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探索 实现立法民主的新途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过程回顾(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万筠[2](2020)在《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与政策变迁 ——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的间断均衡研究》文中指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日益成为城市品质提升的关键,它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民生问题,也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因素。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消费社会的兴起,城市尤其是大中型城市的生活垃圾问题逐渐暴露并日趋严峻,据统计现在全国2/3以上的城市陷入“垃圾围城”困境。我国自八十年代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开始出台专项政策以来,经历了早期的随意丢弃简单处理、城乡环卫一体化的集中收集处理、发展到现在已经进入到了源头分类的综合治理阶段,然而其在发展变迁中却并非一帆风顺,曾面临着焚烧设施大规模兴建期和反焚烧冲突频发的矛盾,也在垃圾分类推广中出现时而暂缓停滞、时而积极热情的现象。基于这些实践观察和矛盾张力,本研究尝试探究的问题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在近四十年的发展历程中究竟呈现出怎样的变迁形态?在中国的制度结构和政策运行中,如何理解这种变迁形态的运行机理和内在动力?随着政策变迁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研究者认可了政策变迁的非线性发展形态,结合着对中外政策变迁代表性理论的梳理,本研究从政策窗口开启的机会视角、行动者之间的博弈互动视角、制度与时机兼顾的转换视角对其不足和启示进行评析,并继而提出了“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分析框架用来分析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的阶段形态、均衡式发展机理、及间断发生的因果机制,为政策优化和城市治理提供更好的政策建议,并进一步回应和推动本土化政策变迁理论的发展。在构建并利用“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框架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的实证分析过程中,本研究综合运用了政策内容分析法、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法(fsQCA)、历史和逻辑统一法、半结构访谈法等方法来分析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发展的形态特征、内在机理和因果机制。具体而言,本研究在实证分析过程中进行了以下安排:首先,在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形态的分析判断上,借助政策范式理论的序列分布设定判断标准,通过与政策内容分析法的结合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文本进行编码处理和具体解读,并进而划分出四个时期,分别为:末端被动管理的第一个均衡期(1986—2003年)、鼓励市场参与的第二个均衡期(2004—2009年)、冲突频发和转向源头防治的间断期(2010—2016年)、以及源头防治和公众参与的新均衡期(2017—至今)。其次,在针对推动均衡式变迁的机理解释上,借助制度结构对中国政策运行过程的影响,推导出自上而下的“中央政策制定—地方偏好执行—社会反馈互动”政策运行“三阶段”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制度惯性在政策运行过程中的阻力及成本作用形式:中央政策制定阶段的价值导向固化提升认知成本、地方偏好执行阶段的路径依赖提升决策和交易成本、社会反馈互动阶段的参与渠道缺失提升信息成本,并进一步分析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中的均衡期产生、维持及推动新均衡期重新出现的内在运行机理。再次,在针对间断发生的因果机制分析上,具体进入垃圾焚烧设施建设政策在各地执行过程中因遭遇反焚烧冲突所形成的间断发生场域,通过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法(fsQCA)探讨并验证间断结果差异的影响因素及因果机制,并将其归纳为:扩大社会影响的“负面形象—媒体互激”、政府维稳压力下的“焦点—吸纳”、维稳压力与社会影响共存的“媒体互激—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的“动员—共识”四种模式,在将四种模式统一整合后补充了行动者之间如何互动导致间断结果出现的因果机制链条,也进一步完善了从机会之窗开启到间断结果出现的中间逻辑环节。最后,根据实证分析结果对“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分析框架进行了补充完善,将均衡运行机理、间断因果机制的分析结论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的顶层设计和过程优化进行结合,并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的未来发展之路作以展望。限于作者有限的知识能力,本研究或有以下三方面的理论贡献:其一,对政策变迁形态认知边界的拓展。本研究对间断均衡的变迁形态判断持肯定态度,在融合了政策范式理论后重新设定了形态判断标准,并通过对政策文本材料的内容分析,将原来应用在公共财政领域的研究材料和判断标准进行了拓展,并将间断期视为一段时期的矛盾凸显期。其二,通过对政策运行过程的提炼,分析了制度惯性对均衡式变迁的作用机制。聚焦决策环节的传统变迁理论分析是一种截面式的观察视角,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渐进式变迁逻辑的关注,本研究将中国的政策运行过程进行了自上而下的三阶段提炼,并通过制度惯性在其中的不同表现形式分析了均衡式变迁的内在机理,是一种关注政策长期发展的历时性视角。其三,通过间断发生场域概念的提炼和具体分析,补充了政策间断出现的因果机制。传统理论对“机会之窗”开启到间断出现的中间因果机制并未给予足够关注,本研究通过对焦点事件开启机会之窗后各主体的行为互动进行了 fsQCA分析,回应了传统理论对因果机制分析不足的问题,并由此对间断发生的变迁过程优化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
黄小川[3](2020)在《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中的监督考核机制优化研究》文中指出市容环境是城市的窗口,既直观反映城市整体面貌,也体现城市的经济社会发达程度和现代文明发展水平。当前我国各大城市市容环境管理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粗放、运动式整治、监督考核不足等问题,优化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对提升市容环境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国内外关于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的专题研究不多。国外主要是在城市管理的宏观视角下,研究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物品提供、政府绩效考评等方面内容,较少涉及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的具体问题。国内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体制机制改革、技术运用创新等方面,或具体研究网格管理、市场运作、城管执法等内容,对监督考核的专门研究、实证研究较少,缺乏对监督考核机制的系统性研究。本文主要运用案例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基于360度绩效评估和层次分析的理论视角,对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进行研究。研究认为,南宁市近年市容环境管理以“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为主要抓手,在工作中探索了一套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有些内容为全国首创,成效比较明显。同时,也存在着政府过度参与、社会参与不足、综合协调机构缺位、监督考核不够精细、监督考核效果有待提升等不足。主要原因在于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主体单一、监督考核对象未全面和多级覆盖、监督考核内容界定不够明确、标准界定不够规范,监督考核指标体系不够科学、过程实施不够合理等。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优化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一是引导多元主体参与监督考核;二是推动监督考核对象全面和多级覆盖;三是明确界定监督考核内容和规范界定监督考核标准;四是优化监督考核指标体系和改进监督考核过程实施;五是强化监督考核结果运用;六是完善监督考核配套保障举措。研究成果可为其他城市类似共性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有利于推动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长效发展。
