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彭钰栋[1](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认为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卢政宜[2](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提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程姜燕[3](2020)在《论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僵局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是始终有发生的可能,公司僵局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健全完善公司僵局的救济体系和救济途径是本文的目的。笔者从阐述公司僵局的理论界定开始,用语义分析方法明析定义,深刻理解公司僵局的内涵、特征和危害。分析公司僵局的涵义了解其具体所指,对公司僵局特征进行复现来加深对公司僵局的理解,明确公司僵局分类建构公司僵局认知的闭环理论体系,也更好的寻求解决措施。抽丝剥茧分析导致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产生的危害,重点剖析其中的客观因素。在现实生活中,某个公司僵局的发生是偶然的,但是囿于公司的封闭性、小股东利益的风险以及公司章程难以有效防范公司僵局等等,其都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必然性。而公司僵局的发生势必导致对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严重危害,所以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我们不可以听之任之,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来减少损失。本文第三部分对目前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做了简单的梳理和总结概括,大的方向分为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两种,主要以公司章程、调解、仲裁等多种民间形式展开的救济被称为非司法救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关于公司僵局救济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为我国探索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也是值得我们结合本国国情来比较研究。在文章的尾部,综合各国解决公司僵局的先进经验和本国公司僵局的实情,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展开了一些建设性的讨论,用连续的视角取代断裂的眼光来分析公司僵局,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公司僵局,在确定收购时公平合理的分配责任、明晰权利义务,用市场方法解决市场问题。
彭钰栋[4](2019)在《法学视野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评述》文中认为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起步较晚,2005年《公司法》加入了第5条社会责任条款之后才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讨论。初期讨论集中于探索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中的性质,主要针对第5条的属性和作用展开论述,虽并未达成共识,但使得更多的法学学者关注到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议题。随后不仅发展出了法学领域独特的理论基础,学者关注的焦点也向劳工、消费者和环境等分支领域展开,同时出现了按照企业类型和规模划分的企业社会责任。在这基础之上,为了更好地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我国学者从专门立法、国际标准引入和公司治理等多个层面上提出了自己的尝试,但始终未能构建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回顾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在缺少系统性立法的情况下,如何建立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联系,如何对《公司法》第5条进行解释,如何构建一套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都将是今后研究的重点。
冀希[5](2019)在《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在旨在获取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要约收购下,收购主体与被收购主体之间利益共享与利益冲突共存。良好的市场化要约收购能起到配置市场资源的作用,但是,一些短期资本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抬高股价,短期炒作获取溢价,干扰市场作用机制,导致市场炒作盛行。一旦收购成功,收购人为获取全面的控制权,往往会更换公司管理层,拆分公司资产,获取商业机密,损耗公司长期价值,侵害投资者利益,形成行业垄断。无论是为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还是从自身利益着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都不愿意将公司控制权轻易易主,于是,众多上市公司纷纷设置反收购条款,阻止市场化要约收购。然而,面对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博弈,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供给与反收购的现实需要之间出现了供求失衡的状态,从目标公司层面而言,面对日益增多的市场化收购,目标公司在进行抵御时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抵御那些能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恶意收购;从董事和控股股东角度而言,为防止控制权转移,肆意修改公司章程阻止收购,不仅侵犯股东合法权利,也对市场化收购形成阻碍,影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反收购现象,目标是使反收购成为抵御恶意收购人侵害公司利益、保护公司整体效益、维护中小股东权利、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的工具,而不是沦为董事会或控股股东滥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引导合法合规反收购,是构建国际化开放化金融市场、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维护投资者及相关主体权益所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反收购作为目标公司的市场博弈行为,反收购的结果对公司内部和外部市场都有着较强且不确定的影响。但是,反收购的价值取向、反收购决定权的权力分配、反收购主体的义务责任、反收购的具体方式是基本可以明确的,也是所有反收购问题所绕不开的,是反收购中的基本问题。对反收购基本问题的研究,能够有效地把握反收购的实质与逻辑,对解决实践中的反收购问题、构建反收购体系有着重要借鉴意义。基于此,本文研究主题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解决反收购中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同样也是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问题。首先,从市场现象提炼理论,通过分析反收购现象,寻找反收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明确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形成各章研究的引领,也即,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通过特定主体采取特定行为,以合适的方法进行反收购;其次,在对价值取向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利益冲突的深层次原因是主体间权利分配的问题,在公司内部主要体现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如何配置,而现行制度在反收购决定权的配置问题上并未良好地回应,需要反收购决定权归属问题进行本土化分析和设计;再次,从制度落实主体,根据权则一致性,在明确权利配置后,分别对董事、控股股东两大主体在反收购中的相关义务分析研究,规范董事、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的行为,明确主体责任;最后,探讨主体可采取的具体方法,针对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合法性分析,为上市公司合法合规反收购提供具体方式。具体内容方面,文章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是文章分析研究的第一个层次,也是从研究起点到结论贯穿于整个文章的主线。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价值取向作为哲学范畴是指主体在面对各种矛盾中所持的基本立场。反收购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或法律行为,其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就是指在各种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中,通过法律手段对反收购有目的的进行引导,以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上市公司收购本质是商主体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需要依照市场规则进行。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属于计划下的结果,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最早来源于我国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而香港地区的相关制度则是继受于英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但我国资本市场建设初期很大的作用时为了国企的资源重整,在这种理念下构建起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与英美国家自由经济发展原生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和自由度逐渐提高,以及相关法律和规章的配套修改,因此,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也逐渐活跃并多样。