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点对外担保和债权(论文文献综述)
杨巍[1](2021)在《《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一(诉讼外请求、义务承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第195条是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基础规范。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决定了时效中断规则的解释和构建。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正当性依权利行使说可得到解释,义务承认型中断事由的依据是对权利人"信赖"的保护。诉讼外请求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实现权利内容的意思通知,权利人请求"确认权利"亦构成诉讼外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即推定其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除非其表达了相反意思。
余雪扬[2](2021)在《法定数字货币法经济逻辑与制度规则研究》文中提出制度将过去、现在与未来连接在一起,从而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渐进的制度演化过程。西奥多·舒尔茨(1968)曾说,货币即制度。货币是一种古老的制度,服务于人类社会的交易活动。交易活动的本质是实现产品或服务让渡,伴随着这种让渡的是同等数量价值的反方向转移。无论货币以何种外在形式呈现,都是天然承载这种价值转移的载体。从原始的物物交换、简单的商品经济到发达的市场经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历程中,货币与之相伴。货币的本质内涵是一种权利,即获得社会普遍接受的未来价值索取权,历经千年延续下来,一以贯之未曾改变。期间,生产力的发展催生新的需求,技术迭代推动货币从实物、金属、纸币向电子货币形态演变,以提高货币流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改善消费者福利。从货币及其延伸形态发展的历史演变和内在逻辑看,每一次技术革命背后都蕴含着货币形态变革的现实。21世纪后,互联网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经济数字化、社会生活数字化已是大势所趋。同时,金融科技等对货币演化的影响进一步深化,货币形态及其流通模式也日趋数字化和网络化,催生出一种新形态的货币:数字货币。数字货币登上历史舞台,引发巨大关注,构成对传统货币流通与经济规则的重塑与革新。作为其中重要类别的法定数字货币将构建新的货币前景,同时也使得传统货币理论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失语”,需要新的理论支持和解释逻辑。从法经济学角度,法定数字货币是由法律授权中央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基于密码学技术、完全依赖数字信息形态存储和支付交易、具有加密货币形式和功能、在发行国内普遍使用和具有法偿力的法定支付工具和价值凭证。科斯(1937,1960)交易费用与制度安排内在关系的理论表明,在给定技术水平的条件下,人们创生或选择某种制度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导致一些市场制度的出现和改变。货币体系同样如此。理想的法定数字货币具备不可重复花费性、可控匿名性、不可伪造性、系统无关性、安全性、可传递性、可追踪性、可分性、可编程性、公平性等诸多特性。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后,将与现行货币体系中的信用现钞和电子货币相互竞争、动态博弈。法定数字货币具备的诸多特点与功能,将有效改进信用现钞的缺陷,又能够兼具电子货币的优点,从而进一步降低交易费用、增加价值效用。因此,法定数字货币的整体竞争绩效将强于信用现钞和电子货币,能够有效提升货币体系的安全与效率。尽管信用现钞、电子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名义价值相等,但是法定数字货币竞争优势强,将使其在社会公众认可中的实际价值更高,接受度及使用率也将更高,有较大概率成为货币体系的主导货币。随着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以及流通范围的扩大,法定数字货币对信用现钞和电子货币的价值改进势必在中央银行货币控制力、货币政策实施以及支付体系运行方面产生影响,带来效益。首先,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有助于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控制力。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将改变当前货币体系结构,使得信用现钞和电子货币为主的二元货币结构中增加法定数字货币形成三元货币结构。当前的货币流通运行中除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这种电子形式的法定货币外,绝大多数是存款货币、预付货币这些电子货币,这削弱了法定货币的地位,减弱了中央银行对基础货币的控制力。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及流通势必替代部分电子货币,从而能够减轻电子货币对信用现钞的替代效应。同时,法定数字货币对中央银行来说是可控可追踪的,这样可以提升中央银行对整体货币体系的控制力。其次,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有助于优化货币政策实施。在社会全面流通而非封闭场景下,法定数字货币可测性、可追踪性、可控性强,其发行与流通可以使货币供应量、货币流通速度的可测量度有所提升,大数据分析基础更为扎实,货币政策调控手段更加精准。中央银行通过调整法定数字货币利率,来调控银行存款利率,进而传导至银行贷款利率,这有助于提升中央银行政策利率对中长期信贷利率的传导,改善我国政策利率向贷款利率传导不畅的状况。通过对法定数字货币计负利率,或者酌情对法定数字货币钱包收取保管费,实质上等同于实施负利率政策,由此打破零利率下限约束,释放货币政策空间。法定数字货币可以优化当前货币政策调控框架以及改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困境。最后,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有助于完善支付体系运行。由于信用现钞支付功能不足,中央银行“不得不”向私人部门让渡货币发行权,由私人部门提供补充的支付服务,但同时造成社会支付链条不断延长,部分支付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管。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后,中央银行可以摒弃“私人部门提供支付服务,中央银行给以价值担保”的传统模式。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的可传递性、可追踪性、可编程性等技术特点,使得任何支付行为均可以被追踪,这样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增加支付透明度,增强监管穿透性,也能够减轻中央银行监管负担以及对私人部门的价值担保。在支付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定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信用级别上高于电子货币,同时还是密码货币,安全性上更好。在跨境支付方面,信用现钞的印制、发行、携带、调运、存储事无巨细,纷繁复杂,不适合跨境支付,已经长期妨碍了货币的国际流通。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将丰富和强化人民币跨境支付功能,为人民币国际化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毫无疑问法定数字货币面临着较大的现实需求,他更将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一方面,因其具有与信用现钞不同的功能特点将带来行为主体之间行为模式的差异,产生传统法定货币所没有的新问题。另一方面,只有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下,才能对特定的可转移产权做出是否构成货币的判断,法定数字货币要履行法定货币职能需要货币法授权与规定。按照制度安排的供需理论分析框架,考察我国现行货币制度规则供给状况,尚且不能完全满足法定数字货币的制度需求。一是现行货币发行规则无法完全适用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产生、调拨、清点、核对、流通及销毁均依赖于网络系统,原先信用现钞发行、调拨、清分、销毁、回笼等以地域、实体库为载体的模式以及相应的管理机制不再适用。二是现行货币运行规则未包含法定货币互换的内容。法定数字货币一旦发行,我国法定货币体系中将出现多种类型的法定货币,势必出现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问题,这是传统货币制度没有也无法提前规定的。三是现行货币制度未包含中央银行与持币人直接联系的规范。持币人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价值转移效果需要由中央银行最终确认,持币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等需要登记及管理在中央银行系统中,这均将直接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现行货币制度未包含可控匿名的规则。法定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有助于查证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但如何界定有权机关的权力边界,这需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并做好持币人隐私保护与打击违法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围绕着法定数字货币治理的诸多方面,现行货币制度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不适宜之处不仅以上这些,缺乏适宜的制度规则将成为法定数字货币创新的重大障碍。法定数字货币并非简单的货币技术升级,而是深刻的政策与法律问题,亟待在一个稳定可持续的制度框架内运作,亟待补充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供给。对于新制度与旧制度的关系,就好比维特根斯坦所提出的“绳索论”,每一截新的绳索与前一截可能并不相同,但却相互联系着,构成一种“家族相似”性。法定数字货币的制度供给也是如此,应当以一种历史与当下联系的发展思维加以对待。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制度供给架构,提出以下制度供给思路和立法模式建议。首先,需要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人民币范畴,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赋予法定数字货币强制法偿性,这是法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起点。其次,从五个方面提出制度供给的具体思路,即明确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基本架构和制度规则,完善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中支付结算体系规范,创新法定数字货币洗钱和违法犯罪预防和查证体系,完善法定数字货币信息安全保护规则,创新法定数字货币的监管规则。第三,短期内,建议先单独将可能涉及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修改,或者进行扩大解释,将法定数字货币涵盖其中,尽量满足短期内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及运行的规则需要。长期来看,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货币基本法来做好顶层设计的原则性立法,明确法定货币与代币票券的具体含义与具体效力;将信用现钞与法定数字货币一同纳入货币基本法规制范围内,统一明确法定货币的基本制度规则;做好与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货币条款衔接与互动的原则性规定,减少法律冲突。