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侵占罪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原因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吕俊德[1](2020)在《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定性》文中研究说明所谓遗忘物,是指非基于物权权利人本意却脱离权利人占有的财物,物权权利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置于某处,但出于某种原因一时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是指行为人在取得了他人遗忘物之后先对该物实施占有、藏匿,继而向物权权利人索要报酬并在权利人支付酬劳的前提下将遗忘物予以返还的行为。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结构复合性、行为目的非法性三个特征。行为对象的特定性是指该行为针对的对象为遗忘物,行为结构的复合性是指该行为由藏匿遗忘物行为和索取报酬行为共同组成,行为目的的非法性是指向他人索要酬劳目的的不法性。针对藏匿遗忘物索要报酬这类行为,法律界一直存在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等不同主张。这些主张看似都有一定合理性,但经过仔细分析研究,又发现上述罪名存在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不相符合的问题,如盗窃罪说存在一定情况下对“占有”状态认识不清、侵占罪说存在不能全面评价藏匿遗忘物后索要报酬手段行为及目的行为的关系、诈骗罪说存在未充分认识到诈骗未遂因其社会危险性较低而要求入罪标准更为严苛、敲诈勒索罪说存在客观上向受害人施加的胁迫(要挟)程度进行进一步判断甄别等不足。鉴于这些问题的存在,通过对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几个理论问题进行认定,如侵犯财产犯罪中“占有”的认定、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认定、侵占罪中侵占前提行为和拒不归还行为的认定、诈骗罪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的认定,再进一步与我国当前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结合,可以得出藏匿遗忘物并成功索要报酬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应界定为犯罪的结论。
薛艳[2](2020)在《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文中认为侵占罪入刑二十余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难以适用的困境,各地法院或因对保管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理解偏差而不予认定为侵占行为,或因证据不足、被控诉人下落不明等法定事由而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现今学界对此虽有思辨,却停留在表面的构成要件,各执其说,无法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直观展示侵占罪适用难的司法现状,再以解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侵占罪适用程序的方式,追本溯源,层层递进,得出要走出侵占罪适用难的困境,必须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再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再解释,同时,对照国内外刑法中“告诉乃论之罪”适用的诉讼程序,重新解释侵占罪适用的自诉制度的结论。在对犯罪的本质持二元论的立场下,规范与法益应当是相互统一、相得益彰的关系;通过对侵占罪条文及其隐含的“不得侵占”规范的教义学解释,本文认为,侵占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为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做广义解释,即事实上的占有是由合乎社会或法律规范的行为形成的即可,“代为保管”强调保管人的地位,而不必追究其来源是否合法,故不法委托物也属于“代为保管物”;只要对遗忘物与埋藏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即成立,当权利人请求交出而拒不交出时,才构成侵占罪,故不需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当然,必须有“权利人请求退还或交出”这一环节,才能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法律必须回应现实需要,在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重构后,对“告诉”的含义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程序法规定,建议应当重新解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除了适用自诉制度外,侵占罪的追诉还可发端于被害人的控告。这样,既可以解决侵占罪在司法适用中证据搜集难的困境,也可以避免侵占罪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尴尬境地,更好的保护日益多元的交易活动及当事人财产权利。
廖颖恺[3](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王林梅[4](2020)在《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文中研究指明侵占罪虽是传统型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自其1997年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至今学界对于其犯罪对象的相关探讨、争议却不曾间断。特别是“遗忘物”的界定及其与“遗失物”的区分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遗忘物”是我国侵占罪的特有犯罪对象,“遗失物”则是民法领域的专有术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定义以及范围均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就二者是否存在区分问题法学界主要有“等同说”、“区分说”以及“缓和的区分说”。而就区分标准问题学界又存在不同的学说和标准,主要包括:传统学说、占有说(特定场所说)、恢复控制说。但各种区分标准在理论或者实践中均存在着某种内在冲突和缺陷。本研究深入分析了现有区分标准以及国内外相关规定,在运用刑法基本原理论证具有区分必要性的基础上运用同质解释规则提出了新的具体区分标准——行为人占有说。文章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对国外以及国内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立法现状做了简要的论述,并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创新之处。第二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界定之争。对我国法学界就二者的关系问题以及区分标准的相关学说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分析和评价。第三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二者文义上的差别以及国外立法借鉴两方面来论证区分的可行性,从刑法罪刑法定主义、谦抑性原则以及将侵占遗失物行为予以犯罪化存在现实困境等方面来论证区分的必要性。第四章是对遗忘物范围的限定——同质解释规则之适用。首先,寻找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之物”、“埋藏物”共同的“质”——占有转移模式“他人占有——行为人占有”,并以此说明“遗忘物”应当具有的质,以限定其范围。第五章提出了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具体标准——行为人占有说。本部分首先对新标准下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然后对具体认定路径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如何区分二者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分析。第六章为结语,主要是对文章中主要的观点、论述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钟菁[5](2019)在《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变得活跃,为适应交易习惯的改变,更灵活便捷的交易方式也应运而生。特别是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致使存款占有的模式更趋多元化,财物的占有成为可以脱离所有而独立讨论的名词。第一章: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各国侵权犯罪的理论中,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以盗窃罪为核心展开的本权说、占有说和各种中间学说;以诈骗罪为中心展开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见解。本权说、占有说主要来自于日本,是日本刑法中侵财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与日德两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环境密不可分。过去,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侵权犯罪法益的路径争论一直集中于本权说与占有说、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各自内部的论争中,时下部分学者开始提出摒弃本权/占有说的法益讨论视角,转而将财产犯罪保护法益问题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之上。