黄硕,周联合[4](2020)在《城市执法体制建构与地方立法》文中认为城市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和当地居民的需求,通过行使地方立法权,对地方事务和城市秩序进行管理,是城市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考察我国关于城市执法的中央立法的演进与现状,可以发现,光靠中央立法无法为城市建立综合执法体制、防止执法权无序扩张、完善执法监督等提供充分的法律规范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未充分落实。在处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上,现阶段应着力于加强城市执法的地方立法工作。从职权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地方立法应明确城市执法的主体及关系,健全公务协作机制,为执法重心下移提供保障;应确定城市综合执法的职权范围,以科学的立法程序防止城管执法权的无序扩张;应健全城市执法的监督机制,在过程监督和公众参与等方面实现监督机制创新。
姜琳[5](2020)在《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以来,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格局就开启了崭新的篇章,我国成为了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国家;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后确定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2015年我国《立法法》所做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并于2018年将这一重大修改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法都成为了保证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国家对地方在立法上的进一步放权是因为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肩负着重大责任,地方立法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突出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应当是具有创新性、地方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同时在我国地方享有的是有限立法权的制度下,突出地方特色应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所构成的界限之内。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表现为行政区域间的某些硬性边界被打破,不同地方因拥有共同问题或追求相同利益而通过更密切的立法协作来促进彼此间的互利共赢,此时应明确协作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淡化或否定,而恰恰是地方立法特色性竞合的表现,因此并不会因协作立法而影响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彰显。正是因为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优劣将会从本质上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据本地方实际进行特色性立法对地方立法发挥其重要作用而言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而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性作为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必要因素之一,也自然成为了地方立法工作的原则和目标。但是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尚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通过对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很多行政区域的立法还存在重复上位法的条款较多、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了实际立法需求、可操作性不强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而究其根源则可认为其与地方立法主体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包括相当一部分立法工作者和一般公众在内的主体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等不无关系。虽然不能武断地认为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必然会导致某种不利后果,但其有很大可能会影响地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并进而影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所反映出的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地方立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若想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以地方问题为导向,突出立法针对性;在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作为一项准则贯穿于从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确定直至立法后评估等每一环节,包括对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在立法主体上注重对公民参与立法的落实和扩展,通过与立法专家库制度的有机结合以及对立法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明确,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队伍。通过上述举措,以期在地方立法项目立项、立法制度设计、立法语言等方面达到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苏亚南[6](2020)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湖南湘潭市为研究样本》文中认为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影响下,城市得到快速发展,这一方面吸引了大量人口涌入城市,给城市带来生机活力,另一方面也给城市治理尤其是环境卫生管理带来极大压力。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城市现代化不可或缺的标志与环节,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化进程中日益引起人们重视和关注。新经济形势下产生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我国的城市环境卫生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探索城市环境卫生执法新途径、新思路就成了当务之急。由于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问题具有动态性,涉及面较广,内容较繁杂,执法难度也较大,因此这是一项值得研究的综合性复杂性系统工程。本文以湖南省湘潭市为研究样本,运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理论,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案例分析,概览了湘潭市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在执法主体、执法措施、执法程序、执法效果等方面的现状,梳理了湘潭市环境卫生执法在执法力量、执法保障、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法治观念等方面的缺陷,发现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客观分析了问题主要原因。通过参考学习国内外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经验,提出了解决我国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问题的相关对策和建议,包括: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改变执法观念、理顺城市执法体系、完善执法运行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全民参与、创新执法模式等。期望通过对本问题的研究,助益完善我国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马皎皎[7](2020)在《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新的《立法法》正式赋予了各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扩大了各个地方立法的层级后,我国大部分的设区市出台了《xx市地方立法条例》并基于地方立法权限积极开展城市管理立法的实践。