然而,法规制度的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从严格含义上讲,反收购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个实践概念,虽然我国法律规章中并没有“反收购”的字样,但实践中反收购的行为却频繁出现。反收购乱象的存在表面是因为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通过制度和法律平衡,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反收购主体权利配置的不明晰,进而导致主体在追求利益时权利边界模糊,缺少合法行使权利的规范。通过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的比较分析,从股东权益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兼顾、市场秩序的良性促进三个层面提出反收购应有的法律规范价值,在理论上明确规范价值取向,为后续讨论提供理论引导。第二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思考”,该章是明确了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之后文章研究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讨论公司反收购决定应当由谁做出。承接前章,由于反收购过程中各主体间存在着较强的利益冲突,收购或反收购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权利是指主体可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能力和在程序上行使的制度安排,如何配置直接关系到主体利益的得失,不同权利分配下的两种决策模式对整个公司利益的平衡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目前反收购决策权归属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股东大会决策模式和董事会决策模式,其中股东大会决策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董事会决策模式则以美国为代表。英国的《城市守则》中对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的位置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要求董事会严格中立,美国董事会在反收购中则具有极大空间,但同时也受到强大的信义义务的约束,两种模式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不同的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治理模式虽属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但有关反收购决策权问题却并未得到确认。直接规范我国目标公司董事会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33条,对目标公司董事进行了兜底性限制。其中,第8条主要求目标公司董事针对收购所采取的的行为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不能滥用职权设置不当障碍,不得行为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措施,不得与收购人提供财务资质;第30条要求目标公司董事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只能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不得开展对公司能够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务。然而,两条规定均无法推出我国反收购的决策权归属,虽然在公司法项下股东大会对于公司事务有着最高决定权,但根据《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购与反收购的特殊性,董事在反收购中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力,也即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反收购中,董事既非如英国完全中立,也并非如美国几近自由。其实,两种模式均有优缺点,而无论是英国的收购委员会的存在于是形成严格的董事会中立模式,还是美国在董事信义义务以及其他判例规则约束下的董事积极可为,都旨在激发各自模式下的积极效应。在目前我国法律环境和收购实践下,二者并非不可协调,一方面,在两权分离背景下董事及管理层的专业化在公司收购中对于保护股东利益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即便两权分离度不够高,董事的专业经营能力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在反收购中应当赋予一定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普遍存在是基本实情,同时,相较于美国丰富的判例我国尚不具备实践土壤。因此在我国公司治理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下,应继续坚持股东大会对反收购保有最高决定权,但对一些反收购措施不必然一定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即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自主权,例如一些无需通过修改章程而实施的反收购措施可作为董事的经营决策和商业博弈自主实施。第三章“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本章与第四章“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同属第三个层次,第三、四章进入到对反收购两大主体董事和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本章首先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进行分析解构。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要约收购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形式的初衷就是为维护股东的交易权和在交易中的平等地位而产生,目标公司董事无权介入。但各国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均对目标公司董事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原因在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结果会导致控制权的转移,与公司控股股东、中小股东、管理层、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现代公司中董事作为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能够凭借其较高的专业能力杜绝不怀好意的收购人,防止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蒙受损失,可以说,无论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还是董事会决定模式,董事在反收购中都扮演着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至关重要的角色。收购人改选董事会以求控制权使董事与收购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董事往往也要考虑自身利益而拒绝收购,使公司失去得到更好经营的可能性,让股东失溢价收益。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尤为重要。本文对信义义务的分析理解采取适用较广的二分法,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体现为目标公司董事在反收购时不得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体现在尽力争取优渥收购条件,防范收购人风险等方面。信义义务的忠实与勤勉两方面为董事在反收购中提供了基本的行为约束,但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关系状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由于要约收购进行的阶段不同,目标公司董事在履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具体表现也有不同内容。收到收购要约之前的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目标公司被收购状态尚未显现,由于对潜在收购的恶意性并不知悉,此时如若为防御潜在的收购而增设反收购条款,很可能将合法合规的要约收购拒之门外,这与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因此在该阶段进行的防范主要体现在提高公司价值,实现股价与股值的一致,争取股东信任。在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从潜在变为显在,目标公司的防范从盲目变为具有针对性,此时目标公司董事应对收购要约报价、收购人资信状况、收购目的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一方面向收购人争取最优的收购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对信息的充分掌握向股东提出专业的建议,包括是否出售股权的建议、是否进行反收购的建议等。针对期间可能出现的或主动引入的竞争要约局面,董事应当做到公平公正,防止私人行为。在收购期满后,根据收购人的要约是否得到满足即可判断要约收购成败,要约收购的成功必然带来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但股权结构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带来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必然意味着董事改选,对于收购后的不同状况,董事义务也有所不同。第四章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前章并列为第三层次,分析目标公司另一重要主体即控股股东的义务问题。与英美市场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同,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是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必须考虑的立足点。