无论是建立在本权/占有的讨论路径还是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财产犯罪法益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是扩大还是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上。本权说与法律的财产说主张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对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需予以扩大,中间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主张折衷的观点。在侵权犯罪法益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语境与日本语境是相似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继续适用本权/占有说的话语体系并无不妥。对存款占有的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理解之上。侵财犯罪中的占有不仅仅是犯罪构成中的隐性要件,更应当视作侵财犯罪中被保护的法益。将占有作为侵财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以法益立场存在的占有并不矛盾。许多学者将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误入了抽象法益衡量的错误境地,以法益的衡量替代犯罪构成的判断路径显然是不当的,以此为依据否认占有可能成为被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所得出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罪法益”的结论也是无法成立的。存款占有的概念与事实性要素、法律性要素对占有的影响密切相关。在刑法意义上,存款区分为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存款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存款现金则属于物。伴随着学者们对占有内涵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观念化占有的肯定度增高,对于何者成立占有,其标准也逐渐发生改变。对占有的认定判断,从前关注的重点在于占有的事实要素,其后对占有规范要素的评价也被重视,如今形成强调占有的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并重的局面。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将占有描述为一种事实控制力,往往通过一种狭义上的人和物的空间联系来实现。纯粹规范性的占有概念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并非描述性的概念而是评价性的概念,它揭示的不仅仅是事实本身的占有,而是隐藏在占有背后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在二者的关系上,应追求事实论与规范论之间的调和,如果主体与财物之间在事实层面不可能再有任何关联性,或是曾经的关联已经消失殆尽,很难再说根据法律规则、社会观念可将财物评价为被占有的对象。而规范性因素也是占有判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进行规范性判断而忽视事实性的评价是不妥当的,完全只以事实性因素为标准评价占有具有不周延性。因此,现金自存入银行时起,存款人便从事实上失去对存款的占有,该占有转而由银行正式接管,而存款人保有的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存款债权。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与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是平行的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排斥。定义存款占有的内涵,它既包括存款人的债权准占有,也包括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第二章: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国内学界对存款占有的讨论,受到了来自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对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界分有严格的规定,故而日本刑法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取款的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并合罪。日本刑法典规定,可以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包括诈骗罪、抢劫罪、背任罪、敲诈勒索罪等,但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除此之外,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利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的行为仅仅侵害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解决行为人定罪量刑均衡的问题,日本刑法典增设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相比日本刑法关于侵财犯罪对象的特殊规定,从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概括标题来看,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是指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解释上,“财产利益”应包括在财产的概念之下,无论是实体物还是非实体物,都应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德国刑法将错误汇款的原因分为两类,分别是“汇款人过错导致的汇款错误”和“银行过错导致的记账错误”。过去,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收款人在银行窗口申请提取错误汇款并非欺诈行为,但如果收款人因银行的错误的记账而错误汇款,收款人取款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晚近德国判例改变了将错误转账与错误记账进行区分的做法,即无论是因汇款人过错还是银行过错造成的错误汇款,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产生这一改变的原因在于,认为汇款人与银行以及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即使是原因法律关系上存在瑕疵,亦不应对收款人取款的行为产生影响,而收款人取出错误汇款的行为仅仅是产生对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德国传统侵财犯罪的立法,主要是围绕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进行,自《第二次反经济犯罪法》的颁布,德国刑法典在原有罪名之上新增了第263条a“计算机诈骗罪”和266条b“滥用支票与信用卡罪”,自此对侵财犯罪规制的立法格局发生改变。第三章:存款占有的对象。所谓存款占有的对象,既指归于银行占有的存款现金,也指属于存款人准占有的存款债权。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财产”一词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标题中出现,更多地是从宏观角度表达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使用该词,则着重从微观上表达对具体物之保护。我国侵犯财产罪一章中除“财产”“财物”之外,用于描述财产含义的词语还包括:“资金”“物资”“款物”等词。“资金”一词算是“财物”一词特定的下位概念,“物资”“款物”二词更多地是习用政策文件所用的。而“财产”与“财物”并无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也并无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范畴上的区分,故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中,财产与财物应该是同义词的不同表达。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界分的讨论来源于诸多国家刑法对于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第246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第246条第2款则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限于“动产”,财产性利益未包含在内。对于抢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德国刑法也进行了区别立法,即《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是抢劫狭义财物的行为,第255条规定的则是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显然,日本、德国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了区分规定。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几乎所有的条文中均使用了“财物”一词,却未提及“财产性利益”。从我国刑法体系上看,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我国立法者将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规定在刑法总则第91条、第92条之中,此二法条对于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的定义,其政治宣示意义要比规范意义更大。