本文以现有的45个设区市城市管理法律文本为分析样本和切入点,以完善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科学性为宗旨,运用文献资料分析和实地调研、比较分析等方式,深入分析研究设区市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的现状与效果,发现和找出目前我国城市管理立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晰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活动的关键环节与薄弱项目,从而提出以明确地方立法需求与强化立法能力建设为核心的完善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建议。同时,还应通过深入贯彻人大对立法工作的主导精神,重视立法理念的转变,突出地方立法特色,科学规范职权机关的立法权利和其义务,实现有效地提高城市管理立法的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增强城市管理立法的操作性和科学性。全文主要包括了引言、正文以及结语三大部分:引言部分简要分析说明了本选题的背景以及意义,并且综述性地概括了目前国内、外的相关理论与实践成果,并简明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结构与所用研究方法。正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城市管理的基本理论进行概括分析。具体分析界定了城市管理立法的概念与特征,城市管理立法的三种基本分类,城市管理立法的三方面实践价值。第二部分在对现有45个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文本进行全面系统的实证分析研究基础上,对我国城市管理立法的现状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分别从立法的理念、立法内容、立法模式、立法特色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总结。第三部分主要着重分析了城市管理立法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针对城市管理立法内容模糊、城市管理立法特色不明显、城市管理立法模式比较陈旧、城市管理立法理念不够科学四方面问题以及十个方面的具体表现进行分层次分析论证。第四部分主要提出和论证了完善我国城市管理立法的基本对策和建议。并分别从创新立法观念、构建多元的立法模式、规范立法内容、凝练立法特色四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如何合理借鉴国内外城市管理立法的先进经验全面提升立法质量与水平。结语部分,对全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结论以及局限性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卜霞[8](2020)在《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地方立法是指享有法定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本地区内的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事务及具体情况进行规定的一系列立法活动。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环境立法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发挥地方环境立法的作用是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要求。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新《立法法》)的修改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权,更好的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甘肃省位于中国西北部,是三大高原的交汇地带,地理环境比较复杂,生态环境状况不是很乐观,如祁连山的生态破坏问题,玛曲问题等。这些问题加剧了甘肃省生态环境的恶化,使甘肃省的生态环境遍体鳞伤,加强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治理十分有必要。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所呈现的问题,并试图通过对其原因的分析寻找到相关的解决措施,这对于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的健康发展以及“依法治国”建设都有积极的意义。本文以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法律文本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分析法和统计分析法进行研究。全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介绍了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的状况,其次分析了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现有法律文本的特征,然后分析了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对策。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通过对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现状的分析,发现问题,进而找到完善的措施。从当前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法律文本来看,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工作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地方环境立法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立法,大气污染方面的立法占比较高,噪声污染等领域出现立法缺失现象,立法抄袭现象严重,创新性不足;立法行政痕迹明显和环境立法可操作性弱等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了以下应对措施:明确和强化地方人大的主导地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增强地方环境立法的地方特色;引入立法协商机制,提高环境立法的创新性与科学性等。希望通过本文对该问题的论述,能够对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有所裨益。
翟磊[9](2020)在《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讲好中国法治故事,离不开基层视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基层实践。基层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之所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力源头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薄弱环节之所在。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乡镇政府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威的地方代表,承担着落实国家意志,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重大责任。乡镇政府能否秉公用权、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水平。本文以乡镇(街道)政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主要行动者,以基层政府权力为考察对象,立足于乡镇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剖析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状与法治问题,旨在构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本文以“山西洪洞封灶禁煤”“上海市违法群租治理”为例,提出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悖论和主体角色悖论。在价值目标层面,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存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冲突,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主体角色层面,基层政府既是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核心力量,同时稍不注意,也往往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关键主体。本文研究重点是聚焦规范约束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力争在理论上提出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统一的方案。