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等对抗原则与现行刑诉法的缺陷(论文文献综述)
鲍成根[1](2020)在《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审查逮捕是检察院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有着节约司法资源、预防社会危险性、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等功能。在过往国内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大多数适用的审查捕程序具有封闭性、书面化、行政化等特点,滥捕、错捕案件频发。随着新刑事诉讼法改革,各地纷纷开始对审查逮捕诉讼化进行试点,以图改变审查逮捕制度中公开性、对抗性不足的问题,让审查逮捕更具有司法属性。但是审查逮捕诉讼化尝试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参与率低、律师介入不足,改革出现了流于形式的情况,同时如何处理案件信息的保密和公开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地设计公开听证的相关程序等等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当前探讨深化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通过对J省N市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化试点的相关数据分析,揭示了当前改革存在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参与不足、辩护律师介入不足、社会危险性论证不充分等缺陷。通过对欧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羁押诉讼化决定程序进行分析,发现这些国家的司法属性更强、救济途径更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当前在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化过程中会遇到3个矛盾:惩罚犯罪与中立裁判的矛盾、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保密性与公开性的矛盾。笔者认为,当前由检察院行使审查逮捕权,具备合理性,检察官由于其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使其具有中立性,能行使好审查逮捕权。通过设立高效的审查诉讼形式,能在公正与效率当中找到平衡点。加大律师介入,在不影响后续的诉讼进程的基础上,适当地扩大证据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与律师签署保密协议,兼顾保密性与公开性。本文在掌握了较为丰富的文献资料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回答了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遇到的经典问题,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公开听证机制,并就配套制度提出了可能性的建议,有利于推进逮捕程序诉讼化。
王涛[2](2020)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自从世界历史上第一例刑事缺席审判案件开始,关于缺席审判适用的合理性问题以及人权保障相关的争论从未停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世界各国法学界肯定与否定的博弈中艰难前行。在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二者价值平衡之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确立到完善的过程,如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确立该制度并在实践中适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缺席审判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章节,这也是刑事诉讼立法理念的一种尝试与突破。该程序的设立背景是在新时代改革深入推进的阶段,我国面临着跨国犯罪与日俱增、贪污腐败官员潜逃境外事件愈演愈烈、国际司法协助与对外追逃追赃工作屡屡受到阻碍等诸多难题。尽管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已经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根源之处解决反腐困境、诉讼拖延、对外追逃等根本性问题。本文将结合新修订刑诉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规定,从起诉法定原则、诉讼效率价值、人权保障理念三个方面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寻找理论支撑,并结合当下反腐时代背景、单一对席审判缺陷、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来充分论证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对立法层面剖析和从司法实践需求面入手,针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适用范围狭窄、送达程序不完善、异议权规定不当、近亲属独立上诉权存在瑕疵方面提出应对策略,以期能够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
盛雷鸣[3](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任文瑞[4](2020)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诉讼结构研究》文中提出刑事审判的历史可以看作是一种从迷信神裁走向日益合理和公平程序的运动。它既可以阐明人类走向公正和理性的进程,以及参与者或具体程序是如何帮助或阻碍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实现,同时也不会改变我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观本身的理解。如果要以合法和适当的方式使用和控制国家强大法律武器之一的刑事司法,规范化的制度设计和理论化的科学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我国于2018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将缺席审判作为特别程序正式确立在法典中。这项制度不仅立足于腐败案件追逃追赃,而且兼顾对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等犯罪的打击。同时规定了因被告人身体原因,或者由于错误起诉或已定罪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同样可以采用缺席审判的审理方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共同作为治理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司法机关获得充分的程序性工具作为犯罪打击手段,有助于预防案件久拖不决,也有助于还错案中被告人以清白。缺席审判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有助于实现社会层面的正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例如当被告缺席刑事诉讼程序时,将会发生什么情况,是否会影响发现客观事实的过程。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及其法律框架应如何处理各方权利(力)之间的紧张关系?刑事诉讼法如何在缺席审判的情境下最大限度地保证平等和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参与者?本文通过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内部形变以及域外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尝试提出一个关于刑事诉讼内部结构形变的框架,缺席审判的理论范式与实践过程中更好地保障被告人参与权,保持不同刑事诉讼目的的平衡与实现,从而为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供规范化的理论支撑。
邱月[5](2020)在《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长期缺位,不仅导致对诉讼效率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且也使得那些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在法律上长期保持“清白之身”,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逃亡之风”。而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则恰恰弥补了上述不足。但其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制定之初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此,应在充分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内涵的基础上,通过对该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并深入研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同时,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对该制度规定的成熟经验,最终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粗浅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完善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文书送达规定,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序和法院重新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马倩倩[6](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文中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以协商性司法为基本原理的新兴刑事司法制度,其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缓解社会矛盾为价值内涵。