多数观点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诚信义务,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董事的信义义务存在差别。第一,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不同。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是公司和股东的受托人,根据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理论,各界对董事信义义务依其董事地位产生的认识基本一致。而控股股东仍是股东,严格的诚信义务理论认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依其控股地位产生,而较为宽松的观点认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应当依其控制行为产生。第二,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意信义的对象存在差异。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为公司和全体股东,作为受托人公平对待所有委托人。而控股股东的股东身份决定了它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在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宜过度强调其对中小股东的义务。第三,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侧重不同。董事基于其经营决策角色,信义义务两方面的侧重一般较为均衡。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一般侧重忠实义务的履行,在权利行使和追求自身利益时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为界限。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的逻辑,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掩盖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达,使自身意志具备合理性,甚至通过对董事会的支配控制,实际上扮演着经营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董事信义义务同等,在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从主体在收购活动中的角色角度来看,控股股东既可以是被收购人,单纯地接受或拒绝收购要约;也可以作为收购人,对本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以提高其控制权。两种角色的背后是控股股东对利益需求的不同,不同角色利益追求的分野也必然导致控股股东的行为差异。当控股股东作为一般股东被动地接受董事建议,单纯选择是否出售股份,那么控股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所应当,此时只要履行其忠实义务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即可;当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是否采取反收购决策进行表决时,或者通过操纵股东大会或其他手段控制董事会反收购时,即在反收购中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了实质上的控制行为,行为结果不仅与中小股东利益相关,甚至对公司经营乃至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则必须履行全面的诚信义务。第五章“反收购措施问题的法律思考”,本章是文章的最后一个层次。在贯彻反收购价值选择、明确了反收购权利的配置和董事、控股股东的义务之后,本章对市场常见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展开分析。反收购措施可以是采取事实上产生防御效果而无需修改公司章程的防御行为,也可以是通过反收购条款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设计“驱鲨剂”抵御敌意收购。其中,后者在实践中往往受到较大争议。反收购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增设反收购条款措施,通过公司章程自治限制收购人的行为。因此,必须对章程性质进行解释,识别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厘清公司章程自由和限制的界限,设置反收购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设置反收购条款应当符合我国市场状况,对域外反收购条款进行强行移植不但不能有效起到反收购效果,反而会不利于对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权益的维护,成为董事或控股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反收购条款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并根据我国市场特点进行本土化设计。在此原则基础上,针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存在争议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分析,为我国反收购措施提供可行性空间。
唐军[6](2019)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上市公司的权力配置,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也可称之为上市公司机关权力分配。此种权力的分配本质上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与非上市公司存在多种区别: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资合性特点突出;股份以股票形式出现,股票流动性强;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呈现多样性——关注与理性冷漠交互存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和方式,也较非上市公司复杂。上述特点凸显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异常复杂。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基础性问题,应当是解决“公司到底是谁的?”这个价值判断问题,进而对公司权力进行制度性的配置。从根本上而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重点是公司控制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分配问题。应当如何对上市公司权力进行有效的配置呢?文章考察分析后发现,无论是股东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都无法很好解决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难点在于:一是权力配置应当坚持怎样的价值导向?二是权力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如何分配?如何有效保障公司权力得到合法运用而非滥用。三是如何有效协调兼顾公司、股东、董事、职工、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等等。基于此,本文对如下问题开展了研究:我国公司法下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实践与典型问题;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渊源;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优劣考察分析;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及其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等等。力图清晰界定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理论逻辑与基础,构建利益均衡、运行高效、分权制衡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公司治理制度体系。从文章的结构上,分为八章,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章以案例分析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现状及问题进行了梳理,发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存在的弊端与制度完善之需求。本部分通过万科董事会与万科两大股东(宝能系和华润集团)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以及新黄埔股份公司大股东华闻投资与股东中科创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案分析,阐释了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以及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形成的原因,揭示了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两类主要类型和存在的问题: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法律界定不清的问题;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剥夺问题;董事会独立性保障问题,等等。第二章为了对上市公司本质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分析了公司制度的演变,然后对公司本质进行了论述。分别就公司契约论、公司实在论、公司否认论、公司拟制论、公司生产团体论等传统公司理论进行了阐释,分析了各种学说的核心观点,对比了上述理论之间的异同,指出了其中需要探讨之处。在公司权力起源问题上,分析了作为公司法上的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认为公司权力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法律的授权;第二,合同的授权;第三,权力主体的转授权。公司权力的核心为控制权,分为表决控制权、执行控制权和监督控制权等三种类型。第三章对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两种模式——股东中心主义模式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探究其制度困境。