在规范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基层政府权力存在执行性、非完整性和裁量性;在社会实证分析基础上,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一定程度上存在滥作为、不作为与慢作为的异化现象。基层政府力异化现象背后,是权力配置失衡、权力行使公共性缺失、权力监督弱化的制度根源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行政特权观念的思想根源。聚焦以上问题,本文尝试构建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权力监督法治化的三维制度架构,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价值统一提供实现路径。权力配置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为破解基层政府“职权与责任”“财权与事权”“人事权与工作任务”的权力配置失衡问题,“强镇扩权”改革试图回应基层政府的权力需求,提高乡镇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同时,“强镇扩权”改革也存在合法性质疑与有效性困境。本文认为,区县政府与乡镇基层政府权力关系重构应当着眼于结构性改革,为乡镇政府权力配置提供系统完整的法治化路径。乡镇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须遵循“功能适当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以推动乡镇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基层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的关键是探索制定专门《乡镇政府组织法》。以中央立法形式对乡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区县与乡镇分权原则、区县与乡镇行政关系、区县与乡镇财权关系、乡镇政府人员编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等权力配置核心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最终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权力行使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非独立性、非常规性和责任主导性等现实特征,面临“运动式运行”“压力型运行”和“权责失调型运行”的法治困境。推进基层政府行政规范、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是破解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困境,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化的关键。通过限定“红头文件”规范内容、加强程序规制、建构实施后评估机制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通过健全决策程序机制、建构跟踪评估机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推进基层政府行政决策行为的法治化;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优化行政执法资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治化。权力监督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运行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硬腐败”,以及不作为、慢作为和懒政懈怠等“软腐败”现象。实现权力监督的法治化,重点是要将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与效能监督结合起来,构建权力运行协同监督制度体系。针对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廉洁性监督,通过实行“垂直管理制”“任期制”“交流制”“高配制”来完善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制度;通过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规范信息公开流程、打造信息公开平台来完善基层政府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权责清单制度、分工制约制度、任职限制制度、重大事项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党政“一把手”的监督。针对基层权力运行效能性监督,重点是要回应绩效考核指标内容科学性与考核基础信息失真问题,以及考核过程中基层政府博弈与投机问题,通过基层绩效考核的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绩效考核的适度激励与适度问责机制、提升基层政府的法治考核权重,完善基层政府绩效考核与效能监督制度。展望我国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前景,本文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立场,主张践行基层法治建设的渐进式改革与发展之路。基层法治建设需要正视法治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在推进基层法治过程中,既要旗帜鲜明批判“法治虚无主义”,也要警惕“法治浪漫主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基层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进程等不得。同时,法治也不是万能的,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层法治建设模式,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也急不得。本文认为,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和分析基层法治建设之路,研究和解决具体问题,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
陈军[10](2019)在《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裁量是行政权运行的必要方式,也是行政控权的重点领域。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国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积极制定裁量基准以实现行政自律与合理行政。在这一背景下,各级城管执法机关也纷纷制定并出台各式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但在理论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理论基础为何?其法律地位与性质为何?等等理论问题尚未融通;在实践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具体内容、适用规范等具体制度都尚未建立。面对这一领域研究空白,亟待从理论层面夯实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法理基础,并从城管执法实践出发建构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体系。在法理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既是城管执法机关的自制规范,也是具有一定外部效果的行政技术规范。鉴于我国城管执法行政的特殊性,我国的城管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在制度定位上与大陆法系的裁量基准制度不同。在表现形式上,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不仅体现为专门的裁量基准文件形式,还体现为能够控制裁量权的综合性行政规范形式。在生成模式上,大部分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系城管执法机关出于自制需求而自发制定,也有部分裁量基准的制定受外界压力影响。在目标指向上,制定科学完备的城管执法裁量基准仅是一种立法理想,在实践中,仍以制定出符合执法实践需求的自治规范为目的。在程序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并不公开透明。但随着程序法治的发展,城管执法行政裁量的制定也需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在裁量基准制定过程中,应遵循裁量法定、程序正当、最小侵害、公益取向与协商合作等基本原则。在流程设计上,动议发起、文本起草、草案论证、表决发布等程序流程都应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在参与机制上,鉴于城管执法活动的特殊性,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引入部门参与、社区参与、专家参与、公众参与等多元参与因素。在程序控制上,应当严格裁量基准起草人员的选拔机制,对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全程进行便宜监督,整个裁量基准制定过程适当对外开放,裁量基准制定出台后也应当进行公开。在内容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区别于其他行政裁量基准。在宏观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可以分为授益性执法裁量基准、侵益性执法裁量基准和事实性执法裁量基准三种基本类型。