被追诉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机制中的关键环节,在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达成合意,从而奠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因而,充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对于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协商至关重要。通过制度理论结合实践运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深入研究后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方面仍存在诸多制度风险。主要包括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仅是被动同意权的问题、国家追诉机关在履行告知、司法审查义务时呈现出形式化表象,导致被追诉人知悉权受损的问题、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进行合理规制未得到重点关注的问题、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使存在制度盲区的问题、量刑程序不独立容易导致量刑信息收集不全面,造成实体从宽不明确、程序从宽不重视等诸方面问题。而造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发展初期,对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核心概念不甚清晰,无论是对制度内涵的解读,还是运行规则的制定,现行法律规范均存在明显不足,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运行。此外,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严重向控方倾斜,国家追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掌握着主导权,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充分重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未能充分行使。因此,在对比分析域外国家及地区协商性司法制度中有益经验后,为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应结合该制度协商性司法的特点,构建多维度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的充分行使、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性质,并构建有效辩护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得到有效辩护、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建议权,合理规制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时间、理由以及次数,明确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致使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一并撤回的法律效果、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及方式、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及从宽量刑机制,确保量刑的公正性,也有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呼吁国家追诉机关重视程序从宽机制,提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不仅能够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有利于实现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维护司法公正。
王嘉铭[7](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范天梦[8](2020)在《人权主流化视域下的中国刑事法发展方向》文中研究指明人权主流化可以理解为将人权理念引入到组织机构工作之中的一个过程,有时它也表示为“基于权利的方法”。自1997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表《革新联合国:改革方案》报告以来,人权主流化的工作不断得到强化和推进,人权逐步与安全、和平、发展联系起来。人权主流化在中国面临最大的问题是本土化问题。宪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价值须落实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这也是人权主流化的应有之义。在刑事法律体系中推进人权主流化,就相当于抓住了在我国推进人权主流化的“牛鼻子”,对于推进人权主流化、思考我国刑事法律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第一章首先梳理了人权主流化的内涵和历史背景,并归纳了人权在中国的主流化与本土化进展与成就。人权主流化,即认同、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作为价值目标并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基于人权的目标,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使得人权具有可操作性,并通过具体的制度、措施促进和实现人权。人权主流化的进程,体现于联合国逐步构建起一套国际人权法体系以及相应的国际人权机制,人权问题由原先的边缘地位,逐步走向各个领域并成为世界新秩序的主流。中国自古以来奉行“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在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始终坚持政策保障和法治保障双重路径,发布人权白皮书和人权行动计划,实行依法治国,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始终把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并随着发展经济、扶贫攻坚等行动为提升人权水平做出巨大努力并取得显着成果。本文第二章呈现了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从刑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变迁三个层次展开。基于对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内容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发现刑法理念朝向民生刑法、风险刑法、预防刑法发展,刑法存在过度刑事政策化现象,死刑罪名削减、犯罪圈扩大、刑罚结构完善在促进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刑法的扩张亦缩减了公民自由,“重刑主义思想”导致刑法“趋严且厉”,刑罚附随后果更是有违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原则。本文第三章阐述了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进展和不足。立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中央司法改革举措,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不平衡、过于重视前者而轻视后者的问题。侦查中心主义的“流水线式诉讼构造模式”掣肘法院无罪、罪轻判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导致庭审虚化,辩护权无法得到实质保障;而侦查阶段的封闭性、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审判不够独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完善等因素都加强了庭审的虚化、形式化和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不足。本文第四章立足刑罚执行领域,对死刑犯、监禁刑犯、非监禁刑犯和刑满释放者的人权现状一窥究竟。针对死刑犯,一方面要促进法定权利落实,另一方面则要促进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针对监禁刑犯,存在现行监狱法过于老旧的问题,罪犯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设计不够具体、可操作化,权力缺乏必要制约和监督。针对非监禁刑犯和刑满释放者,存在对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不足等问题。本文第五章以第二至第四章的分析为基础,分别提出了在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罚执行法的发展方向。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宜以刑法谦抑理念指导刑法立法,强调刑法的自由保障价值,立足社会需求,小幅扩大犯罪圈,推进刑罚轻缓化,促进刑法人权保障水平。在刑事程序法领域,要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推进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主流化。在刑罚执行法领域,要保障刑满释放者和社区及矫正对象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保障监狱在押犯人的诉权,完善监狱内外监督机制,推进对罪犯强制和处罚的法治化,完善监狱和罪犯的分类管理,赋予死刑犯赦免、减轻请求权,保障死刑犯临终权利,以人道的方式执行死刑。