在货币基本法下再由其下位规则予以阐释和具化,逐步建立以货币基本法为统领,“由上而下、上略下详”,体系完备的货币制度规范体系。在法定数字货币制度供给的整体架构下,首要的是进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运行的制度构建,主要是建立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制度架构,明确法定数字货币运行和流通管理机制,配置发行和运行中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一是建立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制度架构。在赞同间接发行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法定数字货币的四点发行目标、五项发行原则,确立双层货币发行架构,即根据现行人民币管理原则,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和回笼基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体系来完成,坚持“中心化”管理模式,利用现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实现法定数字货币的投放和回收。这样,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投放与回笼即为法定数字货币在数字货币账户或用户端的数字钱包、中央银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库、商业银行的法定数字货币银行库,这三个关键元素之间转移与交互的过程,也是法定数字货币的产生、流动、清点核对及消亡的过程。二是明确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与流通管理机制。法定数字货币运行的流通环境建设中,需要建立法定数字货币账户和银行存款账户并存的二元账户体系,开发商业银行内部的数字货币支付系统,满足数字货币钱包开立及维护、数字货币钱包与银行存款账户绑定及维护、数字货币账户存取现金、电子货币与数字货币兑换等各类功能。此时货币体系存在两种法定货币,货币的运行与流通也会相应地分隔为“信用现钞流通体系”、信用现钞的映射--“电子货币流通体系”和“法定数字货币流通体系”,明确了三类流通体系的货币转换规则。同时,要完善大额现金管理制度等流通配套管理制度。三是配置发行和运行中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运行过程中,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将产生与信用现钞不同的直接的法律关系。社会公众的法定数字货币权利,也将在普通法定货币权利基础上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他的货币选择权、货币兑换权、支付确认权和赔偿请求权上。如此以来,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与信用现钞情景下的权利义务既有一定的重叠也有明显的差异,进而具体配置了各参与主体的主要权利结构和义务结构。总之,从技术层面上看,法定数字货币技术日新月异;从法律和经济层面上看,法定数字货币还十分年轻。法定数字货币研究与实践还在不断地探索与创新之中,现阶段,必须注重技术手段、机制设计和法律法规三个层次的协调统一,才能构建出兼具安全性与灵活性、简明高效、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定数字货币制度规则体系。法定数字货币的影响力和未来发展前景极为广阔,他是正在发展变化着的新生事物,谁都难以预计他将以怎样的速度发展,又将怎样改变我们的生活。
吴云煐[3](2020)在《遗嘱执行人职责问题研究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文中研究表明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的为目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独立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以职责范围为标准,遗嘱执行人可分为管理清算型遗嘱执行人和监督保全型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职责的本质是指其执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问题包括静态的职责内容和动态的职责履行两方面。一方面,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清偿债务、分割遗产和诉讼担当。遗嘱执行人应有权申请公示催告遗产债权申报,并制作遗产清单;依遗嘱和法律规定享有遗产管理权,可通过代理模式或信托模式管理独资企业和合伙,但应受到相关商法规则的约束;在确定所有遗产债务后,按照法定顺序依次清偿债务;遵从遗嘱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分割遗产,依据遗嘱、无遗嘱时的法定分割规则或共同继承人协议分割遗产;对于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权利,只能由遗嘱执行人主张,与遗产管理有关的请求权,遗产债权人也只能向遗嘱执行人主张。另一方面,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涉及正常履行职责问题和违反职责之后果问题。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始于接受任职,终于身份终止。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外观是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其根据法院颁发的权利证书对外处理遗产事务,可以获得第三人的信赖。若遗嘱执行人遭受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银行等主体的妨碍,其有权请求法院救济以排除妨碍。遗嘱执行人违反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遗嘱执行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有重大事由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其职务。《民法典》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初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规定,但有些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解读或完善。依第1145条遗嘱执行人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其遗产管理权限自动扩张至全部遗产,而非仅限于遗嘱继承财产。依第1147条可推知我国遗嘱执行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至于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不妨准用代理和委托合同之特定规定。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的授权应解释为排他性授权,排除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实体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遗嘱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属于第1147条第6项“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之一。因遗嘱执行人死亡或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职务执行完毕而导致遗嘱执行人职责终止的,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委托代理终止或委托合同终止的相似规定。数人执行的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的规定。《民法典》应增设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开始、辞任和解任,构建遗嘱执行人证书制度,区分有偿执行和无偿执行之责任,完善遗产清单制度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
杨仲丽[4](2020)在《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文中提出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关联方的债务履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就越权关联担保而言,从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是否应该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与债权人、越权人相互之间担保责任分配与承担等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还未达成统一认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预期,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故此,本文以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理论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以现有的相关法律为基础,通过分析法官的裁判重点和裁判思路,并分析各种方法下的优势和弊端,以及最新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试图阐述清楚关联担保的基本概念、法律规定,找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解释了关联担保的相关基本概念,分析了关联担保形成的原因,列举了与关联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随后讨论了关联担保存在的弊端和合理性。在此部分中,就公司法历史纵向发展、与其他法律相结合的横向联系,说明公司担保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经济手段;也从价值分析角度,详细列举了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担保中承担的风险和享受的收益,分析关联担保的合理性和弊端,指出关联担保的存在是利大于弊,即关联担保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仍然是市场经济必要的存在,应该通过规范合理的监管使其发挥长处、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第二部分进行实证分析研究,讨论研究方法、样本选择和数据统计方法介绍。主要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上收集了78个近年来的公司越权关联担保诉讼案例,并对裁判文书进行解读和分析,找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并通过典型案例说明法官如何运用“重要因素”对案件进行说明和解释。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从法官的裁判思路出发,归纳总结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的公司法路径、合同法路径的裁判思路,并且具体分析了每种裁判思路的优势与弊端。就目前司法实务领域而言,对越权关联担保矛盾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公司法是否具有外部约束力、相对人是否承担审查义务、表见代理的判定等。每一种裁判思路下法官观点各有不用,也各有弊端,这也是造成司法裁判混乱的基本原因。通过分析,本文指出法律应该具有内部约束力和外部公示力,不仅应该成为内部人遵守的流程和最高法则,也应该属于其他市场主体知道且应该知道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越权人的担责基础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第五部分对《九民会议纪要》进行解读,通过对纪要出台的背景、内容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剖析最高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关联担保的裁判思路。第六部分是对越权关联担保的司法裁判思路提出建议。首先从代理问题、国家强制力与私法自治相结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相结合的角度,提出“内外有别”下的分别确定内部越权人和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提出了赋予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用“刺破法人面纱”规则对越权人进行追责。