本章对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产生的背景和特点进行了阐释,运用法经济学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分析,认为其在上市公司规模化的当下并不适用,其决策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股东存在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有效决策。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股东中心主义推崇的股东本位是个人利益的集中表现,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上,有必要对股东中心主义进行国家干预。董事会中心主义强调了董事会权力的独立性,保障了公司的运行效率。董事会法律属性应当是多方位的,而非只强调“法律授权”、“资源依赖”或者“委托代理”。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在于:股东直接民主向董事会代议民主的转变;经营自然性向专业性的转变;有限理性克服和信息对称的需要。董事会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端主要有:董事存在侵占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可能;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缺失或者失灵;集体迷失现象之显现,等等。第四章主要分析和研究了如下问题:一是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二是上市公司权力配置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一个问题,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和宗旨应当是坚持股东利益和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第二个问题,从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目标、宗旨出发,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至少应当坚持这三个原则:一个是效率原则;二是公司社会责任兼顾原则;三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原则。第五章从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分析探究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一是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公司的文化、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二是正式制度因素分析,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经理层制度、外部制度。三是实施机制因素分析,包括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公司权力配置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等等。第六章对股东权力的运行进行了制度上的探讨与设计。首先,本章论述了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的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在股权结构方面,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区分不同的股权结构类型。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如何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规制呢?应强调控制权股东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应当对控制权股东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楚界定。控制权股东对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完善控制权股东的关联交易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上,应当加强控制权股东的信义义务,且对控制权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公司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问题上,一是双层股权结构之公司类属在立法上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行性规范为辅;二是创始股东投票权特殊限制规则;三是资本股东表决权的复苏规则;四是资本股东申请权的保留规则;五是双层股权结构的时限规则;六是保护资本股东的内部规则。本章认为,我国股权结构应当增加双层股权结构选择,且就我国双层股权制度构造的具体方案进行了探讨。其次,股东提案权是保障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内容,充分保障股东提案权是实现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的“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举措。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股东提案权进行修正与完善呢?本章对股东提案类别和股东提案规则的要素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着重从提案权股东的资格条件限制、对股东提出的提案本身的要求、对于提案的具体排除程序、违反SEC提案权规则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为更好的理解股东提案权,本章对美国股东提案权的实践进行了分析,得出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议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提案权股东的资格要求;二是股东提案的范围;三是提案程序;四是股东临时提案数量和内容的限制。第三,高管薪酬问题越来越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而高管薪酬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保障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突出。在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如何对高管薪酬进行约束呢?对高管薪酬现状比较分析后发现,有必要对高管薪酬的进行信息披露约束和高管薪酬的股东投票权约束。为更好保障股东权益,应当建立股东对董事会薪酬决议的诉讼权约束机制。就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的决定权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而不能授权于董事会;二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应当和其绩效考核相联系;三是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应当进行充分披露,以助于形成公众对其薪酬的舆论监督机制。第七章对董事会权力运行与约束进行了探讨,首先,对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独立董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明显、情感因素和利益诱因等导致独立董事不独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在董事自我交易约束上,本章认为应当从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和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等方面开展工作。在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方面,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董事会决议原则上不应被股东会大会否决,以保障董事会独立性,商业判断规则是有效协调董事权力和股东权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股东不得对董事正常的履职行为和权力进行任意的干涉。应当从法律上和公司章程角度,对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进行具体分配。董事职务的解除上,股东大会解除和司法解除互相存在,但应当做好二者的有效衔接。为有效保障董事会更好履职,应当建立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第八章对德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日本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且对意大利公司监事会制度、荷兰公司监事会制度和法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着重探讨了监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任期、选聘、解聘和职责等内容。且结合我国公司法实际,分析了我国现有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一是监事的任职资格比较单一,局限性较大。二是监事会权力范围较小,不利于监事会功能体现。三是我国无外部监事制度,无法很好履行监督职责。基于此,就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一是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外部监事。《公司法》修改时,应当考虑监事会成员中包括外部监事,且应当就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应当考虑中小股东监事代表,且规定中小股东代表监事的入职条件,以充分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作用,切实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二是扩大监事会职权。改变公司监事会事后监管模式,将其监管方式变成事中和事前监管。有必要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重大决议的表决权,赋予监事会对一般董事会决议的异议权,明确异议权效力内容。
