可能构成立法不作为,而此种行为则构成了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的最大障碍。对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规制立法不作为。第六章则尝试构建经由司法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基本模式。域外的司法实践使我们产生这样一种认知:作为拥有同类属性和内容的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其效力理应能够通过司法加以实现。这是因为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在裁判社会权利过程中所要面对的“合法性”与“能力”障碍,在我国宪政制度下几乎不复存在。但对于我国而言,这或许仅是一种停留在理论推演层面的假设,因为通过司法彰显物质帮助权效力不仅需要面对理论界的质疑与反对,而且现有物质帮助权司法案例也表明司法路径尚未成为法院普遍接受的“共识性路径”。为此,必须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扫清司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障碍。在不与现有制度相冲突的原则下,在考察和比较国外学者和司法机关裁判宪法社会权利时所构建和采用的“弱势司法审查模式”以及“水平效力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当下中国,司法并非完全缺失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门路,“水平效力模式”中的“弱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应是彰显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司法模式选择。
龙湘元[10](2015)在《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同性婚姻合法化是西方各国同性恋争取平等权利的产物。而婚姻在传统社会所起到的生产组织功能、社会组织功能以及生活互助功能是无可替代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同性恋群体面临着来自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巨大压力,我国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本文通过对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历史进程、相关基本权益等问题进行考察,梳理同性婚姻合法化背后的普世人权、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以便为中国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和国际私法问题提供借鉴。除导言外,全文共分6章,约19万字。导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内容安排。第一章对同性恋及同性婚姻做了概括介绍,包括同性恋和同性婚姻的概念与历史演变、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同性婚姻的理论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同性恋的发展经历了宽容—打压—有罪化—疾病化—包容—立法等一系列态度,世界各国对同性婚姻立法处于多元化时代。本文以西方同性恋理论的本质主义思潮和建构主义思潮为基础,同时分析了颠覆婚姻性别基础的“酷儿理论”,深入到人类意识的深层,寻求同性恋文化作为政治符号书写的可能,揭示本质主义下局内人(同性恋者)和局外人(异性恋者)对同性婚姻的不同态度。第二章说明了同性婚姻的合宪性。本文从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宪法基础进行分析,得出同性恋群体的基本权利图谱,然后从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在宪法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同性婚姻的合宪性观点,同时对反对同性婚姻国家的观点进行剖析,针对同性婚姻的所谓道德滑坡论等观点进行辩证,从多数与少数的论辩中得出同性恋者应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果把同性恋者排除在婚姻之外,依据的应该是宪法或法律,而不是宗教、道德或传统文化,没有法律依据就剥夺他人的婚姻权,应该是违宪的,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一样应该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第三章对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同性婚姻特点是主体的特殊性、婚姻形式的多样性、同性婚姻的目的的单纯性,其没有传统家庭的生育子女的功能。在承认的国家中,又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角度分别介绍了一些典型国家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以及中国内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对同性婚姻的立法态度。本章把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分为注册伴侣、互助契约、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以及零星规制模式等,并分析了不同社会条件下这些模式的转换及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是对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乃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我国学界通常把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同性配偶之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的人格权平等,只有极少数国家没有明确。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中,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等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基本一致。在身份权方面,除了同性婚姻以外,登记合伙制度这类准婚姻制度是一种几乎等同于婚姻的新的民事制度,同性配偶通过缔结登记合伙关系所获得的法律权利与缔结婚姻关系的同性配偶除了在收养权略有区别以外,其他权利基本相同。在财产权方面,几乎所有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把同性伴侣纳入和异性伴侣一样的保护范围;而准婚姻和半婚姻制立法的国家在财产权、继承权、家庭住宅占有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保险利益享有权、领养权与监护权、社会保障享有权、诉权、知情权、平等就业权等方面赋予了民事伴侣与异性婚姻配偶大部分或者完全相同的权利。在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国家,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五章主要探讨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在国际环境的大趋势下,因同性婚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对同性婚姻准据法如何确定及涉及其他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本章第一部分观点是:对同性婚姻的成立可以借鉴合同的准据法、婚姻的准据法、或制定特殊的规则。另外,同性家庭的全球流动也会导致个人权利和家庭关系产生变化,本章第二部分是有关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承认方面,分别从承认同性婚姻、承认民事结合、不承认国家进行探讨和分析。另外,在共同收养,代孕、医疗互助方面,以欧洲为代表的司法理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模版。第六章是结论部分,论述了中国对涉外同性婚姻进行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修改传统的婚姻模式,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增设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设立同性伙伴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同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试论未成年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未成年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1)性教育中国家、父母、儿童的宪法关系——以性教育读本争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性教育中的权力与权利 |