不法行为人获得他人债权凭证上的存款一般需要经历两个步骤,一是窃取、骗取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二是冒充存款名义人向银行申请支取存款。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窃得银行卡与窃得银行卡并取得账户上存款行为应当有所区分。关于存款凭证与存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一体说、分离说、中间说之分。获得存款凭证的行为人并不当然获得了存款的支配控制权,只有通过存款凭证向银行行使了债权请求权,才能认为存款凭证的占有人实现了存款债权并占有了存款。存款债权也不定然能实现,这个过程需要接受来自银行的身份核验,存款名义人还可能在行为人取款前已经将凭证注销或是提前将存款取出。持有存款凭证与存款一体性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细节,即行为人获得债权凭证并不等于原存款名义人自此丧失了存款债权,原存款名义人显然还可以采取银行卡挂失等补救措施或是凭借身份证件到银行取出存款,以实现存款债权。即使存款名义人丧失存款凭证,仅仅只是对具有证明功能的债权凭证的丧失,不代表同时失去对账上财产的占有。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准占有的概念,通常意义上对占有的保护是指对实体财物的保护。但越来越多的财产性利益亟需立法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学者们试图以扩大占有保护对象的方式解释对存款债权的保护问题。这样的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处理存款占有问题上,对占有存款现金或是存款债权的称谓往往难以区分,也易于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二是传统刑法占有理论认为占有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将其解释成包括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则有类推解释之嫌。将民法中的权利准占有概念引入刑法,能够更为准确的表达存款名义人(持有债权凭证人)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解决涉及存款财产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存款债权准占有的的出现使得在解释论上建构“以债权为对象的侵财犯罪行为”的模型得以实现。第四章: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存款包括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与之相对应,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也应当区分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分别进行讨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的归属理论之争,素来存在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或是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对财物的占有应当是规范因素和事实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缺乏事实性基础的纯观念化占有是不存在的,因此存款人并不能成为恰当的存款现金占有人。但是,肯定银行占有存款现金的同时,仅仅否认存款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那么可能产生的矛盾为:存款人从银行取款、转账的行为因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构成破坏银行占有的诈骗罪或盗窃罪。相反,对存款人存款债权准占有的肯定使得存款人拥有处分存款的权限,存款人只要持存款凭证并输入密码就可通过银行的验证审核。因此,合理的归属路径应该是,结合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肯定存款人的权利对象是债权,而银行是与存款债权相关联现金的占有者。持有存款凭证人是否获得存款债权的标准在于,是否独占性的具有对存款债权的支配力。捡拾他人银行卡并不等于获得银行卡账上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原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注销、提前取出存款等方式阻断银行卡持有人取得存款的可能性,不能认为在持卡的同时取得了对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只有当银行卡持有人冒充卡主将存款从银行取出,原存款人彻底丧失了卡上存款债权,持卡人才真正意义上取得对此债权的准占有。应否定刑法视域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内,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是经济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旦行为人获得货币的占有,且不论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都承认行为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于存款的保护问题,刑法似乎将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放在存款占有的归属和保护之上,而民法更多的是在解决所有权和占有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法更看重金钱作为支付手段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功能,从而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刑法注重保护的是财产的法秩序以及静态安全。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而存款人对银行具有的存款债权使其继续对存款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刑法上保护银行对存款现金占有的结论并不矛盾,而且与上文所提到的对存款现金的银行占有说和存款人债权占有说的观点都是相互契合和印证的。同一笔存款上具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存款现金的占有归属于银行,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二者皆为被刑法保护的存款上的法益。存款人占有说认为存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的资金,故而应当肯定存款人对账户资金具有占有的说法并不合理。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权非但不是绝对自由的,反而要受到来自银行的种种限制。银行实际也存在直接处分储户存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如协助司法机关对储户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或扣划,这充分说明了将银行比喻为“保险柜”的说法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以“保险柜”来比喻银行与存款变现的高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显着差异,前者表达的是一种肯定性的事实状态,对象是具体之物,后者则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推测,针对的对象是具有法律关系本质的债。银行不是存款的占有辅助人,即银行不只是作为存款人占有存款的工具而存在,银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存款,且银行具有的此种支配和控制力可以对抗不适格的持卡取款人。银行和存款人同时占有存款现金的观点具有现实的矛盾性。实际上,银行将储户的资金吸纳为存款之后,银行并不需要向储户做任何的报备即可合理地使用储户的存款。如果坚持认为存款人也是资金的占有人,那么存款人与银行实际成立共同占有,即意味着作为共同占有资金的银行所作的每一笔交易都要经过另一资金占有人(存款人)的同意,这与银行的交易程序不符。存款人向银行取出账户内存款,必然事先经过银行的同意或默许,很难说存款人除了占有存款债权,还对银行实际控制的存款现金享有占有。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共存。涉及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存款占有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始终处于动态的流转状态。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自此银行从物理上获得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性占有;另一方面,根据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存款人对债权具有准占有。判断债权凭证归属的标准为,是否独占性地控制支配存款债权。某一笔具体存款上,分别同时存在主体是银行和存款人的法益。财产权利的准占有与实物的占有之间并不存在效力上的高低之分,二者在存款之上是共存的,实物的占有不排斥权利的准占有,反之亦然。既然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同时存在时应当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行为定性时,将关注的重点落入任何一方而造成对另一方的忽视都是不合理的。同时,不能认为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成立共同占有,因为他们完全不符合共同占有的属性。