梁君如[9](2019)在《论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卧底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对案件的侦破具有奇效,我国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大量使用该侦查手段。如今,我国已经把卧底侦查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围,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尽管卧底侦查已经合法化,但相关法律规定仍属于宏观层面,内容较为粗疏,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为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卧底侦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对此,本文围绕卧底侦查这一核心命题,运用比较和归纳总结的研究方法,以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等基本理论,展开具体研究。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卧底侦查所具有的特点,梳理域外法治国家卧底侦查的理论和经验,为规范卧底侦查的运用提供理论基础和完善建议。本文将主要研究的问题分成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卧底侦查的基本理论。厘清卧底侦查的概念以及辨析其相邻概念,分析卧底侦查的功能,平衡卧底侦查价值冲突,指出卧底侦查在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为细化和完善卧底侦查相关法律规定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第二部分是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主要从卧底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期限三个方面展开讨论,指出卧底侦查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察域外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情,提出较强的可行性建议,明确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第三部分是卧底侦查的取证行为。在卧底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有可能实施诱惑侦查、侵犯他人法益的侦查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探讨其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标准以及卧底侦查人员相关法律责任。第四部分是卧底侦查的所获证据。对卧底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使用进行相应规范,就证据能力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谭文健[10](2019)在《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等相继提出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的措施,所涉内容基本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落实2012年以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定;二是,明确司法机关对于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职责和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不仅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甚至还出现原来可以会见、阅卷的案件,现在却不能会见或阅卷,而法庭审理中的质证难、辩论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等“新三难”则严重削弱了辩护的有效性,同时,过往因疏于对辩护律师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等的强调,也多诱使司法机关违背诉讼规律逾越公权力行使边界,削弱乃至破坏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功能与价值,这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受阻并由此引发冲突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司法实践距离文件的总体设想与预期目标仍有较长的距离,因此,对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进行系统研究,具有为保障型权利的构建及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由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推进,彰显程序正义价值以及保障人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由内容、功能和价值构成。其中,授受型辩护权和保障型辩护权是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内容。信息获取、意见交流、人身保障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实现控辩有效平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公正处理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考察相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对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首先,权利类型十分全面。自国家追诉机关第一次与嫌疑人接触的时间节点开始,以在场权为代表的一系列权利陆续发挥作用,作为职业群体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律师能够与追诉方同时介入惩罚犯罪的“竞技赛场”,共同从“在场权”与“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权”的起跑线展开对抗,体现了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在地位与权利(力)间的平等与对等,彰显了程序独立与正义的价值。其次,依托“公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司法令状”、“强制取证与确保证人出庭”、“对质与交叉询问规则”、“辩护豁免权”等制度背景,为辩护律师权利的良性运行提供了保障。最后,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律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渠道与职业保障。律师职业群体及对该行业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独立性,辩护律师同时承担的“制约国家追诉权和刑罚权”,以及“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一方面要求脱离国家机关的权力辐射范围,另一方面也要求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照”,应构建以“律师——当事人特权”为轴心的救济与保障体系。就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经过了一定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但授受型权利与保障型权利的区分仍有待加强,授受型权利的限制与不足以及保障型权利的缺位,造成了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一方面,扩大辩护权权能、改善辩护律师执业环境一直是立法的趋势,也反映出我国法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意志和决心。另一方面,对辩护权的救济与保障内容在立法上又迟迟难以跟进,授受型权利的诸多条款仍然存在因界定不清引发的困惑与争议。未来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需要从授受型权利和保障型权利的完善分别切入,尤其是关于后者,需要建构和加强辩护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二、平等对抗原则与现行刑诉法的缺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平等对抗原则与现行刑诉法的缺陷(论文提纲范文)
(1)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审视 |
(一)审查逮捕简述 |
(二)我国审查逮捕的发展现状 |
1、逮捕条件有所细化 |
2、诉讼化框架初成 |
3、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
(三)现行审查逮捕制度诉讼化的不足 |
1、逮捕程序封闭化、书面化 |
2、审查逮捕对抗性不足 |
3、辩护律师介入不足 |