姜欣[5](2020)在《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在其创设十多年之后,我国经过反复的斟酌与衡量,最终在《物权法》中增加了有关条款,正式创设了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通过吸取国外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笔者对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定义进行总结,对特点进行归纳,评估了其存在的价值和风险。在厘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相关法律规定过程中,笔者发现我国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较少,并不形成体系,对比国外的立法来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目前国情,实现立法目标。为完善该项制度,具体来说主要围绕着英国、日本、美国等三个国家进行借鉴,内容分为五个方面: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主、客体范围、登记的方式和效力,实现的程序、优先受偿顺位。而全文的展开,也主要围绕着这五个方面的缺陷与完善进行研究,经过对实践情况的考察和查阅大量资料,笔者整理分析后认为,应通过扩大抵押物的客体范围来扩大抵押权人保护力度,增加债务人的融资能力,通过缩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主体范围至“所有企业”,来降低融资的风险性,通过设立区别于一般固定抵押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专用登记制度,来规范实践中适用法律不明,操作不一的情况,通过增加动产浮动抵押权实现方式和结晶事由,引入接管人制度来加快权利实现进程、提高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通过明确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来防止抵押人利用此项规定的空白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当然以上这些只是笔者的一些浅显的建议,关于文章的观点和看法有任何不周延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朱诗雯[6](2019)在《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程序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组织下清算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一系列活动,法律创设破产法一是为了帮助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顺利退出交易市场,二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而别除权的行使将会使债务人本就难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资产变得更少,这也关系着破产财产的界定、别除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清偿率等种种问题。所以,破产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独有的概念,指的是债权人基于其基础权利从而对破产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指出在破产程序当中,对于债务人的一些特定财产,有着担保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偿还债务过程中,可以优先被偿还。理论界认为这就是我国别除权的概念,实际上,破产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别除权的概念以及对别除权详细的规定。而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别除权却是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明确别除权的概念、其基础权利、行使的前提、行使的方式、行使的限制是十分重要的。别除权是破产法给原本债权人就享有的一些民事权利一个新的破产法上的权利,而并不是破产法新设立的一种实体特权,其行使的基础是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别除权虽然是破产法上一种全新的权利,但其仍然是破产债权,只是以特定财产为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这并不能否认其债权地位。别除权区别其他权利最重要的一点是,担保物是否由债务人提供,这也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破产意义上的别除权。对于担保物来源于第三人的情况,因债务人并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此时的担保物权只是民法上的存在,而不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别除权生效的前提是其有着合法、存续的基础权利,同时,也需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破产法》109条仅能确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我国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通过研究了大量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把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别除权纠纷处理,对于部分金钱担保也能认定为别除权。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别除权及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不同的个案及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问题已经逐渐明朗。别除权的行使大大缩减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使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所以在行使中要特别注意别除权的行使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担保物权和债权需要同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行使别除权之前已经都处于生效的状态。其次,对于破产法的一些特别规定,别除权需要都符合。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能构成别除权,比如在《破产法》第31条中,管理人可以撤销那些在破产前一年内进行了财产担保的债务。《破产法》第33条中,同样指出对于虚构的债务是无效的,而对于不真实的债务,即使债务人承认也是无效的。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也可能会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别除权人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特定财产灭失;通过清偿债务,破产管理人赎回特定财产导致别除权失效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别除权需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之外自行处理别除权的标的物,其应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说明别除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别除权的标的物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及变价,在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别除权及债权数额后,以标的物变价后对其进行优先受偿。根据我国对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要说明债权的金额,同时说明是否有担保物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此外还规定,对于未能正确申报的债权人,无法按照别除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如债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情形下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别除权是别除权人能够享有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别除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是为了使法院以及管理人可以更加方便的了解破产人的状况,也可以了解的更为全面。同时,别除权的实现有赖于管理人对资产的处置、变现,别除权人无法脱离管理人及破产程序,自行处理、使特定财产变现。另外,别除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通过特定财产得到全部清偿,其剩余部分仍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进行分配。管理人对别除权进行核查,以此确认别除权是否符合生效条件,以及别除权行使的债务范围,同时也能够保护担保财产不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理。因此,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能够同时确认其担保物权和债权,也便于管理人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别除权的清偿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别除权之间、以及别除权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关于别除权的清偿顺序,需要参照其基础权利的优先顺序。在基础权利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同一财产上同时由基于留置权和抵押权产生的两个别除权时,基于留置权的别除权优先受偿。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现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别除权的一种,当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的别除权进行受偿。对于同一个标的物而言,如果出现了别除权以及其他法定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一般优先权是不能优先于别除权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别除权的行使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破产案件的大局,将暂时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在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很可能会发生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私自处置、变卖担保财产、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作出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等情形。