(一)儿童性受教育权的双重要求 |
(二)父母性教育权的三重特征 |
(三)国家性教育权的基本定位 |
三、性教育中权力、权利的三方紧张关系 |
(一)性教育的特殊性与若干矛盾 |
(二)性教育中的具体紧张关系 |
1.国家性教育权与父母性教育权 |
2.父母性教育权与儿童性受教育权 |
3.儿童性受教育权与国家性教育权 |
四、化解紧张关系的目标与方法 |
(一)以三方关系动态平衡为目标 |
1.现有化解紧张关系的尝试之局限 |
2.应追求三方关系的动态平衡 |
(二)以兼顾三方与个案权衡为方法 |
1.不具有通常的优先地位 |
2.互相配合、互为界限 |
3.在具体情况下权衡 |
五、学校性教育的合宪性分析 |
(一)是否属于父母性教育权的保护范围 |
(二)国家是否限制了父母性教育权 |
(三)限制的合宪性论证 |
1.限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 |
2.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
六、余论 |
(2)我国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宪法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一、《宪法》第19条第1款是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国家目标条款 |
二、《宪法》第46条是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基本权利条款 |
三、《宪法》第49条是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制度性保障条款 |
四、结论与讨论 |
(3)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4)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三、选题的内容和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论题限定说明 |
第一章 当代中国老年人权利主要范畴 |
第一节 老年人的健康权 |
一、老年人的基本界定 |
二、老年人的健康权界定 |
三、不同类型老年人口健康方面的差异 |
四、健康老龄化与老年个体的健康权 |
第二节 老年人的医疗权 |
一、保障老年人医疗权的国家法规 |
二、老年人的医疗权保障现状及趋势 |
三、城乡老年人医疗保障状况的抽样调查 |
四、深化医养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 |
第三节 老年人的财产权 |
一、私有财产权的界定 |
二、老年人财产权面临的侵害 |
三、如何防止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利 |
第四节 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 |
一、老年人的婚姻案例 |
二、老年人婚姻的各方看法 |
三、阻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因素 |
四、应该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婚姻权利 |
小结 |
第二章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历史与现实 |
第一节 历史嬗变中老年人权利保障 |
一、农业社会的家庭养老 |
二、工业化时期的社会养老萌芽 |
第二节 国外老年人权利保障现状 |
一、“福利国家”:英国老年人权利保障 |
二、美国的老年人权利保障制度 |
三、日本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四、德国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五、新加坡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第三节 中国传统社会的老年人养老权利保障 |
一、“尊老养老”:老年人的家庭养老 |
二、救济、慈善等老年人的社会养老 |
三、父系家长制下老年人权利过度扩张的匡正 |
第四节 中国现代社会老年人的养老权利保障的现状 |
一、农村老年人的生存状况堪忧 |
二、城镇老年人的养老权利的困境 |
三、以上海为例:涉老案件折射老年人权利屡被侵犯 |
四、老年人被虐待的事件频频显现 |
小结 |
第三章 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 |
第一节 人权证成的理论范式 |
一、人权: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渊源 |
二、自然法的理论范式 |
三、功利主义范式 |
四、社会福利范式 |
第二节 老年人权利的流变 |
一、老年人权利的流变状况 |
二、以美国为例的发达国家老年人权利的流变 |
三、权利流变的趋势启示 |
第三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中的责任分配 |
一、老年人权利的双重属性 |
二、老年人权利的特别保护 |
三、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福利制度 |
第四节 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 |
一、国家义务的界定 |
二、国家义务的分类 |
三、国家义务源于基本权利 |
四、国际视野下保障老年人权利的国家义务 |
小结 |
第四章 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道德义务 |
一、老年人权利保障道德义务的内容 |
二、老年人权利保障道德义务的功能 |
第二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义务 |
一、立法创生和拓展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 |
二、地方立法的探索与创新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 |
第三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行政义务 |
一、老年人权利保障行政义务现状 |
二、老年人权利保障政府的义务及定位 |
第四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司法义务 |
一、通过司法解释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
二、通过司法实践保障老年人权利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对策与建议 |
第一节 相关国家机构职能上的协调统一 |
一、协同我国老年人权利的多头管理部门 |
二、形成养老机构的监管机制 |
第二节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构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体系 |
二、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
三、建立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保护制度 |
第三节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人工智能科技上的完善 |
一、老年人:互联网的拥趸者 |
二、国外针对适合老年人使用的科技研发的产品 |
三、我国的智能科技在养老产业的应用 |