行政实践中的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大多都以侵益性行政裁量基准的具体构造为蓝本设计而成。但授益性城管裁量基准与事实性裁量基准的内容构造与侵益性裁量基准又有所不同。而在中观层面,城管执法裁量基准又涵盖了城管执法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内容,并表现为裁量事项、裁量情境和裁量标准三部分内容。在微观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主要采用情境设计、格次划分、函数表达与僵化平衡等多种技术手段,并呈现高度技术化的发展趋势。在适用和监督层面,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在城管执法实践与司法活动中都有所适用,均需制定相关配套规范。对于城管执法人员而言,裁量基准是日常执法的“工具”和“准据”,一般情况下执法活动应遵循裁量基准的量度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许考虑个案正义。对于城管执法机关而言,对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负有监督义务。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需要定时评估并更新,需要建立体系化的裁量基准评估更替制度。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城管执法行政裁量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环节,裁量基准可能成为法院附带审查的对象,相关司法审查规则的构建需要平衡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制定并出台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是深化城管执法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的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能够升进城管执法活动的可接受性与执法活动的精细化程度。通过建立并完善体系化的城管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能够在理论层面拓展城管执法与城市治理的理论界域,也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增进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二、积极探索 实现立法民主的新途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过程回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积极探索 实现立法民主的新途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过程回顾(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与政策变迁 ——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的间断均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立意和议题选择 |
第二节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三节 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本研究政策相关概念的梳理辨析 |
三、国外政策变迁理论的回顾述评 |
四、国内政策变迁研究的理论进展 |
第四节 研究对象和问题分解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问题的分解 |
第五节 论文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一、论文结构和篇章布局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的政策变迁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关于政策变迁的三个解释视角 |
一、对不确定性的关注: 政策窗口开启的机会视角 |
二、对理性选择的关注: 行动者之间的博弈互动视角 |
三、对子系统的关注: 制度与时机兼顾的转换视角 |
四、解释视角的不足和启示 |
第二节 “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 一个解释框架 |
一、核心概念界定 |
二、制度惯性的作用形式 |
三、注意力转移的驱动因素 |
四、分析框架的具体说明 |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变迁的间断均衡历程 |
第一节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体系 |
一、城市生活垃圾界定及属性 |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理念及原则 |
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职能与体系构成 |
第二节 间断均衡期划分的判断标准 |
一、政策范式理论 |
二、判断标准的说明 |
第三节 基于扎根理论的政策内容分析 |
一、阶段历程的划分 |
二、扎根理论的选择依据 |
三、具体操作步骤 |
第四节 政策变迁的间断均衡发展历程 |
一、1986—2003年: 末端被动管理的均衡期 |
二、2004—2009年: 鼓励市场参与的均衡期 |
三、2010—2016年: 冲突频发和转向源头防治的间断期 |
四、2017—至今: 源头防治和公众参与的新均衡期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制度惯性: 均衡式变迁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一节 制度惯性与政策运行过程 |
一、制度结构对中国政策运行过程的影响 |
二、制度惯性的作用过程: 自上而下的三阶段政策运行 |
第二节 制度惯性的阻力及成本分析 |
一、中央政策制定: 价值导向固化提升认知成本 |
二、地方偏好执行: 路径依赖提升决策交易成本 |
三、社会反馈互动: 参与渠道缺失提升信息成本 |
第三节 制度惯性对均衡式变迁的塑造、延续与调整 |
一、第一个均衡期: 初步构建、塑造成型 |
二、第二个均衡期: 方向延续、阻力对抗 |
三、新均衡期实现: 成本支付、政策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注意力转移: 基于间断发生场域的因果机制分析 |
第一节 间断发生场域和影响因素模型 |
一、政策间断的发生场域 |
二、影响因素模型和变量设计 |
第二节 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过程 |
一、fsQCA的选择依据 |
二、具体运算过程 |
三、真值运算结果讨论 |
第三节 间断发生的模式提炼和因果机制分析 |
一、扩大社会影响的“负面形象—媒体互激”模式 |
二、政府维稳压力下的“焦点—吸纳”模式 |
三、维稳压力与社会影响共存的“媒体互激—吸纳”模式 |
四、社会力量参与的“动员—共识”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政策变迁: 理论阐释、实践对策与发展之路 |
第一节 “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框架的理论启示 |
一、对政策变迁形态的认知拓展 |
二、制度惯性维持均衡式变迁 |
三、注意力转移助推间断发生 |
第二节 均衡性与顶层设计: 管理体系的制度建设 |
一、层级治理迈向法理分权 |
二、转向协商共识的公共决策 |
三、完善创新扩散的试点机制 |
第三节 间断性与过程优化: 冲突应对和消解策略 |
一、冲突应对: 多元行动者参与的嵌入式治理 |
二、消解冲突: 多元利益诉求的制度化吸纳 |
第四节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政策的未来发展之路 |
一、源头主动防治,兼顾前瞻性与协调性 |
二、鼓励公众参与,多元主体共同治理 |
三、践行“三化”原则,构建配套政策体系 |
研究结论与展望 |
一、主要结论 |
二、理论贡献 |
三、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已发表成果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中的监督考核机制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2.3 评述 |
1.3 研究内容及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市容环境管理 |
2.1.2 监督考核机制 |
2.2 市容环境管理相关理论 |
2.2.1 城市治理理论 |
2.2.2 公共物品理论 |
2.3 监督考核相关理论 |
2.3.1 360 度绩效评估 |
2.3.2 层次分析法 |
第三章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的调查研究 |
3.1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背景 |
3.1.1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概况 |
3.1.2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发展演变 |
3.2 调查研究基本概况 |
3.2.1 调查研究过程 |
3.2.2 调查研究分析 |
3.3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现状分析 |
3.3.1 监督考核机制基本内容 |
3.3.2 监督考核机制主要特点 |
3.3.3 监督考核机制主要运行成效 |