此情况的出现,会导致破产财产的流失或价值贬损,以至于本就无力偿还所有债务的债务人无法进行重整或直接削减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所有强制执行或保全措施,这包含中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我国在破产法第75条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在重整期间这些担保权应该被暂停。这也是在破产法立法思想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更利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重获新生的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程序中,限制别除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进行处理或变价,所以,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变价仍有赖于破产管理人,而管理人对担保物或者别除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处理方式、时效也可能会限制债权人对别除权的行使。如果能更好得推进破产程序,或者是在不完全侵害别除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别除权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当然,这前提是不损害别除权人的实际利益。破产别除权对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上却没有对该制度制定详细的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实际处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破产别除权问题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也是在此背景下,希望通过研究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逐步找到解决之道。通过大量的搜集、对比、研究,本文对于破产别除权中争议较多、实际操作困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一的讨论,可能仍有未覆盖的问题,本人将持续对破产别除权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朱腾伟[7](2019)在《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十七世纪开始,西方国家在近代化趋势下加快了对外扩张的步伐,不断冲击着清朝的海上对外贸易。为了应对西方近代化趋势的影响,清政府以广州十三行的对外贸易管理为中心,对外贸法制进行了变革,以管理对外贸易的粤海关为基点,联结参与对外贸易的行商与外商,规定了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使之有效运转,形成了相对完善而具有特色的广州十三行法制。对广州十三行法制进行研究,不仅可以考察清政府应对西方近代化趋势从而在外贸法制方面做出的变革,也可以探究广州十三行法制中借鉴传统法制所建立的适应近代贸易趋势并体现近代化因素的法律制度,还可以分析广州十三行法制变革的历史借鉴意义。本论文的研究除绪论与结论外,正文共分为五章。绪论对学界研究成果进行了综述,并对与论文密切相关的“广州十三行”、“广州十三行的起始时间”、“广州十三行法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概念进行了界定。正文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广州十三行法制变革的缘由。十七世纪以来的西方近代化趋势发展对清朝海上对外贸易提出了要求,也使清政府的闭关锁国政策面临困境。清政府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改革了对外贸易制度,解除海禁并实施开海贸易。但是清朝既有的朝贡贸易法制不能适应与西方国家开展近代化贸易的实际需求,中西贸易开展与中西交往都需要新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清政府在借鉴外贸管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中西贸易开展与管理的实际要求,在广州创设了粤海关,并以粤海关为基点联结行商与外商,通过规定这三类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使之相互协调与制约并有效运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广州十三行法制。第二章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粤海关制度。近代化趋势下的中西贸易开展对清朝外贸管理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来管理对外贸易的市舶司不能适应开海贸易后管理近代化贸易的需要。清政府在广州创设了粤海关作为管理中西贸易的专门机构,建立了粤海关制度。粤海关是广州十三行法制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之外粤海关承担着沟通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利益,接受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督;在法律关系内部粤海关联结着行商与外商,承担着征收关税与管理贸易两大职责,负责对行商与外商的管理。粤海关既要实现清政府开海贸易的经济目的,也要满足清政府管控贸易以维护封建统治的政治要求。第三章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行商制度。为了实现对广州中西贸易的实际控制,并解决“华夷之辨”产生的官府直接管理外国人的障碍,清政府在粤海关建立了行商制度。行商在粤海关的许可下参与对外贸易并享有垄断外贸的权利,同时承担着代缴关税、管理贸易、管制外商及中外沟通等多种义务。随着近代化趋势下中西贸易的发展,行商的垄断外贸权利实际受到拘束,但行商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断被强化。行商既是广州十三行贸易的参加者,也是清政府管理外来人员的媒介,行商隔离了外商与官府,也隔离了外商与内地民人。行商制度有助于清政府对中西贸易的实际控制,并有利于实现贸易开放与贸易控制的平衡。第四章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外商制度。广州中西贸易的开展导致广州外来人员逐渐增多,为了管理外来人员并维持外贸秩序,进而维护社会安定与政治统治稳定,清政府以行商为媒介对外商实施了严格管制,建立了外商制度。以外商在广州十三行的贸易活动与居住生活为中心,清政府赋予了外商一定的权利,也对外商课以了广泛的义务,外商权利的行使需依附于行商,但外商承担义务是独立的。与近代化趋势下中西贸易发展带来的贸易管理形势变化相适应,外商制度经历了从松散管理到规范管理再到严格管理的变革过程,出于管理贸易与维护统治的需要,外商制度又表现出以“防禁”为核心的特点,约束了外商的人身自由也限制了贸易的自由发展。第五章广州十三行法制评鉴。粤海关、行商与外商三类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广州十三行对外贸易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广州十三行法制。广州十三行法制随着近代化趋势的发展而不断变革,但本质上没有脱离封建法制的窠臼。广州十三行法制的建立与运行实现了清政府对广州中西贸易的管控,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中西贸易发展的要求,但也束缚了贸易自由发展并导致私相贸易频发。广州十三行法制在一定程度上改革了传统封建法制,促进了近代法律思想、法制理念与法制规则的萌动,为中国法制近代化做了一定的准备。广州十三行法制运行中存在的中西法律冲突,损害了广州十三行法制的效力,又对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广州十三行法制也可为当下贸易活动的法律规制提供历史镜鉴。从总体上看,广州十三行法制体现了清政府对西方近代化趋势的回应,广州十三行法制具有优势更有不足,其根据近代化贸易的发展要求而作出法制变革,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近代化趋势的要求,但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广州十三行法制束缚了贸易自由发展,从根本上违背了近代化潮流的发展趋势。
张巧[8](2019)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控制权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3条1之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存在两种经营管理模式,分别为管理人独立管理模式以及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体现我国奉行“管理人中心主义”。目前我国立法有关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规定过于笼统,理论上也鲜有涉及,明确各主体的权力内容能使其权益得到合法保障,有利于重整程序有序开展。鉴于此,本文从理论角度出发,重点研究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主要参与主体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立法现状及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优化权力分配及对权力进行限制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包含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由三部分组成。正文的第一部分是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基本理论。探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权力类别、权力配置应遵循的原则以及行使权力的主体之法律地位。本文涉及的研究对象主要包含最终控制权、经营控制权以及司法裁量权,其中最终控制权与经营控制权是公司两权分离理论诞生的产物。由于进入重整程序后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主体从股东变为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形式集体行使权力,而债务人的经营权主要是交由债务人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管理人不仅享有监督权,还享有部分经营管理权。此外,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介入到重整中利用裁量权平衡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从而提高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效率。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各主体权力的配置应注重提高重整效率同时兼顾公平,相互之间具有制约性。正文的第二部分是研究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债权人最终控制权的配置。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现状分别进行论述,二者权力范围具有不完全交叉重合关系。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探讨我国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缺位,主要涉及到法院在重要人事、重大财产方面权力的行使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架空,使得债权人在关键环节参与权与决策权的缺失。