四、在科技发展背景下智慧养老的政策支持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论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现有研究 |
四、文章结构 |
第一章 人格尊严的概念与思想源流 |
第一节 人格尊严的概念 |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
二、人格尊严的特征 |
三、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区别 |
第二节 人格尊严的思想源流 |
一、中国人格尊严的思想源流 |
二、西方人格尊严的思想源流 |
三、中西方人格尊严思想的比较 |
第二章 人格尊严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人格尊严的宪法理念 |
一、人格尊严的价值基础 |
二、人格尊严的历史成因 |
三、人格尊严的两种解释 |
第二节 人格尊严的法律类型 |
一、一般人格尊严与特殊人格尊严 |
二、身体性人格尊严与精神性人格尊严 |
三、原则性人格尊严和权利性人格尊严 |
第三节 宪法与法律中的人格尊严比较 |
一、相同之处 |
二、不同之处 |
第三章 我国人格尊严保障的问题与解决 |
第一节 人格尊严的保障问题 |
一、人格尊严立法中的不足 |
二、人格尊严的司法保障问题 |
三、执法中的人格尊严保障问题 |
第二节 人格尊严保障的问题解决 |
一、完善人格尊严的立法 |
二、强化人格尊严的司法保障 |
三、以文明执法的方式维护人格尊严 |
四、自觉尊重人格尊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个人信息与隐私含义的界定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含义的界定 |
一、学理层面个人信息的界定 |
二、规范层面个人信息的界定 |
三、我国个人信息含义的界定 |
第二节 隐私含义的界定 |
一、传统隐私权的界定 |
二、现代隐私权的界定 |
三、我国隐私权含义的界定 |
小结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域外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研究 |
一、美国隐私权下的个人信息 |
二、德国一般人格权下的个人信息与隐私 |
第二节 中国语境下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之争 |
一、隐私包含说 |
二、个人信息包含说 |
三、个人信息与隐私交叉关系说 |
第三章 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纷争的根源 |
第一节 隐私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 |
一、社会因素 |
二、主体因素 |
第二节 语境的差异 |
第三节 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引发的认知差异 |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
二、认知差异 |
第四章 应然状态下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 |
第一节 个人信息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 |
一、民法框架下二元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 |
二、二元论下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 |
三、二元论下隐私的权利边界 |
四、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分 |
第二节 宪法隐私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宪法隐私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
二、宪法隐私权在我国确立的可能性 |
第三节 个人信息与现代意义上的隐私 |
一、个人数据信息——信息时代的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包容于隐私权的解释论 |
第四节 以个人信息立法为契机建构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规范体系 |
一、内容设计上实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协调 |
二、在配套制度上实现个人信息与隐私之衔接 |
三、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主管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案例分析法 |
(三)规范分析法 |
(四)比较分析法 第一章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概念之争 |
一、被遗忘权的历史流变 |
二、被遗忘权的多重含义 |
(一)一层含义说 |
(二)两层含义说 |
(三)三层含义说 |
三、被遗忘权的核心意涵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
一、被遗忘权是人格权 |
二、被遗忘权是请求权 |
三、被遗忘权是相对权 |
四、被遗忘权是基本人权 |
第三节 被遗忘权在人格权家族中的地位 |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一)个人信息权包含于隐私权 |
(二)个人信息权独立于隐私权 |
(三)我国学界的主流学术观点 |
二、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
四、被遗忘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
第四节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一、被遗忘权的主体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二、被遗忘权的客体 |
三、被遗忘权的内容 |
(一)权利的行使 |
(二)义务的履行 |
四、被遗忘权的例外 第二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 |
第一节 被遗忘权与人性尊严 |
一、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现实背景 |
(一)莫里斯诉《世界新闻报》案 |
(二)喝醉的海盗案 |
二、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 |
一、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现实背景 |
(一)德国人口普查案 |
(二)雷巴赫士兵案 |
二、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理论基础 |
三、被遗忘权保护信息自主的法律依据 |
第三节 负面批判与正面回应 |
一、对被遗忘权的负面批判 |
二、对被遗忘权的正面回应 第三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权益冲突 |
第一节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
(一)信息自主 |
(二)言论自由 |
(三)路径选择 |
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三)路径选择 |
第二节 权利与利益的冲突 |
一、被遗忘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义务变迁 |
(三)路径选择 |
二、公民的被遗忘权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 |
(一)理论冲突 |
(二)实践困境 |
(二)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 |
(一)比例原则的历史变迁 |
(二)比例原则的核心意涵 |
二、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立法中的体现 |
三、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司法中的适用 第四章 被遗忘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早期立法 |
(二)《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
(三)“西班牙冈萨雷斯案” |