二、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理基础 |
(一)比例原则 |
(二)保障人权原则 |
(三)权力制衡原则 |
(四)诉讼参与原则 |
(五)控辩双方平衡 |
三、关于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现状研究及实务困境 |
(一)总体情况 |
1、适用范围 |
2、启动方式 |
3、参与人员 |
4、一般程序 |
(二)研究样本分析 |
1、样本总体情况 |
2、案件参与人员 |
3、案件涉嫌罪名 |
4、案件处理结果 |
(三)实践效果及不足之处 |
1、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实践效果 |
2、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不足之处 |
四、域外发达国家逮捕程序考察与启示 |
(一)英美法系国家羁押的诉讼化决定程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羁押的诉讼化决定程序 |
(三)域外羁押决定程序的评价和借鉴 |
1、司法属性更突显 |
2、救济程序更完善 |
五、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建议 |
(一)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制度应当化解的矛盾 |
1、惩罚犯罪与中立裁判的矛盾 |
2、公正与效率的矛盾 |
3、保密性与公开性的矛盾 |
(二)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制度设计的建议 |
1、明确适当的裁判主体 |
2、确定适当逮捕诉讼化审查案件范围 |
3、构建适当的审查诉讼化形式 |
4、审查逮捕诉讼化程序设计 |
(三)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
1、完善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
2、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机制 |
3、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
4、完善非羁押替代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
1.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1.1.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 |
1.1.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 |
1.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 |
1.2.1 起诉法定原则 |
1.2.2 诉讼效率价值 |
1.2.3 人权保障理念 |
1.3 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
1.3.1 符合现阶段反腐之需、追逃之要的时代背景 |
1.3.2 弥补单一对席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
1.3.3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证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
1.3.4 维护法制统一、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
第二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评价与现实困境 |
2.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评价 |
2.1.1 充分体现了刑诉法修改后程序设计的亮点 |
2.1.2 明确规范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审慎适用条件 |
2.1.3 全力构建起强制辩护与有效送达的双保险保障机制 |
2.2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面临的现实困境 |
2.2.1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
2.2.2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规定有待完善 |
2.2.3 刑事缺席审判异议权的相关规定略有不当 |
2.2.4 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规定存在瑕疵 |
第三章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考察及借鉴 |
3.1 大陆法系国家 |
3.1.1 德国 |
3.1.2 法国 |
3.2 英美法系国家 |
3.2.1 英国 |
3.2.2 美国 |
3.3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经验借鉴 |
第四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现实困境的应对策略 |
4.1 扩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
4.1.1 将缺席审判适用的范围扩大至一般潜逃犯罪类型 |
4.1.2 将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且不听劝制被强制离庭纳入缺席审判 |
4.1.3 将被告人主动申请适用缺席程序的情形纳入缺席审理范围之内 |
4.2 完善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初步设想 |
4.2.1 明确完成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
4.2.2 扩大送达主体的范围 |
4.2.3 明确检察机关对文书送达的举证责任 |
4.3 规范异议权行使的合理限度 |
4.3.1 确立异议权行使的合理规则 |
4.3.2 完善异议权行使相应的配套措施 |
4.4 完善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 |
4.4.1 适当对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加以区分和限制 |
4.4.2 解决被告人近亲属行使独立上诉权的身份问题和顺位问题 |
4.5 运用人工智能“智慧司法”平台优化缺席审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诉讼结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
1.1 刑事缺席审判基本问题之厘清 |
1.1.1 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
1.1.2 刑事缺席审判的特征 |
1.1.3 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关系 |
1.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当性分析 |
第二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诉讼结构 |
2.1 域外国家刑事诉讼结构 |
2.1.1 对抗式刑事诉讼结构 |
2.1.2 职权式刑事诉讼结构 |
2.1.3 混合式刑事诉讼结构 |
2.2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 |
2.2.1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概述 |
2.2.2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
2.2.3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域外刑事诉讼结构之比较 |
2.3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诉讼结构的形变 |
2.3.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之基础 |
2.3.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
2.3.3 刑事缺席审判结构形变的具体表现 |
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中的诉讼结构问题 |
3.1 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 |
3.1.1 实体权利的现实障碍 |
3.1.2 程序权利的保障薄弱 |
3.2 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 |
3.2.1 案件因素 |
3.2.2 证据因素 |
3.2.3 救济因素 |
第四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完善 |
4.1 强化保障被告人权利 |
4.1.1 消解被告人程序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 |
4.1.2 诉讼全过程落实被告人辩护权实现 |
4.1.3 将权利保障统一于庭审实质化中 |
4.2 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的相关制度 |
4.2.1 完善案件适用范围 |
4.2.2 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 |
4.2.3 被告人归案后的权利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写作思路和篇章结构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 |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背景 |
一、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客观需要 |
二、诉讼程序长期处于未完成状态 |