针对不足,笔者从两个角度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配置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对最终控制权进行分配,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在涉及重大人事任免方面享有提议权或任免权,在重大财产处分事项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以及关键环节的参与权;另一方面防止权力被滥用,一定程度上对二者享有的权力进行限制,避免债权人过分干预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活动。正文的第三部分是研究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与管理人之间经营控制权的配置。梳理了立法中关于债务人与管理人在重整时的权力现状,立法主要规定了独立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经营控制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基于此,笔者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及学理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目前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与管理人之间权力配置的不足,从立法关于经营控制权分配的规定过于笼统以及管理人监督权范围不明确等角度进行探讨。笔者同样也是从两个角度对经营控制权的配置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对经营控制权进行分配,根据重整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分别从重整财产权、重整营业权以及重整计划制定权等几项职权出发,将涉及公司运营需要具备商业性管理经验的权力分配由债务人行使,在涉及与债务人利益可能存在冲突的权力则交由管理人行使,同时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二者的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债务人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的权力限制,管理人则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限制,以此使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
杨志芳[9](2019)在《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文中认为云南地处中国西南边陲,分布民族类别众多,全境范围内居住着含汉族在内26个民族,是全国独一无二的多民族省份。清代及民国时期,大量产生和形成于云南地区的契约文书,承载着丰富的少数民族元素,表明契约文书已深深嵌入当时云南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清代及民国云南契约文书,记录着云南少数民族百姓从买卖、典当财物的经济交往活动,到婚丧嫁娶和分家析产的婚姻家庭活动,再到投师学艺和人口买卖的身份活动,内容涵盖少数民族百姓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它们是云南少数民族百姓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法律实践留下的最原始真实的痕迹材料,忠实记录清代、民国时期国家法律制度与云南民间习惯法,以独立姿态与国家主流意识并行,封存着云南少数民族法制史原貌。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借助清代及民国云南契约文书,挖掘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辅之以国家法典律令的规定作参照对比,呈现云南民间各族百姓日常生活如何在由国家法和云南民间习惯法构成的法律制度约束牵引下展开,分析总结多元结构的法律制度如何回应和表达云南民间日常生活的核心问题,如财产、婚姻、家庭、就业等问题。最终,理解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在云南各族百姓日常生活开展过程中的复杂互动关系,归纳总结出对当下中国法制建设具有启发意义的经验。因为契约文书记录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是零散的,不成系统。为了消除这一遗憾,本文在第一章对清代、民国时期云南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制结构这一宏观语境进行勾勒,希望通过这样的处理,能够将原本“零碎”的生活片段串联起来,并且能够在局部和整体之间形成一种理解和解释上的互动。本文第二章对买卖契约、典当契约、租佃契约、借贷契约记录的云南各族百姓财产交易实践进行分析,梳理呈现财产交易实践中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为后面挖掘发现完整的云南民间财产交易法律制度做铺垫。在本文第三章中将第二章梳理总结出的云南民间财产交易习惯法与国家法结合对照,挖掘发现由契约文书承载,产生自清代、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实践的主要法律制度,具体包括:财产制度、田宅契约制度和财产交易中的“第三方群体”制度。它们产生于民间各族百姓的财产交易实践,同时又反作用于民间各族百姓财产交易实践;它们与国家法不完全一致,是关于财产、财产交易、财产契约的国家法在实践中被照搬或改造后的产物,是民间财产交易实践中的“活”法;它们是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的复合体。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继续沿用相同研究思路,把国家法对婚姻家庭的规定与契约文书记录的清代、民国云南少数民族家族法律实践活动相结合对比,梳理总结出实践中的丧葬、分家、婚姻、继嗣活动真正遵循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法对手工业和商业的规定与契约文书记录的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投师学艺、入职就业、人口买卖、商业法律实践相结合对比,梳理总结出实践中真正调整规范投师学艺、入职就业、人口买卖、商业活动的法律制度。最终发现,它们是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互相渗透、彼此借鉴之后的复合体。在结语当中,指出规范和调整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日常生活的法律制度由国家法和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重要组成的云南民间习惯法构成,当然并非两者简单相加,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冲突与共识并存。还对清代、民国云南日常法律生活的发展变化趋势进行了探讨,指出清代和民国时期,在云南民间日常生活中实际发挥调整与约束功能的法律制度的主体部分是同质的,都具有显着的封建法制属性,具体表现为:宗法家族色彩强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契约行为依旧具有明显的“人格化”特征;封建土地所有制仍占据土地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到了民国时期,这种法律制度的非主体部分开始呈现微弱的近代化发展趋势,例如: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一定体现;平等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一定认可和落实;商事法律制度开始近代化演进。最后,将清代、民国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得到的有益启示总结为:第一,应当正确认识国家法的社会控制能力;第二,必须正确对待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内的民间习惯法;第三,现代中国法制建设应当适当吸纳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内的民间习惯法的合理因素。
李亚南[10](2019)在《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作为解决自然人死后,其遗留债务如何清偿的财产责任制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由于原债务人因死亡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遗留的债务与因清偿遗产债务而产生的费用便成为涉及继承人与遗产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本文将我国现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进行理论及司法应用的考察,归纳出其不足之处:第一,放弃继承致清偿主体不明,成为继承人规避清偿遗产债务的手段之一。第二,现行遗产范围过窄且审判中对其不予查明,使得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流于形式化审判。第三,立法上,遗产债务范围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第四,无条件限定继承方式下的有限清偿责任,使得继承人有恃无恐地隐匿、侵吞、虚报遗产价值,严重侵害遗产债权人债权。第五,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无共同继承中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类型的纠纷模糊化处理,难以保障当事人权益。第六,我国未设置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在多项遗产债务并存时,难以公平公正地实现遗产债权人债权。基于上述六项不足之处,在我国学者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继承习惯及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方式,提出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完善放弃继承相关规定;扩大并审查遗产范围;明确遗产债务范围;设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释明共同继承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增设遗产债务清偿程序。正文共分为四个章节:正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了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基本理论。一方面通过对该制度进行历史沿革及基本内容的梳理,明晰了该制度从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变化;另一方面归纳出该制度基本内容包括承认与放弃继承、遗产和遗产债务的确定、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遗产债务的清偿程序。从而为全文的讨论划定基本框架。正文第二章主要介绍了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考察及不足。通过对我国现行理论与司法实践考察,归纳出我国现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正文第三章主要介绍了域外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比较研究。笔者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及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为比较基础,试图通过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设计为我国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寻找借鉴之处。正文第四章主要是提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建议。通过前述三部分归纳出的我国现有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结合我国现有理论建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该方面的解决措施以及我国的继承习惯,提出对于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建议。