二、欧盟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二)欧盟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 |
(三)欧盟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二节 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 |
(一)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
(二)《消费者隐私权法案》 |
(三)信息保护的部门立法 |
(四)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 |
二、美国保护被遗忘权的最新立法 |
(一)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保护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的正当性依据 |
(三)美国被遗忘权的内在局限性 |
(四)美国被遗忘权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欧盟与美国的立法经验比较 |
一、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
二、立法理念上的差异 |
三、双方的努力与妥协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
一、“明确立法派” |
(一)英国 |
(二)韩国 |
(三)俄罗斯 |
(四)澳大利亚 |
(五)香港地区 |
二、“保守观望派” |
(一)阿根廷 |
(二)日本 |
三、“传统守旧派” |
(一)法国 |
(二)瑞士 第五章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既有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最新立法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案情 |
(二)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启示 |
第二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应然选择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
(一)折中模式 |
(二)直接模式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构成要件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三)权利客体 |
(四)权利内容 |
(五)义务内容 |
(六)例外情形 |
三、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组织架构 |
第三节 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保障 |
一、积极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 |
二、为个人信息设置存储期限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
(8)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
(一) 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与人的尊严 |
(二) 学界关于人格尊严的学说 |
(三) 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 |
(四)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 |
二、人格尊严的特征、功能、限制及价值 |
(一) 人格尊严的特征 |
(二) 人格尊严的功能 |
(三) 人格尊严的限制 |
(四) 人格尊严的价值 |
三、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保护 |
(一) 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 |
(二) 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 |
(三) 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分析框架 |
第一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实现路径及其运行现状 |
第一节 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 |
一、“共识性”路径:通过立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二、“争议性”路径:通过司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运行现状分析 |
一、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立法路径分析 |
二、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司法路径分析 |
第二章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 |
第一节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脉络:从“价值”走向“规范” |
一、物质帮助权理念的生成期:以清末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二、物质帮助权规范的萌发期:以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三、物质帮助权规范的生成与变化期:以建国后宪法文本为对象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生成的背后动因 |
一、直接动因:苏联宪法的影响 |
二、根本动因:人格尊严价值的指引 |
第三章 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与物质帮助权相关的权利概念辨析 |
一、生存权 |
二、福利权 |
三、社会权 |
四、经济和社会权利 |
五、社会保障权 |
第二节 宪法物质帮助权概念界定与规范要素辨析 |
一、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二、物质帮助权宪法规范要素辨析 |
三、物质帮助权与其相关权利的关系辨析 |
第四章 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研究 |
第一节 “消极权利”抑或“积极权利” |
一、权利之“消极——积极”划分的缘起:认知错误 |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学术纷争 |
三、物质帮助权:兼具“消极”和“积极”面向的权利 |
第二节 “纲领性权利”抑或“具体性权利” |
一、“纲领性权利”与“具体性权利”的理论纷争 |
二、物质帮助权:“纲领性权利”属性的证成 |
第三节 “主观权利”抑或“客观价值” |
一、“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属性的生成脉络 |
二、物质帮助权的“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剖析 |
第四节 “财产权”抑或“社会权” |
一、社会保障利益之“财产权”理论的生成及其批判 |
二、物质帮助权之“社会权”属性的证成 |
第五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一:立法路径的完善 |
第一节 通过立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理论基础 |
一、基于物质帮助权性质的分析 |
二、基于《宪法》第45条的规范效力分析 |
第二节 立法路径运行中的立法不作为 |
一、立法不作为及其构成要件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规制路径 |
一、立法不作为一般规制路径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可能规制路径 |
三、通过“立法规划”的立法不作为规制 |
第六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二:司法模式的构建 |
第一节 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一、关于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争议 |