3.4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存在的不足 |
3.4.1 政府过度参与 |
3.4.2 社会参与不足 |
3.4.3 监督考核综合协调机构缺位 |
3.4.4 监督考核不够精细规范 |
3.4.5 监督考核效果有待提升 |
第四章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存在不足的原因分析 |
4.1 监督考核主体单一 |
4.1.1 上级部门自上而下绝对主导监督考核 |
4.1.2 缺乏同类同级部门相互之间的监督考核 |
4.1.3 没有下级部门对上级部门自下而上的监督考核 |
4.1.4 不涉及监督考核对象自我的监督考核 |
4.1.5 社会公众外部的监督考核不足 |
4.2 监督考核对象未全面和多级覆盖 |
4.2.1 监督考核对象未全面覆盖 |
4.2.2 监督考核对象未多级覆盖 |
4.3 监督考核内容界定不够明确和标准界定不够规范 |
4.3.1 监督考核内容界定不够明确 |
4.3.2 监督考核标准界定不够规范 |
4.4 监督考核指标体系不够科学和过程实施不够合理 |
4.4.1 监督考核指标体系不够科学 |
4.4.2 监督考核过程实施不够合理 |
4.5 监督考核结果运用不够充分 |
4.5.1 监督考核结果运用手段相对单一 |
4.5.2 监督考核结果运用范围覆盖不足 |
4.6 监督考核多项配套保障举措缺位 |
4.6.1 监督考核机构体制不够健全 |
4.6.2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
4.6.3 社会宣传不够广泛深入 |
4.6.4 科学技术保障不够有力 |
4.6.5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 |
第五章 国内外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经验借鉴 |
5.1 国内经验借鉴 |
5.1.1 北京市经验:建立协调机构和强化网格基础 |
5.1.2 杭州市经验:健全考核体系和强化科技手段 |
5.1.3 天津市经验:推进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 |
5.2 国外经验借鉴 |
5.2.1 美国经验:加强法律制定和公众参与 |
5.2.2 新加坡经验:突出法制建设和协同治理 |
5.2.3 日本经验:强化管理体系建设和社会宣传 |
第六章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制优化对策 |
6.1 引导多元主体参与监督考核 |
6.1.1 明确上级部门自上而下统筹主导监督考核 |
6.1.2 组织同类同级部门相互之间进行监督考核 |
6.1.3 支持下级部门对上级部门自下而上进行监督考核 |
6.1.4 引导监督考核对象进行自我监督考核 |
6.1.5 发动社会公众进行外部监督考核 |
6.2 推动监督考核对象全面和多级覆盖 |
6.2.1 推动监督考核对象全面覆盖 |
6.2.2 探索监督考核对象多级覆盖 |
6.3 明确界定监督考核内容和规范界定监督考核标准 |
6.3.1 明确界定监督考核内容 |
6.3.2 规范界定监督考核标准 |
6.4 优化监督考核指标体系和改进监督考核过程实施 |
6.4.1 优化监督考核指标体系 |
6.4.2 改进监督考核过程实施 |
6.5 强化监督考核结果运用 |
6.5.1 通过创新运用手段提升监督考核效能 |
6.5.2 通过扩大运用范围延伸监督考核触角 |
6.6 完善监督考核的配套保障举措 |
6.6.1 健全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机构体制 |
6.6.2 完善法律和制度保障 |
6.6.3 扩大市容环境管理信息的公开与传播 |
6.6.4 强化监督考核的科学技术保障 |
6.6.5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6.6.6 试行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市民积分”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监督考核调查问卷 |
致谢 |
(4)城市执法体制建构与地方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城市执法体制变迁中的中央立法与政策 |
(一)试点改革阶段(1997—2002年) |
(二)全面开展阶段(2002—2015年) |
(三)深入推进阶段(2015年以后) |
(四)小结:加强地方立法有助于缓解职权法定与改革先行之间的张力 |
二、城市执法体制变迁中的地方立法 |
(一)1997年以前的地方立法探索 |
(二)1997年至2002年多个城市的综合执法改革试点 |
(三)2002年至2015年地方立法的快速发展 |
(四)2015年以后地方立法对执法机制的新探索 |
三、城市执法体制变迁中的央地立法关系 |
(一)已有的学术探讨 |
(二)中央立法对地方的授权意图 |
(三)地方的立法裁量空间 |
四、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城市执法的主体及关系 |
(一)地方立法在执法权代行模式和委托模式之间的选择与互补 |
(二)地方立法应健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务协作机制 |
(三)地方立法应明确级别管辖制度并保障执法重心下移 |
五、通过地方立法确定城市综合执法的职权范围 |
(一)城管执法权的无序扩张问题 |
(二)确定城管综合执法职权范围的标准 |
(三)问题的解决应遵循科学的地方立法程序 |
六、通过地方立法健全和创新城市执法监督机制 |
(一)地方立法健全城市执法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
(二)城管执法的过程监督 |
(三)城管执法的公众参与和监督 |
(5)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界定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内涵 |
1、创新性 |
2、地方性 |
3、针对性 |
4、可行性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边界 |
1、遵循不抵触原则 |
2、排除地方保护主义 |
(三)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竞合 |
二、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与意义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意义 |
1、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理论意义 |
2、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实践意义 |
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和根源及影响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 |
1、存在较多重复性条款 |
2、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实际立法需求 |
3、可操作性不强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根源 |
1、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 |
2、立法主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 |
3、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足 |
4、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 |
(三) 地方立法缺乏特色性的影响 |
1、影响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能力 |
2、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 |
3、影响国家法律的发展和质量提升 |
四、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与实现举措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
1、立法项目立项的地方特色 |
2、制度设计的地方特色 |
3、立法语言的地方特色 |
(二) 增强地方立法特色性的举措 |
1、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并突出立法针对性 |
2、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贯穿于立法的每一环节 |
3、制度上注重立法监督和立法后评估的合理运用 |
4、主体上增强公民参与立法与立法专家库的有机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湖南湘潭市为研究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概述 |
2.1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 |
2.2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特点 |
2.3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价值 |
第3章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成效、问题与原因 |
3.1 湘潭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成效 |
3.1.1 湘潭市环境卫生执法有法可依 |
3.1.2 湘潭市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明确 |