二、清点对外担保和债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清点对外担保和债权(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一(诉讼外请求、义务承认)(论文提纲范文)
一、规范意旨 |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
(二)时效中断的性质 |
(三)适用范围 |
二、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
(一)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
(二)中断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间之内 |
(三)时效中断须受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限制 |
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一)诉讼外请求的性质 |
(二)诉讼外请求的要件 |
1.提出履行请求的主体须为权利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
2.履行请求应当包含要求实现权利的意思 |
3.履行请求的对象须为义务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
4.履行请求之通知须已生效 |
(三)诉讼外请求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 |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1项) |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1款第2项) |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第1款第3项) |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1款第4项)。 |
(四)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 |
四、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一)义务承认的性质 |
(二)义务承认的要件 |
1.作出义务承认的主体须为义务人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 |
2.义务承认应当包含承认义务有效存在的内容 |
3.须不存在“同意履行”的相反意思表示 |
4.义务承认的相对人须为权利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主体 |
5.义务承认之通知须已生效 |
(三)义务承认的常见类型(《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 |
1.分期履行 |
2.部分履行 |
3.提供担保 |
4.请求延期履行 |
5.制定清偿债务计划 |
(2)法定数字货币法经济逻辑与制度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意义和研究背景 |
第二节 核心名词辨析和界定 |
一、研究对象的界定 |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三、诸“货币”形态关系 |
第三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内涵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影响 |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 |
四、法定数字货币的规制 |
五、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内容框架 |
一、研究方法 |
二、内容框架 |
三、主要创新 |
第二章 货币本质和货币形态演进基本规律 |
第一节 货币的本质与主要理论 |
一、货币的内涵和本质理论 |
二、货币的职能和理论发展 |
三、货币的社会和法律属性 |
第二节 货币形态演进及其规律 |
一、货币形态演化进程和经济特征 |
二、货币形态演化的经济科技基础 |
三、货币形态演化的法经济学规律 |
第三节 新科技与数字货币发展 |
一、数字货币产生的经济科技基础 |
二、货币数字化和数字货币的产生 |
三、数字货币基本特征和价值改进 |
第三章 法定数字货币基本理论和逻辑基础 |
第一节 法定数字货币及其基本理论 |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经济内涵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经济属性 |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经济特征 |
四、法定数字货币的理论新挑战 |
第二节 数字形式“货币”的差异比较 |
一、法定数字货币与电子货币 |
二、法定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 |
三、法定数字货币与私人数字货币 |
第三节 法定数字货币的绩效和价值 |
一、货币竞争模式及其基本特点 |
二、现行货币竞争的绩效与不足 |
三、法定数字货币价值功能改进 |
第四章 国内外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与开发 |
第一节 国外法定数字货币的政策推进 |
一、私人数字货币的政策和监管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政策和取向 |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和实践 |
第二节 国际组织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 |
一、私人数字货币的取向和监管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政策和取向 |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和观点 |
第三节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开发 |
一、法定数字货币理论和政策取向 |
二、法定数字货币研究和开发实践 |
三、法定数字货币科技和金融路径 |
第五章 法定数字货币对金融机制的影响和效益 |
第一节 法定数字货币对货币机制的影响 |
一、法定数字货币对货币供应的变化 |
二、法定数字货币对货币需求的变化 |
三、法定数字货币对货币控制的提升 |
第二节 法定数字货币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
一、货币政策调控模式理论及其实践 |
二、法定数字货币对调控机制的优化 |
三、法定数字货币对传导机制的改进 |
第三节 法定数字货币对支付体系的影响 |
一、我国现行支付体系及其运营模式 |
二、我国支付体系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
三、法定数字货币对支付体系的完善 |
第六章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制度供给与需求 |
第一节 法定数字货币制度需求和供给 |
一、现行法定货币的制度规则及评析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制度需求和创新 |
第二节 法定数字货币制度供给和架构 |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制度供给思路 |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七章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运行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制度架构 |
一、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经济目标 |
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基本原则 |
三、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管理机制 |
第二节 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与流通管理 |
一、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体系和基础 |
二、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与流通机制 |
三、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的配套制度 |
第三节 法定数字货币权责义务及配置 |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主要法律关系 |
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权责配置 |
三、法定数字货币运行的权责分配 |
第八章 总结与展望 |
一、全文总结 |
二、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遗嘱执行人职责问题研究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对象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遗嘱执行人的含义和法律地位 |
第一节 遗嘱执行人的含义 |
一、遗嘱执行人的概念 |
二、遗嘱执行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三、遗嘱执行人的类型 |
第二节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
一、代理权说 |
二、固有权说 |
三、信托受托人说 |
四、折衷说 |
五、本文观点 |
第二章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 |
第一节 清理遗产 |
一、催告债权申报 |
二、制作遗产清单 |
第二节 管理遗产 |
一、管理遗产的权限 |
二、独资企业和合伙的管理 |
第三节 清偿债务 |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
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
第四节 分割遗产 |
一、分割遗产的时间 |
二、分割遗产的依据 |
第五节 诉讼担当 |
第三章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履行 |
第一节 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开始和终止 |
一、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开始 |
二、遗嘱执行人职责的终止 |
第二节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外观 |
一、遗嘱执行人权利外观的含义和类型 |
二、遗嘱执行人权利外观的域外立法 |
第三节 遗嘱执行人履职受阻及其救济 |
一、继承人妨碍执行 |
二、受遗赠人妨碍执行 |
三、其他主体妨碍执行 |
第四节 遗嘱执行人违反职责的后果 |
一、违约责任 |
二、侵权责任 |
三、解除职务 |
第四章 《民法典》有关遗嘱执行人职责规定的评析 |
第一节 《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解读 |
一、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与地位 |
二、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 |
三、遗嘱执行人的法定职责 |
四、遗嘱执行人的民事责任 |
第二节 《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不足及建议 |
一、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开始与终止 |