毋宁为他们是分别独立地存在的对存款债权成立的准占有和对存款现金成立的占有,当二者同时受到侵害,可以利用想象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学理上一方面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视为法解释学中的当然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刑法的独立性,而刑法要成为脱离其他部门法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也表现得含混不清。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两种观点。刑事不法相比于民法,必须是在量上具有较高的不法内涵、在质上具有较高之罪责内涵而必须使用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刑罚手段,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较高损害性的不法行为。民法规范相对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在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大小基本上不会斟酌加害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亦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的故意与过失而有轻重不同的差异。由此决定了刑民法之间在法益保护、违法性根据以及法律责任上都有差异,很难说在存款占有的判断上形成刑民一体的统一。第五章: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案件主要有几种类型,包括直接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将身份证借予他人办理银行卡并由他人使用该卡,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两种情形。并不是所有缺乏正当理由的取款人取出存款的行为都以欺骗银行为前提,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的行为就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的他人存款的情形下,挂失取款人能向银行提供与开户者相同的身份证明,银行在确定取款人身份无误的情况下承兑了存款,此挂失与取款都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为是受到欺骗。这即是所谓的“真人持真卡”的情形。从存款债权准占有的归属来说,银行卡所有人挂失并取款之前,并不认为其独占地获得了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可随时将存款取出进而排除银行卡所有人非法获得银行存款的可能。一旦存款入账便立即获得存款债权的准占有的观点难以成立。错误汇款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汇款人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二是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在一个普通的错误汇款案件中,至少包含四方当事人,分别是汇款人、汇款行、收款人、收款行,汇款人、汇款行或收款行在转、汇款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错误,都可能导致错误汇款。错汇的存款现金归银行占有,错汇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仍需继续判断存款债权准占有人)。若认为取款人不享有错误汇入存款之债权,取款或转账行为可能会因为秘密侵害他人存款上债权构成盗窃罪,但若是认为取款人取款前已具有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取款人行为则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占。取款人向银行提出债权请求,并且银行履行债务时,取款人才独占性地占有了他人的债权。肯定取得错误汇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并不冲突。相反,不当得利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定然触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对于取走他人错误汇款案件,究竟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或是对侵权人以财产犯罪论处,应综合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对达到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须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捡拾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与本章第一节讨论的“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以及本章第二节讨论的“取走错误汇款行为”存在的区别在于,后两类案件中行为人自始至终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银行取款不存在“假扮他人”“使用假卡”的情况,而捡拾银行卡并取款行为所利用的是他人的银行卡,取出的也是他人的存款,因此可能存在欺骗银行取款的问题。自动取款机只是一台仅识卡而不识人的机器,它不产生任何感性的认识判断,它不同于有意识的银行柜员,不具有识别取款主体的能力,尽管捡拾人冒充了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机器也不具有陷入错误认识空间。侵犯存款利益案件中,每一笔存款上都存在银行的现金占有和存款人的债权占有,它们对存款而言是共存的关系。银行实际占有着存款现金,享有着对资金的控制权利,同时可以自由支配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从银行对于现金的管控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欺骗银行并将款项转出,那么第三人非法取得资金的行为就不仅仅侵害了银行卡持有人的财产法益,还侵犯了银行在存款之上存在的经济利益。所谓三角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即三角诈骗处分的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如果被骗方仅仅处分地是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考虑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此,捡拾银行卡并取款人欺骗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不成立对银行的“三角诈骗”。对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需考虑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收款人和付款人。付款人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皆须将银行卡中的存款通过二维码扫描转入收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开立的账户内。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支付平台并无本质区别。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所有具备信用贷款、消费支付、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此些银行电子支付卡所具备的功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都有体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占有存款人汇入平台的现金,拥有支付账户的主体对存款债权具有准占有,并且其债权通过账户上的记载数据得以体现。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密码并使用的行为,类似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他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成立诈骗罪。学者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竞合中存在的矛盾,在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在判定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时亦不适用。因为,对于存款的侵害有别于一般财物。存款具有现金和债权相分离的特殊性,对存款的侵害同时构成对两个法益的侵害,即同时损害存款人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和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需要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分别评判;而对一般财物的侵害往往只侵害一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法益。即行为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的确可能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主观上相排斥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并不存在,被骗的银行与被盗的存款债权人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上的障碍。