二、对法院“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及其反思 |
三、对法院“能力”的质疑及其反思 |
第二节 司法裁判对于社会权利可诉性质疑的回应 |
一、作为法院裁判社会权的“弱式司法审查”模式 |
二、“弱式司法审查”模式的应用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可诉性: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反差 |
一、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二、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司法表达形式 |
三、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司法实践形态 |
第四节 物质帮助权司法适用之“水平效力”模式的引入 |
一、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类型界分 |
二、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具体类型 |
三、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水平效力”的展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安排 第一章 同性婚姻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的界定 |
一、婚姻的概念 |
二、同性婚姻的概念 |
三、同性婚姻制度及其特点 |
第二节 同性婚姻的历史演变 |
一、同性婚姻的认知前提 |
二、西方同性婚姻发展史 |
三、中国同性恋发展史 |
第三节 宗教与同性婚姻 |
一、主流宗教对同性婚姻的态度 |
二、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 |
三、传统宗教与同性婚姻新思潮 |
第四节 同性婚姻的基础理论 |
一、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 |
二、同性恋成因的构建论 |
三、酷儿理论 |
小结 第二章 同性婚姻合宪性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法理基础 |
一、国际人权法基础 |
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
三、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之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同性婚姻合宪性的观点 |
一、同性恋者的普世人权 |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反对同性婚姻的主要理由 |
一、违反传统婚姻建制 |
二、道德滑坡论 |
三、影响子女成长论 |
第四节 同性婚姻权利的宪法保护 |
一、同性恋自由权的保护 |
二、同性恋人格尊严的保障 |
三、性自由法律规制的临界点 |
小结 第三章 同性婚姻法律地位之比较 |
第一节 不同国家的立法比较 |
一、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立法 |
二、不承认同性婚姻国家的实践 |
第二节 同性婚姻法律规制模式之比较 |
一、同性婚姻模式 |
二、注册伴侣的立法模式 |
三、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
四、零星规制模式 |
五、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同性婚姻在大中华地区的法律地位 |
一、中国大陆地区同性恋的立法空白 |
二、台湾地区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 |
三、香港和澳门同性婚姻的立法进程 |
第四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的立法总结 |
二、不同社会条件下同性婚姻模式的立法和模式转换 |
三、同性婚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小结 第四章 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二节 注册伴侣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三节 家庭伙伴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四节 零星规制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人身关系方面 |
二、财产关系方面 |
第五节 比较分析 |
一、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比较 |
二、同性婚姻模式与其他三种同性立法模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比较 |
小结 第五章 涉外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 |
第一节 同性婚姻成立的准据法 |
一、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
二、适用婚姻的准据法 |
三、创设特殊的准据法规则 |
第二节 外国同性婚姻的承认 |
一、外国同性婚姻在内国的承认 |
二、若干程序问题 |
第三节 涉外同性家庭的若干问题 |
一、共同收养问题 |
二、代孕问题 |
三、医疗互助问题 |
小结 第六章 中国解决同性婚姻法律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修改传统婚姻的概念 |
一、扩张传统婚姻的模式 |
二、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 |
第二节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规则之建议 |
一、增设对涉外同性婚姻的识别规定 |
二、增设涉外同性婚姻成立和解除的冲突法规范 |
第三节 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司法承认规则 |
一、慎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
二、关于以同性婚姻为先决问题案件的处理 附录一 附录二 参考文献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后记 |
四、试论未成年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 [1]性教育中国家、父母、儿童的宪法关系——以性教育读本争议为例[J]. 陈伟.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01)
- [2]我国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宪法依据[J]. 倪洪涛.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2021(05)
- [3]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4]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D]. 姜小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5]论我国法上的人格尊严[D]. 刘浩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个人信息与隐私关系的法理研究[D]. 王海洋. 厦门大学, 2019(08)
- [7]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D]. 于靓. 吉林大学, 2018(12)
- [8]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研究[D]. 刘华飞. 天津师范大学, 2015(08)
- [9]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D]. 杜乐其. 南京大学, 2015(01)
- [10]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龙湘元. 武汉大学, 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