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外观 |
三、遗嘱执行人违反职责的后果 |
四、遗嘱执行人职责相关的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导言 |
0.1 问题提出 |
0.2 研究价值及意义 |
0.3 文献综述 |
0.4 本文研究思路 |
1.关联担保内涵、法律规定与价值判断 |
1.1 关联担保的内涵及意义 |
1.1.1 关联方的内涵 |
1.1.2 关联担保的定义 |
1.1.3 关联担保的分类 |
1.2 关联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及历史发展 |
1.2.1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
1.2.2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1.2.3 其他监管规定 |
1.3 关联担保的价值判断 |
1.3.1 关联担保的弊端 |
1.3.2 关联担保的合理性 |
2.公司关联担保的实证分析 |
2.1 关于研究样本的说明 |
2.2 司法裁判中对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 |
2.2.1 关于越权关联担保的合同效力 |
2.2.2 公司责任承担 |
2.2.3 关于裁判理由及归纳 |
3.法院的裁判思路 |
3.1 适用公司法路径(一) |
3.2 适用公司法路径(二) |
3.3 适用《合同法》路径(一) |
3.4 适用《合同法》路径(二) |
4.现有裁判思路反思 |
4.1 《公司法》路径的反思 |
4.1.1 法条不完全性带来的弊端 |
4.1.2 定位差异造成的分歧 |
4.1.3 性质判断产生的差异 |
4.2 《合同法》路径的反思 |
4.2.1 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各异 |
4.2.2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边界模糊 |
4.3 本章小结 |
5.《九民会议纪要》中关联担保的规定 |
5.1 《九民会议纪要》的背景 |
5.2 《九民会议纪要》中关联担保的规定梳理 |
5.2.1 关联担保的审理思路 |
5.2.2 民事责任承担与权利救济 |
5.2.3 无需审查决议的情况 |
5.3 对《九民会议纪要》的追问 |
5.3.1 无效担保后,公司如何行使追认权 |
5.3.2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要求越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6.关联担保的裁判思路优化建议 |
6.1 关联担保法律理念剖析 |
6.1.1 代理问题产生的越权担保 |
6.1.2 国家强制力与私法自治结合的意义 |
6.1.3 民法总则“内外有别”下,法定限制的规范意义 |
6.2 关联担保的特殊情况认定 |
6.2.1 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区别 |
6.2.2 关联担保的潜在风险性 |
6.3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识 |
6.3.1 《民法总则》下区分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逻辑思路 |
6.3.2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必要性 |
6.3.3 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限度 |
6.4 违反义务的责任分配方式 |
6.4.1 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 |
6.4.2 越权人担保的责任承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三、论文类 |
四、电子文献类 |
致谢 |
(5)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论文的主要内容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概述 |
2.1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历史渊源 |
2.2 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 |
2.3 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 |
2.4 动产浮动抵押存在的价值与风险 |
2.4.1 动产浮动抵押存在的价值 |
2.4.2 动产浮动抵押存在的风险 |
第3章 域外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借鉴 |
3.1 动产浮动抵押设立主体 |
3.2 动产浮动抵押客体范围 |
3.3 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 |
3.3.1 登记方式 |
3.3.2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 |
3.4 动产浮动抵押实现程序 |
3.5 动产浮动抵押优先权规则 |
第4章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动产浮动抵押客体范围过窄 |
4.2 动产浮动抵押权利主体过于宽泛 |
4.3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 |
4.3.1 现行动产抵押制度无法调整动产浮动抵押 |
4.3.2 实务中工商登记机关对动产浮动抵押的限制过多 |
4.4 动产浮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缺陷 |
4.5 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
第5章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
5.1 扩大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
5.2 提高抵押人“准入门槛” |
5.3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
5.4 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实现程序 |
5.4.1 引入介入权制度 |
5.4.2 允许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 |
5.4.3 引入接管人制度 |
5.4.4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
5.5 明确动产浮动抵押权与相关权利之间的优先权规则 |
5.5.1 明确正常生产经营的范围 |
5.5.2 明确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分析法 |
2.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 |
3.个案分析法 |
一、概述 |
二、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
(一)抵押权 |
(二)质权 |
(三)留置权 |
(四)金钱担保 |
(五)法定特别优先权 |
三、别除权的行使要件 |
(一)别除权行使的前提 |
1.别除权生效前提 |
2.别除权消灭 |
(二)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
1.进行债权申报 |
2.别除权确认 |
3.别除权的受偿 |
四、别除权的清偿顺位 |
(一)不同别除权之间的清偿顺位 |
1.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 |
2.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 |
(二)别除权与其他权利的清偿顺位 |
1.职工债权 |
2.税收债权 |
五、别除权行使的限制 |
(一)强制执行、保全措施对别除权的限制 |
(二)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 |
(三)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变价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论文类 |
(7)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与概念界定 |
(一)研究综述 |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广州十三行法制变革的缘由 |
第一节 西方近代化趋势对清朝外贸法制的冲击 |
一、西方近代化趋势对清朝贸易的冲击 |
二、西方近代化趋势促使清朝海上贸易政策改变 |
三、清朝开海贸易后面临的法律困境 |
第二节 清朝外贸法制的溯源 |
一、清代以前的外贸法制 |
二、清初的海上对外贸易法制 |
第三节 广州十三行法制的建立 |
一、广州十三行法制建立的历史经验借鉴 |
二、广州十三行法制的体系构成 |
三、广州十三行法制的法律渊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粤海关制度 |
第一节 沟通中央与地方的粤海关 |
一、粤海关设立的缘由 |
二、粤海关对中央承担的职责 |
三、粤海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
第二节 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的关税征收 |
一、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征税的原则 |
二、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征收的税种 |
三、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征税的程序 |
第三节 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的外贸规制 |
一、粤海关对外贸开展的管控 |
二、粤海关对行商的管理 |
三、粤海关对外来人员与船舶的管制 |
第四节 粤海关的税收考核与法律责任 |
一、粤海关的税收考核 |
二、粤海关的法律责任 |
第五节 粤海关制度的特点 |
一、粤海关制度是市舶司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
二、粤海关制度经历了不断变革的过程 |
三、粤海关在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发挥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行商制度 |
第一节 行商制度的建立与变革 |
一、行商制度的建立 |
二、行商制度的运行 |
三、行商制度的变革 |
第二节 行商的权利 |
一、行商外贸垄断权的内容 |
二、行商外贸垄断权的维护 |
三、行商外贸垄断权的限制 |
第三节 行商的义务 |
一、行商代为征收关税的义务 |
二、行商管理对外贸易的义务 |
三、行商管理外国商人的义务 |
四、行商沟通中外的义务 |
第四节 行商的法律责任 |
一、行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
二、行商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五节 行商制度的特点 |
一、行商制度是对官设牙行的继承与发展 |
二、行商的权利受拘束而担责不断强化 |
三、行商制度经历了不断变革的过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广州十三行法制中的外商制度 |
第一节 外商制度的建立与变革 |
一、外商制度建立的原因 |
二、外商制度的变化 |
第二节 外商依附于行商的权利 |
一、外商在贸易中的权利 |
二、外商留居广州的权利 |
三、外商的其他权利 |
第三节 外商的独立义务 |
一、外商在贸易开展中的义务 |
二、外商留居广州时的义务 |
三、外商遵守的商品管制禁令 |
第四节 外商的法律责任 |
一、外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
二、外商法律责任形式的特点 |
三、外商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序规定 |
第五节 外商制度的特点 |
一、以行商为媒介的管理模式 |
二、权利依附与义务独立并存 |
三、对外商的管制趋于严格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广州十三行法制评鉴 |