杨城[6](2019)在《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设立的一种犯罪类型,对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问题,一直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而目前尚未出台对“代为保管”的司法解释,对“代为保管”含义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间接影响了对侵占罪的具体认定,同时使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也愈发激烈。“代为保管”的含义在理论上有狭义说、广义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学说。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为保管是否包含非法保管的问题、代为保管的成立是否仅限于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代为保管的财物控制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来对其不同学说进行分析。狭义说、折衷说在对“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上限制过多,失去了语言学上的意义,不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外立法比较分析得出,广义说是符合世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广泛认识的,且能反映侵占罪保护财物所有权的法益、同时还坚持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贯彻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广义说的适用有较强的理论依据。同时对于广义说的具体展开,首先确定代为保管可以基于委托关系、事实和习惯的原因形成。其次是确定代为保管的财物控制权问题,从法律中所有财物控制权的理论基础上,将代为保管认定为一种“持有”关系,从而对我国刑法中对代为保管的理解提供裨益,为刑事立法中规范此类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中准确地定罪、合理地量刑提供借鉴。
黄宝[7](2018)在《侵占罪的刑法适用研究》文中指出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侵占罪进行规定,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不断繁荣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侵占行为,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了侵占罪,有效打击了各类侵占行为,结束了对打击侵占行为无法可依的状态,为保护公民财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自设立侵占罪法律条文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出现较多争议,为此许多学者和专家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本文选择了侵占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的理论进行研究,对包括私人、公共单位、近亲属的他人的具体范围和不法原因给付物等财物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对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刑法上的埋藏物与民法上的埋藏物等容易混淆的地方进行分析,对代为保管的范围,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客观行为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不应当将遗忘物和遗失物严格加以区分”,“在财物所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立案之前,仍然拒绝交出财物,才构成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时间限定”等观点和论证。结合案例,从司法实践方面对侵占罪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和盗窃、职务侵占等相似犯罪的界限进行辨析,进一步完善侵占罪的认定。最后,通过分析侵占罪犯罪对象范围过窄、罪名划分未细分、法定刑设置不科学、诉讼形式较单一等方面的立法缺陷问题,提出进一步增设隐藏物、漂流物犯罪对象,重新构建侵占罪名,增加侵占罪财产刑,修改诉讼制度等,完善侵占罪立法,进一步适用司法实践。
贾园园[8](2015)在《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1997年我国刑法增设了第270条侵占罪,其作为中国刑法中唯一的纯正亲告罪,其主要作用是规制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侵占行为,由于对侵占罪立法上表述的不周延及其与民法理论紧密的关联性,致使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结果的出现。对侵占罪首要要素“代为保管”的理解及界定对于侵占罪的入罪有着关键作用,因为其是成立侵占罪的先决条件,是侵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区别所在,就是因为司法工作者对“代为保管”认识存在着差异,才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适用罪名的争议,有的认为构成侵占罪,有的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甚至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由民法进行规制。很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纷纷立说着书对侵占罪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以现有法律为依托,借鉴已有理论,以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为研究核心,对其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司法理论及实务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侵占罪“代为保管”含义进行讨论。首先列举出学术界关于“代为保管”具有权威性的几种学说,通过对各学说比较分析后,总结出其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代为保管”是否必须基于合法原因,“代为保管”下财物的控制关系是什么情况及其关系成立范围的大小。接下来,笔者只对前两个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其成立范围大小在第二部分予以详细阐述,经过探讨,笔者认为“代为保管”不必然基于合法原因产生。最后,对“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分析,通过对民法中占有和刑法中占有分析及比较,得出“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以刑法中的占有进行判断较合理。第二部分对“代为保管”关系的成立范围进行分析。基于对第一部分讨论的结论及相关分析,笔者首先支持“代为保管”应采纳广义说,那么基于法律上关系或根据事实上的关系,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都有可能成为“代为保管”。接下对哪些情况能形成“代为保管”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通过法律上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两方面分类列举,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厘清哪些情况可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及原因何在。第三部分对“代为保管”的对象“他人财物”进行分析。首先通过对“他人”范围认定分析,得出“他人”的具体范围。再者对“财物”的范围进行分析,主要讨论不动产、种类物、无形物、封缄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最后对不法原因持有的财物的情形进行重新分类,对每一类进行分情况讨论,阐述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第四部分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遗失物”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讨论此问题必然会涉及到对“遗忘物”、“埋藏物”合理的界分,其中又必然涉及到“遗忘物”“遗失物”概念的比较和区分。所以笔者首先对“遗忘物”和“遗失物”进行讨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非同一概念,指出界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合理理论;其次接着对“埋藏物”进行讨论,通过刑法和民法上“埋藏物”概念的比较,得出刑法上埋藏物的合理范围;最后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及其与“遗失物”的关系进行阐述。