李秋月[7](2019)在《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文中提出我国很多公司在解散后不清算或怠于清算以逃避债务,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清算义务人不明确或规定不合理。清算义务人区别于清算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强调其成立清算组的义务。而清算人则属于清算组成员,负责具体执行清算事务。成立清算组是公司清算程序的第一步,明确负责成立清算组的主体即清算义务人具有重要意义。文章第一章阐述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必要性。一方面,基于我国国情需要,清算义务人制度有着独特的价值,对于启动清算程序、发挥清算制度的功能至关重要,不能被废止。另一方面,我国清算义务人的形成机制导致了该制度的构建缺乏充足的理论支撑,进而导致在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困惑,例如清算义务边界混沌、认定逻辑矛盾、议事规则缺失以及产生方式片面等。因此,有必要深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问题。第二章研究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依据。要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要有系统性、科学性和有逻辑性的思路。本章建议从权利义务、内在要求、产生方式三个层面综合考量。首先,清算义务人的核心要义为“义务”,故厘清其权利或义务的边界是基础。其次,在确定清算义务人时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包括主体适格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前者从正当性和合理性角度出发,后者从可行性和效率性方面考量,理论与现实标准双管齐下。再者,清算义务人的产生应遵循法定为主、意定为辅的原则,一方面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适格的主体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合同等方式另行确定“意定清算义务人”。第三章运用第二章提出的方法,检视相关类别的主体是否适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是法定清算义务人的最合适人选,由董事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高效性。清算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要求,本质上是由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成员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而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经理等主体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则欠缺充分的理论基础或可操作性。但是,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公司将其确定为清算义务人。第四章论述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履行的机制,确定清算义务人的首要价值是明确责任主体,以督促其履行义务。现行立法未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存在对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不当、责任杂糅等问题。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的,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包括继续履行及损害赔偿。此外,可以增设清算义务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对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规制。
朱海珅[8](2018)在《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回顾与展望——基于1990-2015年相关文献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一直是国内经济法、商法学科领域研究的热点,相关研究成果颇丰,但缺少对诸研究进行全面系统的文献梳理,这又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深入研究。因此,梳理国内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研究成果,有利于展示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历史和研究成果,为后续学者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起到铺垫和指引作用。笔者选取了国内法学学科114篇相关论文,运用归纳分析法,作者对文献来源、研究主题、研究内容等进行归纳梳理,回顾并总结了国内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研究历史,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研究现状,并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未来研究进行了展望。
石冠彬[9](2016)在《认缴登记制改革背景下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文中认为公司资本即公司注册资本,其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效能,境内外公司立法例相关制度设计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点。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区分的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存在着内涵不清的缺陷,凡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均应当属于法定资本制,是否允许公司董事会发行股本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问题。公司资本制度宜只做实缴登记制和认缴登记制的区分。股东出资的章程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各国立法变革可谓是在尽可能赋予股东章程自治权的同时予以相应的制度制衡,彻底赋予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期限、非货币财产股价及出资比例等问题上的自由权并不多见。我国2013年底的认缴登记制改革目前仅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这一法律制度加以配套,是相对孤立的一个制度改革,必须从法律解释学视角出发将现有制度的功能最大化,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方能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不受侵犯。股东出资责任由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起,兼具违约责任和法定责任的双重属性,归属于股东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以分为形式未出资和实质未出资两种基本形态,抽逃出资不宜认定为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合伙性质,彼此互负守约和担保义务,当有发起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不论公司类型,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增资认购股东违约时,其违约对象应当认定为是公司本身。《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确认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有权要求全体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请求权基础应当理解为是法定责任,故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并行不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时,应当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加以适用。从股东出资责任视角来看认缴登记制改革,股东意定出资期限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资不抵债时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强制验资程序的废除仍要求股东出资真实,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性。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所起的资本担保作用收效甚微,作为市场准入门槛存在有悖公平原则,废除具有合理性,《公司法》第20条所确立的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制下的适用应持如下态度: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规避交易风险乃公司这一商事组织形式得以存在的价值体现,只要公司不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不可仅根据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股东认缴明显超过其能力的出资额时可否定公司人格;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以认定有效为原则,若绝对不可能实现,则应根据《公司法》第20条确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股东恶意将非货币财产高估作价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可知,贯彻公司自治理念的认缴登记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论认缴登记制本身还是与之相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均能更好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张亚丽[10](2010)在《论公司的环境责任》文中指出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严重阻碍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正在威胁着我们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问题是一个综合复杂的问题,其中与生产、生活行为的关系最为密切。