三、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缺陷 |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意义 |
一、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与保障 |
二、对法律公正性的彰显与维护 |
三、对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与平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
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送达规定 |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救济措施 |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英美法系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
二、大陆法系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
第二节 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评析 |
一、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同点 |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不同点 |
第三节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送达问题 |
三、缺席审判制度中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 |
四、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明确制度的适用范围 |
二、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二节 创新和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
一、公告送达方式 |
二、创新送达方式 |
第三节 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 |
一、明确规定异议权行使程序 |
二、对近亲属的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
第四节 完善重新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
一、重新审理程序的性质界定 |
二、缺席审判过程中的重新审理程序 |
三、缺席审判生效后的重新审理程序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6)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国内外相关研究状况 |
1.1.1 国内相关研究状况 |
1.1.2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研究状况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论文的创新点与重难点 |
1.3.1 论文的创新点 |
1.3.2 论文的重难点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4.1 文献综述法 |
1.4.2 比较研究法 |
1.4.3 实证研究法 |
2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概述 |
2.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
2.2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特殊性 |
2.3 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的现实意义 |
2.3.1 有助于维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 |
2.3.2 契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内在要求 |
2.3.3 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底线保障 |
3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 |
3.1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不足 |
3.2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实践不足 |
3.2.1 被追诉人知悉权保障不全面 |
3.2.2 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不及时 |
3.2.3 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不彻底 |
3.2.4 被追诉人反悔权保障不完善 |
3.2.5 法院司法审查程序不规范 |
3.2.6 适用从宽量刑规范不精准 |
4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的成因分析 |
4.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概念不明晰 |
4.2 刑事司法机制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之间存在深层次矛盾 |
5 域外国家或地区协商性司法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考察与借鉴 |
5.1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 |
5.1.1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考察 |
5.1.2 借鉴与启示 |
5.2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 |
5.2.1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中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考察 |
5.2.2 借鉴与启示 |
5.3 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 |
5.3.1 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中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考察 |
5.3.2 借鉴与启示 |
6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建议 |
6.1 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 |
6.1.1 完善国家追诉机关的告知义务 |
6.1.2 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
6.1.3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
6.2 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 |
6.2.1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
6.2.2 构建有效辩护制度 |
6.3 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6.4 保障被追诉人反悔权 |
6.5 构建法院司法审查程序 |
6.6 完善从宽量刑规范 |
6.6.1 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 |
6.6.2 构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 |
6.6.3 重视程序从宽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8)人权主流化视域下的中国刑事法发展方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国内外研究成果及现状 |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权主流化概述 |
第一节 人权主流化的内涵及历史背景 |
一、人权主流化的内涵 |
二、人权主流化的历史背景 |
第二节 人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与主流化 |
一、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
二、政策:制定人权白皮书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三、法治:依法治国与民生法治观 |
第二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进展及其挑战 |
第一节 刑法理念:民生刑法及其担忧 |
一、“民生刑法”的提出 |
二、学界对“民生刑法”的担忧 |
第二节 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及其思考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及实践 |
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
第三节 罪刑变迁:人权保障及其检视 |
一、死刑罪名消减与刑罚结构反思 |
二、推进民生保护与犯罪圈扩大 |
三、强化弱势群体保护及其检讨 |
四、加大对贪污受贿、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主义等犯罪的打击力度 |
第三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的进步与实践的不足 |
一、价值定位: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 |
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不足 |