古加锦[9](2014)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三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三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管慧慧[10](2014)在《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侵占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犯罪,在其认定过程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刑法理论界对于这些疑难问题的讨论也多如牛毛,但很多问题仍然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且学术界的一些通说观点,实际上也是存在瑕疵的,故对于这些疑难问题学术界的分歧也是很多的。本文就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占有事实、犯罪行为以及认定标准这四个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搜集了大量学术资料,学习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在综合比较和理性分析之后,对上述疑难问题进行了剖析和解决。本文主要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主要分析侵占罪中的主要犯罪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含义,从而明确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该章分为三个小节,分别解析了“代为保管”、“他人”以及“财物”的含义。对于代为保管,本文主要从其解释方法、特殊情况下代为保管人应如何认定以及行为人存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时应如何认定三个方面进行深度剖析,从而挖掘出“代为保管”的本质以及其认定标准。对于“他人”,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对其含义的理解,二是特殊情形下“他人”的认定。而有关侵占罪中的“财物”,因现实世界中存在很多种类的财物,这些财物都具有不同的性质,本文主要对其中的不动产、种类物、无形物以及不法财物进行分析,判断它们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文第二章主要讨论的是对侵占罪中占有事实的认定,该章有两个小节,第一节主要论述的是占有的含义,也即论述行为人的何种行为能够成为侵占罪中的占有;第二节则是通过对占有事实类型的分析,提出认定占有事实的标准。本节主要根据占有事实产生的不同原因对占有事实进行分类,主要有基于委托关系、担保关系、租赁关系等原因而产生的占有事实,并对这些类型的占有事实逐个进行分析。根据不同类型占有事实产生的原因、表现方式等,本文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存在占有事实的标准。第三章犯罪行为共有三个小节,主要论述的是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本章前两个小节分别对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含义及认定标准进行分析,第三小节则根据上述分析结果推导出两者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简化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的认定。第四章主要论述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认定侵占罪。本章共有三个小节,第一节是分析侵占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主要包括侵占罪与一般民事法律纠纷、一般违反行为之间的不同;第二节则是论述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之间的异同,主要包括诈骗罪、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第三节则是讨论了目前侵占罪认定实务中的两个疑难问题,一个是侵占罪的诉讼方式,另一个就是侵占罪的诉讼时效问题。本章通过对侵占罪实务中一些疑难问题的分析,并根据目前学术界一些学者的观点,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和解决方法。第五章为本文的结论,通过综合前四章的研究和理论分析,作出了五点总结,集中了本文笔者的主要观点和论述,是前四章内容的总结和升华。虽然本文对于侵占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研究,但本文得出的一些结论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瑕疵,因此笔者对于这些结论将继续进行完善和补充,以期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合理和完整的理论体系。
二、对侵占罪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原因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侵占罪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原因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2.1 选题的背景 |
1.2.2 选题的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4.1 案例研究法 |
1.4.2 比较研究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概述 |
2.1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概念 |
2.1.1 遗忘物的含义 |
2.1.2 藏匿遗忘物的含义 |
2.1.3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含义 |
2.2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的行为特征 |
2.2.1 行为对象的特定性 |
2.2.2 行为结构的复合性 |
2.2.3 行为目的的非法性 |
2.3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分类 |
第3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的理论与评析 |
3.1 盗窃罪说及其评析 |
3.1.1 盗窃罪说及其理由 |
3.1.2 对盗窃罪说的评析 |
3.2 侵占罪说及其评析 |
3.2.1 侵占罪说及其理由 |
3.2.2 对侵占罪说的评析 |
3.3 诈骗罪说及其评析 |
3.3.1 诈骗罪说及其理由 |
3.3.2 对诈骗罪说的评析 |
3.4 敲诈勒索罪说及其评析 |
3.4.1 敲诈勒索罪说及其理由 |
3.4.2 对敲诈勒索罪说的评析 |
3.5 无罪说及其评析 |
3.5.1 无罪说及其理由 |
3.5.2 对无罪说的评析 |
第4章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的确定 |
4.1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性质认定的相关理论问题 |
4.1.1 财产犯罪中“占有”的认定 |
4.1.2 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认定 |
4.1.3 侵占罪中侵占前提行为及拒不归还的认定 |
4.1.4 诈骗罪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
4.1.5 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的认定 |
4.2 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定性之我见 |
4.2.1 行为人返还遗忘物行为的定性 |
4.2.2 行为人不予返还遗忘物行为的定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论文 |
(2)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侵占罪适用难的法教义学原因 |
第一节 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极大争论 |
一、对侵占罪的对象存在极大争议 |
二、对“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关系存在争议 |
第二节 救济程序存在缺陷 |
一、调查取证难 |
二、程序启动难 |
第二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前提:重塑侵占罪的教义学形象 |
第一节 正确界定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
一、关于侵占罪保护法益的学说述评 |
二、侵占罪保护法益的确立 |
第二节 重构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
一、合理确定侵占罪的对象 |
二、正确理解侵占行为 |
第三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直接对策: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第一节 侵占罪适用自诉制度的弊端 |
一、“告诉”含义的限缩性误解 |
二、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的不明确 |
三、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不明确 |
第二节 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一、“告诉才处理”含义的正确解释 |
二、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制度借鉴 |
三、侵占罪追诉制度的教义学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4)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1.我国大陆地区 |
2.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
3.英美法系国家 |
(二)问题症结 |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创新之处 |
1.研究思路 |
2.创新之处 |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界定之争 |
(一)等同说 |
(二)区分说 |
1.传统学说 |
2.占有说 |
3.恢复控制说 |
(三)缓和的区分说 |
二、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可行性与必要性 |
(一)区分的可行性 |
1.语义内涵之区分 |
2.域外立法的潜在区分 |