第一节 广州十三行法制的特点 |
一、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使之有序运行的体系性 |
二、随着近代化趋势发展而不断调整的变革性 |
三、体现近代性与本质封建性的法律性质两面性 |
第二节 广州十三行法制的作用 |
一、广州十三行法制推动了清朝近代贸易的开展 |
二、广州十三行法制阻碍了清朝近代贸易的发展 |
第三节 广州十三行法制的影响 |
一、广州十三行法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封建法制 |
二、广州十三行法制为中国法制近代化做了一定准备 |
三、广州十三行法制具有一定的历史镜鉴意义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控制权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基本理论 |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权力的类别 |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权力配置的原则 |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权力配置主体的法律地位 |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最终控制权的配置 |
(一)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立法现状 |
(二)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配置的缺位 |
(三)优化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分配 |
(四)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受到的限制 |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经营控制权的配置 |
(一)债务人及管理人权力的立法现状 |
(二)债务人及管理人权力配置的不足 |
(三)优化债务人及管理人权力的分配 |
(四)债务人及管理人权力受到的限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价值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价值 |
二、概念辨析 |
(一) 关于“契约文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
(二) 对“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理解 |
(三) 对法制的理解 |
三、学术回顾 |
(一) 契约文书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
(二) 契约文书与地方法制史研究 |
(三) 契约文书与云南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 |
四、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 |
(一) 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概况 |
(二) 云南省博物馆馆藏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特征 |
五、研究方法与核心观点 |
(一) 研究资料 |
(二) 研究方法 |
(三) 核心观点 |
六、论文创新点与难点 |
(一) 创新点 |
(二) 难点及对策 |
第一章 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契约文书形成的社会背景 |
第一节 清代云南社会概况(1681-1911年) |
一、政治概况 |
二、经济概况 |
三、法制概况 |
第二节 民国云南社会概况(1911-1949年) |
一、政治概况 |
二、经济概况 |
三、法制概况 |
第二章 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第一节 清代及民国云南财产交易契约概况 |
一、概念界定 |
二、少数民族元素 |
三、交易财产种类 |
四、交易类型 |
五、契约形式与结构 |
第二节 买卖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契约名称与交易本质 |
二、买卖标的以田宅为主 |
三、“多变”的卖价 |
四、众多的买卖参与者 |
五、真假难辨的立契原因 |
六、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七、必不可少的违约责任 |
八、含蓄的“契约自由”精神 |
九、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买卖实践 |
第三节 典当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契约名称与“典”“当”本质 |
二、“典当”中流转的田宅权利 |
三、典当交易的参与者 |
四、被典当的田宅 |
五、赋役负担问题 |
六、回赎与加找 |
七、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典当实践 |
第四节 租佃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土地租佃 |
二、房屋租赁 |
三、少数民族特殊的财产租佃实践 |
第五节 借贷契约中的民间财产交易实践 |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 |
二、借贷标的和利息 |
三、债权担保 |
四、少数民族特殊的借贷实践 |
第三章 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财产交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契约文书中的财产法律制度 |
一、财产权概念 |
二、财产构成 |
三、不断分化的土地权利 |
四、财产交易主体 |
五、少数民族参与的财产交易 |
第二节 契约文书中的田宅契约法律制度 |
一、不确定的“田宅四至” |
二、必不可少的立契原因 |
三、“私契”的法律效力 |
四、契约形式所体现的“利”“义”观 |
五、“先问亲邻”与契约自由 |
第三节 契约文书中的“第三方群体”制度 |
一、“第三方群体”界定 |
二、“第三方群体”的作用机理 |
第四章 宗族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家族生活与法律制度 |
第一节 清代民国云南宗族文书概况 |
一、宗族文书的性质 |
二、宗族文书的主要种类 |
第二节 丧事账单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丧事活动与法律制度 |
一、丧事账单记录的少数民族丧葬活动 |
二、丧事账单中的家族丧葬活动法律制度 |
第三节 分家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分家析产与法律制度 |
一、分家书记录的少数民族分家析产 |
二、分家书中的分家析产法律制度 |
第四节 婚姻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婚姻与法律制度 |
一、婚姻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婚姻 |
二、婚姻文书中的婚姻法律制度 |
第五节 继嗣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收养继承与法律制度 |
一、继嗣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继嗣 |
二、继嗣文书中的继嗣法律制度 |
第五章 其他契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日常活动与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师约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学艺就业与法律制度 |
一、师约文书记录的民间投师学艺及入职就业 |
二、师约文书中的投师学艺及入职就业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卖身契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人口买卖与法律制度 |
一、契约文书记录的少数民族人口买卖 |
二、契约文书中的人口买卖法律制度 |
第三节 商业企业文书中的清代及民国云南民间商业活动与法律制度 |
一、契约文书记录的民间商业活动 |
二、契约文书中的商业活动法律制度 |
结语 |
一、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总体分析 |
二、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发展趋势 |
三、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的几点启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基本内容 |
第二章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考察及不足 |
第一节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理论考察 |
第二节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三节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不足 |
第三章 域外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继承的承认与放弃 |
第二节 遗产及遗产债务范围的确定 |
第三节 遗产债务清偿责任 |
第四节 共同继承中遗产债务清偿 |
第五节 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
第四章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放弃继承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扩大并审查遗产范围 |
第三节 明确遗产债务范围 |
第四节 设立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
第五节 释明共同继承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问题 |
第六节 增设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清点对外担保和债权(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一(诉讼外请求、义务承认)[J]. 杨巍. 法学家, 2021(04)
- [2]法定数字货币法经济逻辑与制度规则研究[D]. 余雪扬. 江西财经大学, 2021(09)
- [3]遗嘱执行人职责问题研究 ——兼评《民法典》相关规定[D]. 吴云煐.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公司越权关联担保的效力研究[D]. 杨仲丽. 西南财经大学, 2020(01)
- [5]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D]. 姜欣.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6]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研究[D]. 朱诗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清朝广州十三行法制研究[D]. 朱腾伟.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8]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控制权配置研究[D]. 张巧.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清代及民国时期云南民间日常法律生活研究 ——以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为中心[D]. 杨志芳. 云南大学, 2019(09)
- [10]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反思与完善[D]. 李亚南.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