3.1.3 湘潭市环境卫生执法措施多样 |
3.1.4 湘潭市环境卫生执法成效初显 |
3.2 湘潭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
3.2.1 自由裁量权行使失当 |
3.2.2 执法程序欠严密 |
3.2.3 执法力量不足 |
3.2.4 执法保障欠力度 |
3.3 湘潭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原因 |
3.3.1 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影响 |
3.3.2 体制机制欠顺畅的制约 |
3.3.3 法治观念薄弱的羁绊 |
第4章 强化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对策建议 |
4.1 加强立法,完善执法依据 |
4.1.1 因地制宜,加快立法 |
4.1.2 公众参与,民主立法 |
4.2 健全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
4.2.1 健全信息化机制 |
4.2.2 完善协作配合制 |
4.2.3 建立执法巡查制 |
4.2.4 畅通投诉举报制 |
4.3 加强环卫执法队伍建设 |
4.3.1 确保执法队伍数量 |
4.3.2 提升执法队伍素质 |
4.4 创新执法模式 |
4.4.1 推行“律师驻队”执法模式 |
4.4.2 探索“2+X”执法模式 |
4.5 健全环卫执法的监督机制 |
4.5.1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
4.5.2 加强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科研成果清单 |
附录B 调查问卷 |
致谢 |
(7)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内容 |
一、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基本理论 |
(一)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
1、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内涵解析 |
2、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特征 |
(二)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分类 |
1、以城市管理立法主体和立法文本表现形式为划分标准 |
2、以城市管理立法事项为划分标准 |
3、以城市管理立法的体例为分类标准 |
(三)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实践价值 |
1、推动地方立法改革创新价值 |
2、促进城市管理理念与模式转型价值 |
3、推进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价值 |
二、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现状分析 |
(一)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中立法理念分析 |
(二)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中立法模式分析 |
(三)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中立法内容分析 |
1、管理模式 |
2、管理方式 |
(四)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中立法特色分析 |
1、甄别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 |
2、具有地方性条款甄别 |
三、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城市管理立法内容模糊 |
1、城市管理内涵和范围不清 |
2、城市管理模式单一 |
3、城市管理执法主体与权限交叉重复 |
(二)城市管理立法特色不明显 |
1、城市管理立法体例相互模仿 |
2、城市管理立法条款互相抄袭 |
3、城市管理立法地方性特色规定欠缺 |
(三)城市管理立法模式比较陈旧 |
1、城市管理立法部门化倾向较重 |
2、城市管理立法队伍专业化程度较低 |
(四)城市管理立法理念不够科学 |
1、城市管理立法目的导向错误 |
2、城市管理立法考虑公众意见较少 |
四、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的完善建议 |
(一)城市管理立法理念的创新 |
(二)城市管理立法模式的多元化 |
(三)城市管理立法内容的规范化 |
(四)城市管理立法特色的凝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8)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概述 |
1.1 甘肃省地方立法的基本现状 |
1.1.1 甘肃省立法体制的基本现状 |
1.1.2 甘肃省地方立法工作的运行情况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文本分析 |
2.1 宏观视角:整体立法情况分析 |
2.1.1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构成分析 |
2.1.2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的构成分析 |
2.1.3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数量分析 |
2.2 微观视角:立法体例和条文分析 |
2.2.1 立法体系较为完整,实施性较强 |
2.2.2 管理型立法 |
第三章 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
3.1 立法资源分配不均,立法缺失现象严重 |
3.2 立法复制和抄袭现象严重,创新性不足 |
3.3 立法行政痕迹明显,部门利益法制化,缺乏公众参与 |
3.4 缺乏地方特色,环境立法可操作性弱 |
第四章 完善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的对策 |
4.1 明确和强化地方人大的主导地位 |
4.2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增强地方环境立法的地方特色 |
4.3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地方环境立法能力 |
4.4 引入立法协商机制,提高环境立法的创新性与科学性 |
4.5 坚持科学民主、科学立法,扩大公众有序参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科研成果 |
致谢 |
(9)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基层法治离我们有多远? |
二、基层治理的法治悖论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限定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 |
第一节 基层政府的职能与职权 |
一、基层政府职能与职权的规范分析 |
二、基层政府职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现状分析 |
一、基层政府失灵与政府权力异化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异化之根源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塑造 |
一、基层政府治理的理念误区与极端倾向 |
二、合法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底线 |
三、有效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重塑 |
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三维架构 |
第三章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失衡及其解决路径 |
一、问题意识:纵向权力配置失衡 |
二、制度性根源:法定职权与管理的错位 |
三、关于基层乡镇政府地位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强镇扩权:基层政府赋权改革探索与反思 |
一、改革历程与实践样本 |
二、行政性分权:强镇扩权改革的路径反思 |
第三节 基层政府赋权的法治化路径 |
一、确立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目标: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 |
三、健全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保障 |
第四章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实践图景——以上海群租治理为例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群租治理的真实场景 |
二、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群租治理的政策推进 |
三、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过程——群租治理中的街镇角色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特征 |
一、基层政府权力的“运动式运行”困境 |
二、基层政府权力的“压力型运行”困境 |
三、基层政府权力的“失调型运行”困境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建构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框架 |