公司作为社会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尤其是从事生产的公司,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中获取资源用于生产,另一方面向环境排放生产所产生的废弃物。可见公司对环境问题的形成具有难辞其咎的责任。加之近年来公司的发展壮大,它的影响已经渗透到了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领域,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20世纪30年代以来,由于环境公害频繁发生,环境保护运动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社会开始更多地关注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共同采取一些行动来解决这些问题。在环境保护的浪潮冲击下,公司环境责任的空前拓展,成了一个重要的综合性研究领域。同时发达国家也加强了相关的国内立法,尤其是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都规定了公司环境责任制度,把公司环境责任具体化和法律化,公司也开始将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纳入经营决策之中,寻求自身发展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一致性。环境获得了极大的改善。在我国,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公司环境责任被法律化,这是很大的进步,但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完善。现在,我国已经明确提出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公司的环境责任就成为一个理论界迫切需要研究的新课题。本论文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角度对公司的环境责任进行研究。本论文所研究的公司环境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狭义的公司环境责任,主要是指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因此,首先在“第一性法律义务”层面上对公司环境责任进行了界定,指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所负有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因公司的终止而立即消失。接着分析了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现状及其成因。最后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公司环境责任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一)何为“责任”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指导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二)劳工保护 |
(三)消费者保护 |
(四)环境保护 |
(五)案例分析 |
二、裁判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四)案例分析 |
三、评价功能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一)什么是标准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结构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一)支持说 |
(二)反对说 |
(三)折衷说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一)适格当事人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三)先诉抗辩权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三)综合评价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3)论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文献综述 |
1.2 主要研究方法 |
1.3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公司僵局的理论界定 |
2.1 公司僵局的内涵 |
2.2 公司僵局的特征 |
2.2.1 股东之间的价值观念矛盾 |
2.2.2 良性运转的内生动力匮乏 |
2.2.3 现实利益的巨大转移流失 |
2.2.4 救济途径的长期停滞缺损 |
2.3 公司僵局的分类 |
第三章 公司僵局的成因和危害 |
3.1 公司僵局的成因 |
3.1.1 公司僵局形成的理念基础 |
3.1.2 公司僵局形成的内在机制 |
3.1.3 公司僵局形成的外在因素 |
3.1.4 公司僵局形成的客观条件 |
3.2 公司僵局的危害 |
第四章 公司僵局的救济机制 |
4.1 事前防范机制 |
4.1.1 多方考察选择合作伙伴 |
4.1.2 利用公司章程内控 |
4.2 社会救济机制 |
4.2.1 调解机制 |
4.2.2 仲裁机制 |
4.3 司法救济机制 |
4.3.1 司法救济的法理基础 |
4.3.2 司法救济的行为指南 |
4.3.3 司法救济的制度短板 |
4.3.4 美国司法救济的镜鉴 |
第五章 我国公司僵局救济途径的完善 |
5.1 化解公司僵局的基本原则 |
5.1.1 主体维持原则 |
5.1.2 利益均衡原则 |
5.1.3 风险收益原则 |
5.2 优化已有的救济途径 |
5.2.1 细化公司章程条款 |
5.2.2 调解程序迭代升级 |
5.2.3 仲裁程序的细节优化 |
5.2.4 检视重构救济制度 |
5.3 优化公司僵局的救济体系 |
5.3.1 促进多元化救济路径的合理规划与整合 |
5.3.2 律师促进和解制度 |
5.3.3 使用“接管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 |
第一节 价值取向的逻辑起点 |
一、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则体系 |
二、反收购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 |
第二节 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选择 |
一、股东层面: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 |
二、社会层面:相关利益群体的必要兼顾 |
三、市场层面:市场秩序的良性法治促进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配置 |
第一节 反收购决策权重思:股东权益由谁保护 |
一、英国股东大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自我保护 |
二、美国董事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委托保护 |
三、英美模式的比较:决策权归属的利弊分析 |
第二节 决定权配置的本质:公司治理模式差异下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 |
二、股东优位下的董事会:执行机关有待法律明确 |
三、公司权力分配的理顺:适度强化执行机关责任 |
第三节 我国反收购决策权的配置 |
一、现行框架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难点 |
二、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模式的构造 |
第三章 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 |
第一节 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构造 |
一、从信义关系产生到信义义务承担 |
二、董事反收购信义义务的现实需要 |
第二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要求 |
一、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忠实义务 |
二、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勤勉义务 |
第三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阶段化分析 |
一、收到要约前:潜在的防范 |
二、要约收购中:抵御与选择 |
三、收购结束后:改选与维持 |
四、小结 |
第四章 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延伸:控股股东履行义务之必要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
二、我国构建诚信义务的必要:股权集中与权利滥用 |
第二节 控股股东的一般性诚信义务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范围:以控制权行使为边界 |
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忠实与注意的倾向性 |
第三节 收购中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履行:以防范利益侵害为界限 |
二、注意义务的履行:据股东角色不同而承担 |
第五章 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效力 |
第一节 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 |
一、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的关系 |
二、无需章程修改的反收购措施 |
第二节 反收购条款的本质与章程性质 |
一、反收购条款的强制性解释: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 |
二、反收购条款的赋权性解释: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 |
三、反收购条款设置的边界性:章程自由与章程限制 |
第三节 反收购条款设定应遵循的原则 |
一、厘清章程界限,严守法律底线 |
二、关注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
三、吸收国外经验,寻找中国视角 |
第四节 具体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一、“毒丸”计划:股权的膨胀和萎缩 |
二、表决权限制类措施 |
三、强化董事会闭锁性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6)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中国实践与典型问题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控制权之争—以万科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主持权流于形式问题 |