第二节 证据和辩护制度的进步及不足 |
一、刑事证据制度之进步与不足 |
二、辩护制度之进步与不足 |
第三节 建立公权力的规范、监督及追责机制 |
一、规范公权力运作立法之进步 |
二、不足与反思 |
第四节 逐步完善审判程序 |
一、立法进步 |
二、不足与反思 |
第五节 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他特别程序 |
第四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罚执行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 |
第一节 死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一、死刑犯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 |
二、我国死刑犯人权保障现状和不足 |
第二节 监禁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一、我国监狱服刑人权保障的进步 |
二、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与不足 |
第三节 非监禁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人权保障之成就 |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人权保障之不足 |
第四节 刑满释放者的人权保障之不足 |
第五章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法的发展方向 |
第一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实体法的发展方向 |
第二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程序法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罚执行法的发展方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论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卧底侦查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卧底侦查的界定 |
一、卧底侦查的概念 |
二、卧底侦查与相邻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卧底侦查的功能分析 |
一、有效应对现代化犯罪 |
二、全面及时搜集犯罪证据 |
三、彻底瓦解犯罪组织 |
第三节 卧底侦查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
一、发现真相与司法诚信的冲突与平衡 |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与平衡 |
三、追求公正与提高效率的冲突与平衡 |
第四节 卧底侦查在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二、卧底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的界定标准及责任不清楚 |
三、卧底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与审查不规范 |
第二章 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卧底侦查的适用主体与选任 |
一、卧底侦查的适用主体 |
二、卧底侦查执行主体的选任 |
第二节 卧底侦查适用的原则与范围 |
一、卧底侦查的适用原则 |
二、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卧底侦查的适用期限 |
一、卧底侦查的启动时间 |
二、卧底侦查的实施期限 |
第三章 卧底侦查的取证行为 |
第一节 卧底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标准 |
一、实施行为时具有制造犯罪的主观意图 |
二、逾越法律授权与上级命令范围 |
三、超越保护个人人身安全的必要限度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
一、卧底侦查人员的实体责任 |
二、卧底侦查人员的程序责任 |
第四章 卧底侦查的所获证据 |
第一节 卧底侦查所获证据的使用 |
一、贯彻证据直接使用规则 |
二、确立证据销毁、保密规则 |
第二节 卧底侦查所获证据的审查 |
一、卧底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
二、卧底侦查所获证据的审查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本文的研究创新 |
第2章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 |
2.1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内容 |
2.1.1 辩护权的产生 |
2.1.2 辩护权的属性 |
2.1.3 辩护权利体系的构成 |
2.2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 |
2.2.1 信息获取 |
2.2.2 意见交流 |
2.2.3 人身保障 |
2.3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 |
2.3.1 实现控辩有效平等 |
2.3.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3.3 促进案件公正处理 |
第3章 域外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考察 |
3.1 美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1.1 获得律师帮助权 |
3.1.2 在场权 |
3.1.3 调查取证权 |
3.1.4 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 |
3.1.5 律师——委托人特权 |
3.1.6 辩护豁免权 |
3.1.7 案件与律所资料管理 |
3.2 英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2.1 在场权 |
3.2.2 交叉询问权 |
3.2.3 披露证据信息 |
3.2.4 律师——当事人通信特权 |
3.2.5 案件及律所资料保存 |
3.3 法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3.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3.2 对质询问权 |
3.3.3 独立、自由执业权 |
3.3.4 豁免权 |
3.3.5 律师及律所禁止被搜查的权利 |
3.4 日本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4.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4.2 证据展示与询问的权利 |
3.4.3 辩护豁免权与保密权 |
3.4.4 律所及案件资料管理 |
3.5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5.1 在场权、会见、通信权 |
3.5.2 取证权 |
3.5.3 律师——当事人特权 |
3.5.4 对质询问权 |
3.5.5 律所免受搜查与案件资料保护 |
3.6 比较与结论 |
第4章 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4.1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历史演变 |
4.1.1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1.2 《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2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具体内容 |
4.2.1 授受型权利 |
4.2.2 保障型权利 |
4.3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问题与成因 |
4.3.1 授受型权利的不足与成因 |
4.3.2 保障型权利的缺位与缘由 |
第5章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 |
5.1 授受型权利及其完善 |
5.1.1 核实证据权 |
5.1.2 调查取证权 |
5.1.3 质证权与辩论权 |
5.2 保障型权利及其完善 |
5.2.1 辩护豁免权 |
5.2.2 人身自由保障权 |
5.2.3 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四、平等对抗原则与现行刑诉法的缺陷(论文参考文献)
- [1]审查逮捕诉讼化问题研究[D]. 鲍成根.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4)
- [2]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D]. 王涛. 河北大学, 2020(04)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诉讼结构研究[D]. 任文瑞. 兰州大学, 2020(01)
- [5]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D]. 邱月.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6]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研究[D]. 马倩倩.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8]人权主流化视域下的中国刑事法发展方向[D]. 范天梦. 武汉大学, 2020(04)
- [9]论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D]. 梁君如.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D]. 谭文健. 湖南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