二、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 |
三、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
四、基层政府行政执法的法治化 |
第五章 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表象与根源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硬腐败与软腐败 |
二、基层政府权力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的统一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危害性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腐败的根源分析 |
三、价值导向: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 |
四、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制度化构建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效能监督的法治化 |
一、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实证分析:以2019年D区街镇考核为例 |
二、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法治困境 |
三、基层政府效能监督法治化的改进路径 |
第六章 余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虚无主义批判 |
一、基层治理中法治虚无主义的新变异 |
二、基层法治虚无主义的形态与后果 |
第二节 警惕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浪漫主义 |
一、法治浪漫主义思潮的形成 |
二、法治浪漫主义的迷惑性与危害性 |
第三节 坚持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实主义 |
一、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 |
二、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 |
三、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渐进实现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兼怀人生四十 |
(10)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基本结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基本结构 |
1.4 研究创新与研究局限 |
1.4.1 研究创新 |
1.4.2 研究局限 |
第2章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理论分析 |
2.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概念分析 |
2.1.1 从行政到行政裁量 |
2.1.2 从行政规则到裁量基准 |
2.1.3 从行政裁量基准到城管执法裁量基准 |
2.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理论基础 |
2.2.1 现实缘起:城管执法行政自制 |
2.2.2 正当基础:合法性与有效性 |
2.2.3 性质厘定:规范与功能的统一 |
2.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度定位 |
2.3.1 法律渊源:实质与形式 |
2.3.2 生成模式:内生与外源 |
2.3.3 目标定位:合理和理想 |
第3章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及相关机制 |
3.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基本原则 |
3.1.1 裁量法定原则 |
3.1.2 程序正当原则 |
3.1.3 最小侵害原则 |
3.1.4 公益取向原则 |
3.1.5 协商合作原则 |
3.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流程构造 |
3.2.1 动议与评估 |
3.2.2 文本的起草 |
3.2.3 草案的论证 |
3.2.4 表决与发布 |
3.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参与机制 |
3.3.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部门参与 |
3.3.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社区参与 |
3.3.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专家参与 |
3.3.4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公众参与 |
3.4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的调控机制 |
3.4.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人员的选拔 |
3.4.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过程的监督 |
3.4.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制定过程的公开 |
第4章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内容结构 |
4.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践类型 |
4.1.1 城管授益性执法行政裁量基准 |
4.1.2 城管侵益性执法行政裁量基准 |
4.1.3 城管事实性执法行政裁量基准 |
4.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规范内容 |
4.2.1 裁量事项 |
4.2.2 裁量情境 |
4.2.3 裁量标准 |
4.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技术构造 |
4.3.1 情境设计技术 |
4.3.2 格次划分技术 |
4.3.3 函数表达技术 |
4.3.4 僵化衡平技术 |
第5章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与监督 |
5.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践适用规范 |
5.1.1 一般情况:遵守裁量基准义务 |
5.1.2 特殊个案:个别情况考虑义务 |
5.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行政监督规范 |
5.2.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监督主体 |
5.2.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监督标准 |
5.2.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监督方法 |
5.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规范 |
5.3.1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主要障碍 |
5.3.2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正当理由 |
5.3.3 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积极探索 实现立法民主的新途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立法过程回顾(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制度惯性、注意力转移与政策变迁 ——中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政策的间断均衡研究[D]. 万筠. 山东大学, 2020(08)
- [3]南宁市市容环境管理中的监督考核机制优化研究[D]. 黄小川. 广西大学, 2020(07)
- [4]城市执法体制建构与地方立法[J]. 黄硕,周联合. 地方立法研究, 2020(05)
- [5]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D]. 姜琳. 山东大学, 2020(10)
- [6]城市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湖南湘潭市为研究样本[D]. 苏亚南. 湖南科技大学, 2020(06)
- [7]设区市城市管理立法研究[D]. 马皎皎. 山西大学, 2020(01)
- [8]甘肃省设区的市地方环境立法问题研究[D]. 卜霞. 兰州大学, 2020(01)
- [9]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D]. 翟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城管执法行政裁量基准研究[D]. 陈军. 湘潭大学, 2019(12)
标签: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行政监督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