二、董事会管理层自定薪酬问题 |
三、董事会管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 |
第二节 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以新黄埔控制权争夺为切入点 |
一、大股东剥夺问题 |
二、董事会独立性缺失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基本原理:制度生成、本质与权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养成、嬗变与概念厘定 |
一、公司养成与嬗变 |
二、上市公司概念的厘定:法律形态及类型化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及权力类型 |
一、上市公司权力:权力与权利之辨 |
二、上市公司权力:权力溯源 |
三、上市公司权力:控制权、类型及实现途径 |
第三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法益向性—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再认识 |
一、公司本质的传统理论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二、上市公司本质及权力配置的法益向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考察 |
第一节 股东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股东中心主义概述 |
二、股东中心主义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配置模式 |
一、董事会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生成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的逻辑路径 |
三、董事会法律属性的传统认识论 |
四、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弊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宗旨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目标与宗旨 |
一、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当坚持股东利益 |
二、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应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 |
第二节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基本原则 |
一、效率原则 |
二、社会责任兼顾原则 |
三、分立与制衡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科学与否的判断标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
第一节 非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 |
二、公司的文化 |
三、社会对公司的责任和道德要求 |
第二节 正式制度因素分析 |
一、公司的股权结构 |
二、董事会制度 |
三、监事会制度 |
四、经理层制度 |
五、外部制度 |
第三节 实施机制因素分析 |
一、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合理 |
二、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运行成本是否经济且有效率 |
三、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信息交换机制是否流畅 |
四、涉及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权力主体是否健全、制衡理念是否得到了贯彻 |
五、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的惩戒成本是否有足够的威慑力 |
六、公司权力配置的制度设计中的激励机制是否得到了落实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股东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一、股权结构的类型 |
二、我国单层股权结构下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三、协议控制权及其控制权股东的法律规制 |
四、双层股权结构及衡平规则 |
第二节 股东提案权修正与完善 |
一、股东提案权基本认知 |
二、股东提案权制度比较考察 |
三、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高管薪酬约束及股东投票权 |
一、高管薪酬现状分析 |
二、高管薪酬约束比较法考察 |
三、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制度约束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董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董事会组成、原则和功能定位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 |
二、增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途径 |
第三节 董事自我交易约束 |
一、自我交易的披露约束 |
二、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约束 |
三、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批准约束 |
四、其他约束 |
第四节 董事权力与股东权力的协调 |
一、董事会成员不应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二、董事的自由决定权应受到保障 |
三、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权力的具体分配 |
四、董事职务的解除 |
五、董事会集体责任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监事会权力运行 |
第一节 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
二、监事的任期 |
三、监事的选任与解聘 |
四、监事(会)职权与责任 |
五、监事的薪酬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修正 |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相关规定的评述 |
二、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缘起: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必要性 |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
(一)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概念 |
(二)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制度价值 |
二、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演变机制 |
(一)阶段一:《民法通则》似渊源 |
(二)阶段二:《公司法》引歧义 |
(三)阶段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成指南 |
(四)阶段四:《民法总则》终确立 |
三、我国清算义务人确定的困惑 |
(一)义务边界混沌 |
(二)认定逻辑矛盾 |
(三)议事规则缺失 |
(四)产生方式片面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正本清源: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治路径 |
一、权利和义务: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前提基础 |
(一)清算义务的性质探究 |
(二)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坚持 |
(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厘定 |
二、内在要求:确定清算义务人的核心标准 |
(一)主体适格性 |
(二)现实可操作性 |
三、产生方式: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路径选择 |
(一)法定为主:立法提供标准条款 |
(二)意定为辅: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主体检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类型化分析 |
一、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理论基础之讨究 |
(二)内在要求之探析 |
(三)产生方式之选择 |
二、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理论基础之审思 |
(二)内在要求之审视 |
(三)产生方式之审择 |
三、其他人员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一)实际控制人 |
(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
(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接管人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约束机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
一、民事责任 |
(一)责任主体 |
(二)责任性质 |
(三)责任类型 |
(四)责任形态 |
(五)责任认定 |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一)行政责任 |
(二)刑事责任 |
三、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回顾与展望——基于1990-2015年相关文献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之文献来源与基本描述 |
(一) 选取文献资料的基本要求 |
(二) 文献资料的初步统计 |
(三) 文献分布特征 |
1. 研究基金支持。 |
2. 论文被引用情况简述。 |
3. 研究阶段简要分析。 |
二、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问题的归纳分析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的主题 |
(二) 研究的基本内容 |