(二)区分的必要性 |
1.罪刑法定原则 |
2.刑法谦抑性原则 |
3.侵占遗失物行为犯罪化之困境 |
三、对遗忘物范围的限定——同质解释规则之适用 |
(一)代为保管物和埋藏物的共同“质” |
1.代为保管物 |
2.埋藏物 |
(二)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特性 |
(三)“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关系 |
四、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具体标准——行为人占有说 |
(一)新标准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定义及构成 |
1.遗忘物 |
2.遗失物 |
(二)行为人占有说之具体判断 |
1.占有判定的客观依据——场所——义务 |
2.具体情形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在校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5)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 |
第一节 侵财犯罪法益的讨论路径之争 |
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 |
二、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之抗衡 |
三、中国语境下法益保护之体系选择 |
第二节 侵财犯罪将“占有”视作被保护法益 |
一、占有非仅为犯罪构成之隐性要件 |
二、占有作为法益之价值 |
第三节 存款占有之概念 |
一、“存款”性质 |
二、观念化占有之演进 |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与规范性 |
四、存款占有概念之再构 |
第二章 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存款占有的立法规定 |
一、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考察 |
二、无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阐释 |
三、法律移植本土化冲突之强调 |
第二节 德国存款占有理论的新进展 |
一、滥用银行卡行为之定性 |
二、存款占有所涉重点罪名之解读 |
三、存款占有的理论定位与中国展开 |
第三章 存款占有的对象 |
第一节 财物、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之判辨 |
一、混淆性概念:“财物”与“财产” |
二、包容性概念:“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
三、作为财物的存款债权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物” |
一、《刑法》第91 条、92 条之剖释 |
二、“公私财物”的内在独特性 |
第三节 存款债权的准占有 |
一、债权凭证与存款:对一体说的质疑 |
二、债权准占有:对民法概念的援引 |
第四章 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 |
第一节 存款占有之归属 |
一、存款占有归属之辨争 |
二、刑法视域“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否定 |
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 |
第二节 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之共存 |
一、多个权利主体关系厘清 |
二、银行与存款人不成立共同占有 |
三、想象竞合路径模式之尝试 |
第三节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存款占有的反思 |
一、刑民一体化的教义学考察 |
二、刑民一体化中存款占有的反驳 |
第五章 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 |
第一节 挂失并取得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重叠的法律关系与冲突 |
二、否定“真人”持“真卡”存在欺骗银行的空间 |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界分 |
第二节 取得错误汇款行为之定性 |
一、错误汇款之占有判断 |
二、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分 |
三、侵占罪的逻辑审视 |
第三节 取得捡拾银行卡内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机器能否被骗”之忖量 |
二、对银行不成立“三角诈骗” |
三、一行为侵犯二法益:盗窃罪与诈骗罪之竞合 |
第四节 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之定性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界定 |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钱款性质之认定 |
三、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构成盗窃罪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论争议及相关学说之否定 |
2.1 “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论争议 |
2.1.1 狭义说 |
2.1.2 折衷说 |
2.1.3 广义说 |
2.2 “代为保管”含义狭义说与折衷说之否定 |
2.2.1 狭义说之否定 |
2.2.2 折衷说之否定 |
第3章 “代为保管”广义说的合理性分析 |
3.1 有利于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本质 |
3.1.1 有助于理解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
3.1.2 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 |
3.1.3 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
3.2 符合刑法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
3.2.1 符合刑法的文义解释 |
3.2.2 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 |
3.3 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3.3.1 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
3.3.2 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3.4 与域外有关立法相似 |
3.4.1 域外有关立法分析 |
3.4.2 中外有关立法的一致性分析 |
第4章 “代为保管”广义说的展开 |
4.1 “代为保管”的成立范围 |
4.1.1 “代为保管”仅限于委托保管的缺陷 |
4.1.2 “代为保管”的形成应包括基于事实原因 |
4.2 “代为保管”财物控制权的认定 |
4.2.1 法律中财物控制权的认定理论 |
4.2.2 “代为保管”财物控制权的具体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7)侵占罪的刑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侵占罪的对象和行为要件 |
第一节 侵占罪的对象 |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
二、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 |
第二节 侵占罪的行为要件 |
一、代为保管 |
二、非法占为己有 |
三、拒不退还或者交出 |
第二章 侵占罪的认定 |
第一节 侵占罪与相关民事行为的界限 |
一、侵占罪与无因管理的界限 |
二、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与他罪的界限 |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
二、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
第三章 侵占罪适用司法实践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
第一节 侵占罪适用司法实践的缺陷 |
一、犯罪对象范围过窄 |
二、罪名划分未细分 |
三、法定刑设置不科学 |
四、诉讼形式单一 |
第二节 侵占罪的立法完善 |
一、增设隐藏物、漂流物犯罪对象 |
二、重新构建侵占罪名 |
三、增加侵占罪法定刑的罚金刑 |
四、修改诉讼制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代为保管”的含义讨论 |
(一)“代为保管”含义的学说争议 |
(二)“代为保管”是否必须基于合法原因 |
(三)“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 |
二、“代为保管”的成立范围 |
(一)“代为保管”关系采纳广义说 |
(二)“代为保管”的成立范围具体分析 |
三、“代为保管”的对象“他人财物”的分析 |
(一)对“他人”范围的认定 |
(二)对“财物”范围的认定 |
(三)不法原因持有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 |
四、“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失物、埋藏物、遗忘物”的关系 |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 |
(二)埋藏物的概念讨论 |
(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及遗失物关系之认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单位金融诈骗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问题与原因 |
一、问题提出 |
二、原因探询 |
第二节 处理之方法 |
一、典型案例 |
二、各种观点 |