1.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
2.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
3.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与立法内容研究。 |
4.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建议研究。 |
三、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讨论及研究展望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之概念 |
(二)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深入研究 |
(三) 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建议研究 |
(四) 研究特殊行业和特殊企业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将填补研究空白 |
(五) 研究方法亟需改变 |
(9)认缴登记制改革背景下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一) 股东出资义务研究综述 |
(二) 股东出资责任研究综述 |
(三) 认缴登记制改革研究综述 |
三、本文所需解决的重难点问题 |
(一) 什么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及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属性 |
(二) 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则 |
(三) 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及其限制 |
四、论文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的说明 |
五、论文的可能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认缴登记制改革与股东出资责任 |
第一节 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理论 |
一、股东出资责任缘由: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 |
二、股东出资责任的内涵与属性 |
三、股东出资责任的类型 |
四、股东出资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 |
第二节 认缴登记制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 |
一、认缴登记制在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中的定位: 源于传统分类的缺陷 |
二、我国认缴登记制的立法沿革梳理 |
三、认缴登记制改革下股东出资责任的新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股东出资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与出资补缴请求权主体 |
第一节 股东出资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 |
一、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 |
二、增资认缴股东的出资责任 |
三、瑕疵股权继受股东的出资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出资责任的出资补缴请求权主体 |
一、公司是合格的出资补缴请求权主体 |
二、公司股东是合格的出资补缴请求权主体 |
三、公司债权人是合格的出资补缴请求权主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与股东出资责任 |
第一节 股东出资形式限制的现行规定及基本理论 |
一、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规定及引发的问题 |
二、股东出资形式立法限制的依据: “公司资本债权人保护论” |
第二节 股东以禁止出资物出资所引发的股东出资责任 |
一、问题的提出: “出资无效论”的质疑 |
二、抵押物流转的规则释评: 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 |
三、禁止担保物出资规范与抵押物处分规则的体系解释 |
四、小结: 股东以禁止出资物出资法律后果的“二分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认缴登记制三大改革措施与股东出资责任 |
第一节 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与股东出资责任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典型配套制度 |
三、股东出资责任视角下的公司注册资本章程自治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障 |
第二节 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与股东出资责任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意定出资期限合理情况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
三、意定出资期限不合理情况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
第三节 废除强制验资程序与股东出资责任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强制验资程序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 |
三、废除强制验资程序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
第四节 认缴登记制下保障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配套制度解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公司的环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
2 公司环境责任概述 |
2.1 公司环境责任概念 |
2.2 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意义 |
2.2.1 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 |
2.2.2 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
2.3 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理依据 |
2.3.1 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是环境正义的要求 |
2.3.2 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是环境秩序的体现 |
3 国外公司环境责任考察 |
3.1 国外公司环境责任概述 |
3.1.1 美国的情况 |
3.1.2 英国的情况 |
3.1.3 德国的情况 |
3.1.4 日本的情况 |
3.2 国外公司环境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
3.2.1 运用公司管理机制 |
3.2.2 进行相关制度设计 |
4 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
4.1 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现状 |
4.1.1 公司环境保护意识淡薄 |
4.1.2 公司危害环境行为严重 |
4.1.3 公司环境保护措施缺乏 |
4.1.4 公司对环境标准的贯彻不力 |
4.2 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现状的原因分析 |
4.2.1 公司的趋利性影响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 |
4.2.2 现有的技术水平制约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 |
4.2.3 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利于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 |
5 完善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构想 |
5.1 改善公司内部环境 |
5.1.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
5.1.2 转变公司经营理念 |
5.1.3 改进公司管理方式 |
5.1.4 改变公司经营行为 |
5.2 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
5.2.1 完善相关立法 |
5.2.2 强化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 |
5.2.3 重视社会监督和引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D]. 彭钰栋.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 卢政宜. 吉林大学, 2020(03)
- [3]论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D]. 程姜燕. 湖南工业大学, 2020(02)
- [4]法学视野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评述[J]. 彭钰栋. 法大研究生, 2019(02)
- [5]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D]. 冀希.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上市公司权力配置研究 ——以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为视角[D]. 唐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D]. 李秋月. 武汉大学, 2019(06)
- [8]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研究回顾与展望——基于1990-2015年相关文献的研究[J]. 朱海珅. 法学杂志, 2018(11)
- [9]认缴登记制改革背景下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D]. 石冠彬. 海南大学, 2016(06)
- [10]论公司的环境责任[D]. 张亚丽.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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