三、笔者见解 |
第二章 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
第一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
一、大陆法系刑法观点 |
二、英美法系刑法观点 |
三、我国学者观点 |
四、笔者见解 |
第二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要否 |
一、典型案例 |
二、问题提出 |
三、否定说 |
四、肯定说 |
第三节 间接故意的存否 |
一、肯定说 |
二、否定说 |
第四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
一、典型案例 |
二、问题提出 |
三、肯定说 |
四、否定说 |
五、笔者见解 |
第五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一、认定意义 |
二、认定困惑 |
三、认定方法 |
四、典型案例 |
第三章 内外勾结金融诈骗的行为定性 |
第一节 问题释解 |
一、典型案例 |
二、问题提出 |
第二节 观点介评 |
一、职务犯罪说 |
二、金融诈骗罪说 |
三、可能分别定罪说 |
四、金融诈骗罪或贪污罪说 |
五、金融诈骗罪或职务犯罪说 |
第三节 笔者观点 |
一、理论前提 |
二、笔者之见 |
第四章 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形态 |
第一节 法条竞合 |
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 |
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
第二节 想象竞合犯 |
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 |
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
三、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 |
第三节 吸收犯 |
一、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限 |
二、金融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三、金融诈骗罪与盗窃罪 |
第五章 集资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一、案情简介 |
二、审判结果 |
第二节 行为结构 |
一、使用诈骗方法 |
二、非法集资 |
三、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的关系 |
第三节 罪数形态 |
一、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 |
二、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 |
三、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
第四节 司法认定与适用 |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 |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
三、死刑的适用 |
第六章 票据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使用”的含义解析 |
一、各种观点 |
二、笔者见解 |
第二节 “使用”的时间界定 |
一、各种观点 |
二、笔者见解 |
第三节 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处理 |
一、典型案例 |
二、各种观点 |
三、笔者见解 |
第七章 信用证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既遂标准 |
一、各种观点 |
二、笔者见解 |
第二节 “骗取信用证”的理解与适用 |
一、典型案例 |
二、行为对象 |
三、行为结构 |
四、行为定性 |
第三节 骗取“打包贷款”的定性 |
一、典型案例 |
二、各种观点 |
三、笔者见解 |
第八章 信用卡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 |
一、“信用卡”的含义 |
二、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
三、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定性 |
四、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
第二节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与司法适用 |
一、行为定性 |
二、司法适用 |
第三节 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定性 |
一、典型案例 |
二、定性争议 |
三、笔者见解 |
第九章 保险诈骗罪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主体的认定 |
一、主体性质 |
二、争议问题 |
第二节 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认定 |
一、概念界定 |
二、表现形式 |
第三节 着手的认定 |
一、各种观点 |
二、笔者见解 |
第十章 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
一、关于“兜底”行为类型 |
二、关于“数额较大” |
三、关于“骗取信用证的” |
第二节 关于犯罪主体 |
一、关于单位主体 |
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
第三节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二、关于“明知” |
第四节 其他问题 |
一、关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 |
二、关于罚金刑 |
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博士论文 |
三、核心期刊论文 |
四、裁判文书 |
五、外文资料 |
攻博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10)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
第一节 “代为保管”的含义 |
一、 代为保管应作扩大解释 |
二、 有关“包装物”的占有问题 |
三、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
第二节 “他人”的含义 |
一、 对“他人”的解释 |
二、 “他人”的特殊情形 |
第三节 “财物”的含义 |
一、 不动产 |
二、 种类物 |
三、 无形物 |
四、 不法财物 |
第二章 占有事实 |
第一节 占有的含义 |
第二节 占有事实的类型 |
一、 不同原因产生的占有事实 |
二、 占有事实的认定 |
第三章 犯罪行为 |
第一节 非法占为己有 |
一、 非法占为己有的含义 |
二、 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 |
第二节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 |
一、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含义 |
二、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认定 |
三、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认定时间 |
第三节 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关系 |
第四章 侵占罪的认定 |
第一节 罪与非罪的区分 |
一、 侵占罪与一般民事纠纷 |
二、 侵占罪与一般违法行为 |
第二节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一、 侵占罪与诈骗罪 |
二、 侵占罪与盗窃罪 |
三、 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 |
第三节 侵占罪认定的实务问题 |
一、 侵占罪的诉讼形式 |
二、 侵占罪的追诉时效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对侵占罪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原因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藏匿遗忘物索取报酬行为的定性[D]. 吕俊德. 湘潭大学, 2020(02)
- [2]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D]. 薛艳. 华侨大学, 2020(01)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4]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D]. 王林梅.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5]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D]. 钟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D]. 杨城. 湘潭大学, 2019(02)
- [7]侵占罪的刑法适用研究[D]. 黄宝.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7)
- [8]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D]. 贾园园.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9]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06)
- [10]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D]. 管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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